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凱傑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游凱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長益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1至42、3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48號被 告 游凱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凱傑於民國112年9月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以下省略臺中市北區)興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晚間6時51分許,行至興進路與興進路7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之際,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天候陰,有照明路段,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長益騎乘NGW-921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進路同向騎駛在游凱傑上開機車前方,欲自游凱傑上開機車右前方左轉駛入興進路76巷,亦疏未禮讓左後方之游凱傑先行,2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吳長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部擦挫傷、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長益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凱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認為告訴人之機車左轉彎之際,雙方機車距離已經太近,無法判斷反應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長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373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當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