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0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朝和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朝和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朝和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遊園路1段與華南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華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彎;適對向有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遊園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叉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賴○○瞬間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顱骨骨折手術後顱骨缺損、氣腦、中樞神經系統感染、水腦症、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膜下出血、水腦術後、氣切術後、其他廣泛性癲癇及癲癇症候群(非難治之癲癇,未伴有癲癇重積狀態)、未明示部位之泌尿道感染症之傷害及影響右邊優勢側偏癱、兩側偏癱、吞嚥困難、失語症、意識狀況為昏迷指數GCS:E4V2M4,可自行睜眼,僅發聲但無法言語,四肢攣縮無法自行起床,須賴他人移動至輪掎,已達毀敗或嚴重毀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且意識功能及語言功能嚴重障害,無法以口語表達及理解,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重傷害。嗣吳朝和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賴○○之父賴維樑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朝和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0頁、本院卷第36頁、第52頁、第60頁),核與代行告訴人賴維樑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45至146頁),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偵卷第33頁、第41至45頁、第61至81頁、第107至119頁、第125頁、第131至137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之前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彎,而未讓被害人賴○○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未依前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駕駛,顯然其有過失之情。又本案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月20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佐,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而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符合毀敗或嚴重毀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且意識功能及語言功能嚴重障害,無法以口語表達及理解,有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程度等情,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5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9月11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9543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12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負過失致重傷罪責。
至被害人雖因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而與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罪責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卸免,此僅為本院量刑時應予斟酌之情狀而已,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重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偵卷第53頁),被告係對本案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因上開過失情形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年僅20餘歲之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傷勢甚為嚴重,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雖因賠償金額巨大尚未與代行告訴人及家屬達成和解,然已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代行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65頁),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尚非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被告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司行號之保全工作、月薪4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