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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2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傑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由惠來路往上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行經智惠街與弘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有林政佐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智惠街由上石路往惠來路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使林政佐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併左膝脫臼、左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外側副韌帶斷裂、左膝、右手部、左手部挫擦傷之傷害,已達到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結果。黃傑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政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黃傑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17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

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並停留在現在待處員警到場,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並辯稱:我承認過失傷害,但認為應該不構成過失致重傷犯行(見本院卷第131、178頁)云云,然查:

⒈被告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

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停留在現在待處員警到場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31、17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75、76頁),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現場照片17張、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林新醫院113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1張(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23至31頁、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9頁、第53頁、第55至6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轉彎,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僅能作為本院於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⒊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規定之重傷,其中「嚴重減損」,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所增列,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毁敗機能並列,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明謂依修正前規定,須至完全喪失機能,始該當重傷要件,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俾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而減損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暨是否已具「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除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換言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定「嚴重減損」之認定,固應參酌專業之醫療機構就傷害程度所為之鑑定意見,然鑑定機構所憑醫學上之鑑別標準或定義,能否逕行轉化或等同於刑法上之構成要件,仍應由法院綜合醫療機構鑑定所得客觀數據之内涵、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加以演繹判斷,以為法律適用上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左膝傷勢經診治後是否仍有喪失機能情況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鑑定,該院函覆稱:告訴人左膝之傷勢為急診就醫之傷勢,與前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且經數次手術至今已1年7月,目前左膝關節功能減損,雖無立即性身體或健康影響,然暫無有效的進一步治療,而不穩定之程度已令告訴人永久跛行,且無法從事任何運動,應屬不能回復且嚴重影響效能,此有林新醫院115年1月8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5000002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168頁),足見告訴人左膝關節所受傷勢,歷經相當時間治療後,仍有活動受限情況。依此等傷勢衡情觀之,告訴人左膝關節活動受限,顯然會影響到告訴人下肢其他關節及肌肉健康,影響告訴人行走及運動之功能。綜合上開函文及一般社會之觀念,均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對其左下肢之機能有重大影響,且無法治療或回復,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程度,而屬重傷無誤。從而,被告辯解: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程度等語,不足為採。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結果,有林新醫院114年5月1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4000285號函檢送公文會簽單、114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114年8月26日病況說明單、114年10月23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40000615號函文暨檢送公文會簽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99頁、第109頁、第115至117頁)附卷可證,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述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3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非輕,並造成告訴人生活上諸多不便,殊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78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7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