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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2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志修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85、5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志修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由西屯區方向往清水區方向行駛,途經中清路4段與中清路4段465巷交岔路口,左轉往中清路4段465巷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許元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4段由清水區往西屯區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損傷、橫紋肌溶解症、左側橈骨骨折、骨盆多處骨折合併骨盆環穩定型破裂合併神經血管損傷,右薦神經叢損傷,右臂壞死性筋膜炎,肛門會陰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