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容瑄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所明定。被告吳容瑄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高綾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告狀在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陳燕瑩、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取股
113年度偵字第1504號被 告 吳容瑄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容瑄於民國112年7月6日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內側車道由市政北六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2段與市政北七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趴臥在前方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高綾翌,致高綾翌受有左側顏面骨上頜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約8公分、左眼挫傷、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右側肱骨幹骨折合併橈神經麻痺、左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骨盆骨折、膀胱破裂、泌尿道感染、四肢皮膚擦傷體表面積9%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遺有右手橈神經部分麻痺、左下肢長短肢、左肩無法上舉過肩之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及遺有左側顴上顎複合體骨折、合併左側眶下神經麻木、面部疼痛、張口度減損等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吳容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在上址交岔路口,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綾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容瑄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容瑄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行人穿越道上倒臥之告訴人高綾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高綾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①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份及傷勢照片1份 ②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237號函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及經治療後,仍遺有上述重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 ⑤事故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 ⑥車籍及駕籍資料各1份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行人穿越道上倒臥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5 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於綠燈時段,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②告訴人為行人,於夜間號誌綠燈時段進入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沿行人穿越道行走後,於燈號轉換紅燈時段趴臥於行人穿越道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主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其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此有前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本身亦有趴臥於行人穿越道妨礙車輛通行之疏失,但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