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3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文宏選任辯護人 林咏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江文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6段由谷關往東勢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東關路6段與東關路6段(口)706號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該燈號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通過;適同向右方有被害人吳幸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盧○縈(00年00月生)行駛至該處於路邊暫停後起步左轉彎,亦疏於注意讓左後方內側快車道直行車先行,2車遂發生碰撞,致吳幸錚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水腦症、呼吸衰竭(需依賴他人移位、無自我表達能力);創傷性腦出血合併雙側偏癱、吞嚥困難及認知障礙之重傷害(肢體無力及喪失運動機能,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生活起居;經復健治療後,左上肢肌力2+分、左下肢肌力3分、張力大,須一直拉伸,否則很快攣縮,無法自理生活,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盧○縈則受有頭皮撕裂傷5公分長、左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及後段之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後段之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盧俊傑(吳幸錚之配偶、盧○縈之父)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