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3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祖龍
居臺中清泉崗郵政00000號附0號(機步000旅聯兵二營)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祖龍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祖龍為陸軍第十軍團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聯合兵種第二營戰鬥支援連之職業軍人,為一等兵醫務兵。張祖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9時,自竹坑營區駕駛軍用悍馬車(編號:軍2-21692,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車長中士林朝瑋,二兵曹棕丞、柯丞顥、何哲諺、趙伯展、賴琮祐則乘坐於車輛後方車斗處,進行落葉清掃載運勤務。張祖龍本應注意行車前,方向盤、煞車、輪胎當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於當日駕駛本案車輛後,至本件事故發生前,即發現本案車輛因方向盤轉向機柱本體固定座彎曲板部分與轉向萬象接頭接合鬆脫之螺帽而產生干涉,導致本案車輛方向盤進行轉向至轉向機柱本體固定座彎曲板部分之角度時,方向盤會產生無法順利延續轉向動作,而生轉向功能不順遂之跡象,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本案車輛滑離車道駛至路肩,以致於同日9時49分許,駛入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天山教練場後,因本案車輛較偏左行駛,欲往右校正方向時,操控方向盤不慎而過度轉向,導致車輛右側撞擊路樹,乘坐於副駕駛座之林朝瑋因而往前撞破擋風玻璃,導致頸部大量出血、呼吸窘迫,並受有右側頸部穿刺傷併喉部與口底破損、出血性上呼吸道阻塞、創傷性頸部外傷、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勢,經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治療後,現仍為植物人狀態。張祖龍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官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林崇煌、洪淑芬、林雅琳告訴及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祖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軍他卷一第47至49、491至505頁、軍他卷二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71、84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林崇煌、洪淑芬、林雅琳、證人曹棕丞、柯丞顥、何哲諺、趙伯展、賴琮祐、沈毅謙(營長)、高婕(醫務士)、黃明鴻(醫務兵)、許朝翔(連長)、謝欣樺(無線電組組長)、陳妍汝(副排長)、張正杰(法務組組長)、柴瑞蒲(法治官)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林崇煌部分見軍他卷一第365至367頁、軍他卷二第19至22、43至45頁;證人洪淑芬部分見軍他卷一第365至367頁、軍他卷二第19至22、43至45頁;證人林雅琳部分見軍他卷一第365至367頁、軍他卷二第19至22頁;證人曹棕丞部分見軍他卷一第61、417至421、555至558頁;證人柯丞顥部分見軍他卷一第69至71、433至437、555至558頁;證人何哲諺部分見軍他卷一第55至57、449至453、571至575頁;證人趙伯展部分見軍他卷一第75至77、425至429、571至575頁;證人賴琮祐部分見軍他卷一第65、441至445、571至575頁;證人沈毅謙部分見軍他卷一第403至409頁;證人高婕部分見軍他卷一第457至461頁;證人黃明鴻部分見軍他卷一第467至473頁;證人許朝翔部分見軍他卷一第479至487頁;證人謝欣樺部分見軍他卷一第509至515頁;證人陳妍汝部分見軍他卷一第529至535頁;證人張正杰部分見軍他卷二第43至45頁;證人柴瑞蒲部分見軍他卷二第43至45頁),並有臺中憲兵隊偵查報告(見軍他卷一第5至7頁)暨所附臺中憲兵隊車輛事故處理報告(含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見軍他卷一第9至43頁)、國軍車輛肇事調查報告表(見軍他卷一第45頁)、國軍臺中總醫院血液檢驗報告(見軍他卷一第53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軍他卷一第81頁)、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113年2月4日憲隊臺中字第1130011284號函檢送113年2月3日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記憶卡資料夾之擷圖、國軍輪型車輛運輸派車單、駕駛安全自評表、行安風險評估表、陸軍機步第二三四旅聯兵二營戰支連任務提示宣教、陸軍第二三四旅聯兵二營戰鬥支援連勤前教育宣教記錄簿、國軍裝備保養附油申請單、保修申請表暨派工單、裝備計畫性維保紀錄表、裝備檢查及缺失改正表(見軍他卷一第83至359頁)、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113年2月22日憲隊臺中字第1130015083號函檢送臺中憲兵隊職務報告、國軍車輛肇事調查報告表、員警職務報告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國軍裝備保養附油申請單、保修申請表暨派工單、裝備計畫性維保紀錄表(見軍他卷一第375至402頁)、臺中憲兵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軍他卷一第413至415頁)、證人曹棕丞、趙伯展、柯丞顥、賴琮祐、何哲諺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見軍他卷一第423、431、439、447、455頁)、證人高婕、黃明鴻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影本(見軍他卷一第463至465、475至477頁)、證人謝欣樺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見軍他卷一第527頁)、證人陳妍汝之行車記錄器記憶卡資料夾擷圖、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見軍他卷一第537至543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3月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70號函(見軍他卷一第599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1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382號函(見軍他卷二第13頁)、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13年6月28日陸十軍後字第1130087011號函(見軍他卷二第33至34頁)、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113年7月10日陸十天後字第113009747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9日中檢介儉113軍他2字第1139088728號函(見軍他卷二第3
5、37頁)、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113年8月12日陸十天監字第113011254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日中檢介儉113軍他2字第1139101489號函(見軍他卷二第49、5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軍他卷二第55、59、61頁)、代行告訴人林崇煌113年11月26日刑事呈報狀所附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軍他卷二第69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見軍他卷三第3至31頁)、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113年12月26日憲隊臺中字第1130109811號函暨檢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中檢介儉113軍偵313字第1139157228號函、職務報告、臺中憲兵隊贓證物品存管、領出登記簿、臺中憲兵隊扣押物受領書(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天山教練場內之道路,固非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然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有行駛在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已知悉其駕駛之本案車輛轉向時,方向盤有轉向不順、頓頓的感覺(見本院卷第87頁),且當時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觀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國軍車輛肇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軍他卷一第45頁),被告於察覺車輛有異狀時,即應尋找適當、安全之地點停放車輛並詳細檢查,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行駛至本案路段時,因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左偏,為往右修正方向因而操作方向盤不慎,撞及右側路樹,其有過失甚明,並致被害人林朝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置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被害人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創傷性頸部外傷、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勢,幾經治療,現仍為植物人狀態(見軍他卷二第69頁),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官坦承肇事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軍他卷一第47至49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軍用悍馬車上路,本應注意車輛狀況,以維護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明知本案車輛有方向盤轉向不順之異狀,仍繼續行駛,而終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考量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積極為被害人加壓止血(見軍他卷第65、75頁),防止傷害結果擴大,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代行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