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育誠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育誠(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由霧峰往大里橋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1段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同案被告兼被害人簡景芬(下稱被害人,已歿,其被訴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等竟均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於被害人自被告之右方沿行人穿越道旁往對向穿越道路時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脊椎損傷合併第3-4頸椎骨折合併脊髓壓迫、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被告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頭部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邱美燁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