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其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其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其昌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年月15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自前揭住處離開,欲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工作,而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騎乘上開電動二輪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與祥順路一段之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發現劉其昌酒味甚濃,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34分,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劉其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其昌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道路○○○○○○○○○○○○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車籍資料、被告駕照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自95年起迄今,曾先後8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之紀錄,除最近一次於000年00月間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仍在監執行外,其餘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2052號、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98號、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33號、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84號、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82號、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4041號、99年度速偵字第3810號、100年度速偵字第5125號、101年度速偵字第22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而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先後8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竟仍全然不知警惕、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行為實無可取,雖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非全無悔意,然被告先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經驗,卻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由此足認單純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難矯正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且無子女需扶養、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在工地從事板模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雖有8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然其中7次均發生於103年或更早之前,距離本案發生日期已逾9年,是否仍可認被告具有酗酒之惡習,尚非無疑,本院因而認無依刑法第89條規定,宣告禁戒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