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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明選任辯護人 賴青鵬律師被 告 王宏翔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86號、113年度偵字第1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志明於民國111年7月31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柳川東路外側直行右轉車道由北平路往瀋陽路方向行駛至文心路4段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志明竟疏於注意安全距離並讓內側車道車輛先行,冒然往左偏向行駛,適被告即告訴人王宏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林志明同向左後方沿柳川東路內側直行左轉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面、視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宏翔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王宏翔受有①頭皮1公分、1.5公分撕裂傷、②顏面擦挫傷、③上肢多處擦挫傷、④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造成林志明受有①創傷性腦傷致雙側輕癱及認知功能障礙、②左鎖骨骨折、③外傷性腦出血、④顱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等傷害,於治療期間,兩側肢體乏力,步態不穩,須持杖或他人扶持才能行走,屬重大難治之傷害,且認知功能及左側肢體肌力均明顯受損,日常生活全賴他人照顧,經治療後尚留存明顯後遺症,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因認林志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王宏翔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林志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王宏翔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2人均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