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7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聰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1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聰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為警攔檢」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因行車搖晃、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雙眼眼神渙散」。㈡證據部分則應增列:⒈被告陳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有罪陳述;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偵
卷第55頁);⒊被告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之照片(偵卷第57頁)。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資料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偵卷第24、81至83頁)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成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受非短期之嚴格矯正處遇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之短時間內,猶飲酒後行車,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
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甚至於騎乘期間飲用啤酒,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惡性重大。
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酒精
濃度高於法定處罰標準值不少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等情;⒊再考諸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尚有15次因
酒後駕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其中尚有3次受禁戒處分,均已執行完畢之刑事前案紀錄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28頁),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元、1,300元,其左腳曾罹患蜂窩性組織炎,雖經就醫,然行動仍有不便,未婚,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偵卷第7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4號被 告 陳聰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明前有1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檳榔攤購買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並於騎乘期間飲用啤酒。嗣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過洋路與過洋路27巷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