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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7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希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下午2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三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區三民街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新興路朝往彰化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即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若駕駛車輛於圓形黃燈號誌已進入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適見路口燈光號誌為圓形黃燈且其駕駛車輛已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楊珮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三民街由北往南方向,貿然闖越上開路口紅色燈號直行而來,雙方車輛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使楊珮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大腿、下肢擦傷、左腕挫傷、遠端橈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左大腿撕裂傷之普通傷害傷勢。嗣經陳柏希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珮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柏希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143頁至第14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楊珮妘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等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適見路口燈光號誌為圓形黃燈,然其駕駛車輛已進入路口,欲左轉新興路朝往彰化方向行駛之際,係因被害人楊珮妘突然騎乘機車闖越路口紅色燈號直行而來,致使雙方車輛閃煞不及發生碰撞云云,然查:

⒈被告考領有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前述時、地,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三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區三民街與新興路交岔路口之際,欲左轉新興路朝往彰化方向行駛。因被告適見路口燈光號誌為圓形黃燈且其駕駛車輛已進入路口;另適有被害人楊珮妘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三民街由北往南方向,闖越上開路口紅色燈號直行而來,雙方車輛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楊珮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大腿、下肢擦傷、左腕挫傷、遠端橈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左大腿撕裂傷之普通傷害傷勢等情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珮妘於警詢中陳述內容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17至19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記錄翻拍照片、車主資料查詢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21頁、第27至31頁、第37至45頁、第51至62頁、第85至89頁、第99至10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燈號顯示之意義,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小型車普通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31頁)在卷可證。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三民街與新興路交岔路口,被告於該路口燈光號誌為圓形黃燈且其駕駛車輛已進入路口,固得繼續行駛,然於其欲左轉之際,仍應注意該路口處之車前狀況,即應注意其他車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本案肇事時、地之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未注意被害人騎乘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三民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以致肇事,致使被害人因而受有普通傷害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為次要肇事因素。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顯示之意義,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楊珮妘騎乘機車疏未注意騎乘機車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貿然闖越紅色燈號直行通過該路口,依前揭說明,其亦有過失且為主要肇事因素。

⒋另被害人楊珮妘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普通傷害等情,已如

前述。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雖就發生本案車禍亦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確有過失。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上述機關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95至96頁、第127至第128頁)在卷可參,然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上揭鑑定及覆議結果容有誤會,自無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

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要件。況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亦係事實審法官職權,倘無濫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等情狀,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犯後立即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即主動坦承犯行而自首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無過失,然其係行使審判中為自己辯護之權利,為合法權利行使,並不影響自首要件成立,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楊

珮妘受有上開傷勢非輕,然考量其於本案肇事原因為次要因素,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騎乘機車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貿然闖越紅色燈號直行通過該路口,則為主要因素;另被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並無前科等不良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否認犯行,肇事後迄今,仍遲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參見本院卷宗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得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