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傑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嘉傑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晚間,駕駛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航路1段交岔路口之左轉專用車道停等紅燈,適賴明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向停等在甲車前方(按:尚未進入左轉延伸道)。林嘉傑於同日18時55分許直行右轉綠燈亮起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起駛前行,自後方撞及尚在停等待左轉之乙車,致使賴明玉因而受有外傷性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樞神經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賴明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嘉傑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前揭過失,駕駛甲車自後撞及乙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認為告訴人賴明玉之外傷性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樞神經症候群非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警詢時僅稱自己胸口受傷等語,且依甲車行車紀錄器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碰撞程度輕微,足見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述傷勢,非被告行為所致。且告訴人上述傷勢是否為舊疾,尚屬有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261、271至273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自後撞及尚在停等待左轉之乙車等情,
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5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35至36、75至77頁),並經本院勘驗甲、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53、263至27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被告及告訴人之駕駛人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1、43至50、59、6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甲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及規定,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前行,致其駕駛車輛撞及乙車,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
㈢告訴人於112年8月25日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駕
駛乙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待左轉彎,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我所駕駛乙車之車尾,撞擊力道很大。我受傷之情況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即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樞神經症候群等語(見偵卷第17至20、75至76頁)。查:⒈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19時38分許至童綜合醫療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診診療,於同年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因外傷性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樞神經症候群住院進行術前治療;復於同年5月14日因前揭病名入院治療,於同年月15日行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切除、脊椎融合併骨移植及人工關節輔助器植入手術,於同年月15日、16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4日辦理出院等情,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童綜合醫院115年4月2日童醫字第1150000473號函(見本院卷第217頁)各1份附卷可查。另觀諸童綜合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告訴人於112年4月15日7時2分許即向醫護人員表示「雙手舉不起來,雙側肩膀痛」,同日8時13分許再向醫護人員稱「頸部不適,雙手麻,雙手無法舉起」,嗣進行MRI檢查,於同日11時1分許,MRI檢查結果為「C3.4、C4.5、C5.6 HIVD(按: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基上,足見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翌日即112年4月15日上午,即向童綜合醫院之醫護人員表達頸部不適,且於同日因外傷性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樞神經症候群住院治療,復於112年5月14日起至24日止因上開病況入院手術治療。⒉⑴經本院勘驗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於①畫面時間18時55分5秒至6秒,乙車遭碰撞(車內可聽見撞擊破碎聲音及女子「扼」一聲),可見畫面震動且乙車向前滑行。②畫面時間18時55分6秒,乙車此時停止,其後可聽見手煞車拉起聲、汽車打檔聲音(伴隨女子「啊」嘆氣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265頁);⑵另經本院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於影片時間第3秒,甲車自後碰撞前方停止不動之乙車,乙車稍微前移,甲車則因煞車緣故,鏡頭上下晃動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2張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253、270頁),並參酌乙車右後車輪後方鈑金因車禍事故撞擊而略為翻起,有車損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自前揭乙車遭追撞後略為向前滑行、鈑金翻起之情狀觀之,足見當時撞擊具有一定程度力道。爰審酌告訴人前揭就診、發覺頸部不適及經診斷受有外傷性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樞神經症候群之時間,均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密接;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年約52歲,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頁),其身體組織因隨年齡增長而有一定程度之退化,對於外力之承受能力較年輕者降低,其於毫無預期及防備之情況下,所駕駛之乙車突遭甲車自後方追撞,致使其頭頸部因慣性及一定程度之衝擊力道而快速前後甩動,而受有外傷性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樞神經症候群之傷勢,尚與常情無違,基上,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情節相合。告訴人陳述其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堪以採信,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樞神經症候群之傷害,洵堪認定。另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該院函覆略以:「病人之病況為外傷性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樞神經症候群,恐與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有童綜合醫院115年4月2日童醫字第1150000473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相符,益足為證。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稱:本案車禍事故碰撞程度輕微,且告訴人上述傷勢是否為舊疾,尚屬有疑,難認告訴人上開傷勢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警詢時僅稱自己胸口
受傷,足見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述傷勢與本案事故無關等語。惟查: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警詢時,固僅陳稱其胸口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5頁),惟考量告訴人非醫療專業人士,且該次警詢時間距離本案車禍事故時間不久,其對於自身傷勢之受傷機轉及與本案事故間之關聯性未必完全、充分瞭解,因而未於第一次警詢時陳述其頸椎部分傷勢,尚在情理之中。從而,自難僅以其於首次警詢未提及頸椎傷勢,即推認該傷勢與本案事故無關。辯護人另辯以:依據急診護理紀錄單,告訴人有第六、七頸椎鈣化之症狀,此通常係年齡老化、慢性勞損、基因遺傳及代謝疾病引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惟查,頸椎鈣化與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樞神經症候群究非相同病症,不能因告訴人有頸椎鈣化症狀,即認告訴人上述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病況非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取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前之
就醫紀錄,以證明告訴人有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樞神經症候群之舊疾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辯護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7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本院審理程序,均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車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程度,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27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5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難認其有何悔過之心,並參酌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情況,暨被告就本案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情,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尚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