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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8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8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 段與中興路1 段14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N**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 段140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上述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前行駛,迨乙○○發現甲○○所駕車輛時,業已避煞不及,乙○○所騎機車與甲○○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腰挫傷、左上肢和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甲○○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規定甚詳。且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

6 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起訴書所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經告訴人乙○○於112 年11月6 日聲請調解後,於112 年12月5 日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遂以被告涉及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於112 年12月20日請求移送檢察機關偵查,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乃於112 年12月20日函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12 年12月20日函暨所附調解案卷資料可資佐憑(他卷第3 至20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即視為已就本案提出告訴,當時並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應認所提出之告訴合法,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至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35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 年9 月2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GOOGLE街景照片等在卷可稽(他卷第7 、13、20、28、29、30、31、32、34、37、39至49頁,本院卷第29、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款亦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本標誌為八角形,紅底白字白色細邊,設置地點應與停止線平齊或附近之處。」同規則第17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同規則第16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依左列情況視需要設置之:六、其他認為必須標寫之地點。」案發地點為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而觀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可見被告行車方向之地面繪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另於告訴人之行車方向前方、接近案發之交岔路口處設有八角形、紅底白字白色細邊「停」字之停車標誌,且告訴人行向之地面同時繪有「停」字,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業已顯示被告之行向為幹線道、告訴人之行向為支線道。準此,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等規定,在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穿越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告訴人固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77 條等規定,而在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足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有上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三、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於案發當日晚間6 時54分許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此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9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他卷第7 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他卷第34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然雙方就調解條件未有共識致調解未果,而經本院詢問後,因雙方之條件差距過大,故告訴人表示無意再行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相關工作、收入普通、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43頁),暨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