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9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7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祥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外側車道由河南路4段往惠文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惠文路往河南路4段,應予更正)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依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於穿越惠中路3段交岔路口後前行約11.9公尺處,擬右轉向進入郵政大樓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上開汽車右轉向,適徐曉文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在王文祥上開大貨車右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機車直行而往前行駛至上開大貨車右側,王文祥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因而與徐曉文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曉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髕骨粉碎併開放性骨折、左肩挫擦傷等傷害。王文祥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當場向獲報至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曉文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依徐曉文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之聲請,將本案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告訴人徐曉文於112年7月31日就其與被告王文祥之上開車禍事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轉介,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南屯區調委會)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告訴人徐曉文向南屯區調委會聲請,將其與被告間之上開車禍事件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乃於112年9月11日以公所民字第1120026435號函將上開車禍事件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上開函文暨所檢送之調解案件轉介單、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23、47頁),依上開條例規定,視為告訴人徐曉文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63頁),經查: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56、81至84頁),並有告訴人徐曉文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7、
58、81至8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Google街景地圖查詢列印、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14日中市交工字第1120065791號函(見偵卷第45、53、60、61、65至76、85至99、129、13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查:
⒈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
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上開大貨車右轉向,致其所駕駛上開大貨車與告訴人徐曉文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致告訴人徐曉文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徐曉文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⒉告訴人徐曉文騎上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機車直行而往前行駛至上開大貨車右側,致其所騎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發生碰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告訴人徐曉文之此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㈢查:
⒈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
於112年7月4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①王文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至同向兩車道路段,往右轉向駛入郵政大樓車道出入口、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徐曉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向兩車道路段,逾越速限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3至117頁)。
⒉嗣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於113年11月21日以覆
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表示:「①王文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往右轉向擬駛入郵政大樓車道出入口,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徐曉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有該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卷第33至37頁),亦堪佐證。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疏未注
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徐曉文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徐曉文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徐曉文和解或調解成立,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交易卷第64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