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茂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茂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茂洋(下稱被告)係居住於紐約,因有多年之老年宿疾,早有安排返回紐約醫療檢查,懇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便可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搭乘飛機返回紐約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之不受理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亦有明文。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利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因此,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2號審理中,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沛恩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該部分已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就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傳拘未到後,而於109年12月11日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13年9月7日返國而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行準備程序後,被告坦承不諱,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同意本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是本案相關事證既已調查完備,依前揭說明,自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