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晉瑜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謝明澂律師訴訟參與人即 告訴人 郭謹彰代 理 人 廖怡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晉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晉瑜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省道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行至省道台61線南下136.5公里處(為臺中市大安區)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夜間天候陰,無照明路段,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快速道路之內側車道超速行駛,適被害人郭倉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於同日稍早因不明原因車輛倒於省道台61線南下136.5公里處之內側車道,郭倉鈺乃徒步行走在車道,遭甲車撞擊倒地,造成多處損傷、骨折、顱腦損傷出血、肺挫傷及肺脂肪栓塞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上開傷害於112年7月1日上午9時29分許宣告不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在被告車輛後方之陳敬智、證人即事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丁車)行經該處之林斯傑於警詢時證述、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人陳敬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日相驗筆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285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2年11月16日112相127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刑案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與被害人郭倉鈺發生碰撞,對被害人郭倉鈺死亡之結果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無法即時反應,並無過失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當時該路段是屬於雙向車道,本不應開啟遠光燈,倘若被告在開啟近光燈,並遵守速限的規定行駛,仍會造成車禍的結果等語。
五、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之犯罪事實,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郭倉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112年8月9日校醫字第1120065275號函附郭倉鈺之電腦斷層掃描完整紙本報告、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12年7月19日李綜甲字第1120207號函附郭倉鈺之病歷資料影本、郭倉鈺之相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60810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2850號函附郭倉鈺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7頁、第75至124頁、第135至137頁、第149頁、第177至181頁、第191頁、第195至203頁、第207至229頁、第235至317頁、第323至325頁、第345至359頁、第36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大型重型機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牽移離開車道,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處設置可於夜間距離二百公尺處辨識之車輛故障警示設施,及立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9條定有明文。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㈠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前條第1款規定適當距離如下:快速道路或最高速限超過六十公里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八十公尺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就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行經事故地點突然看見內側車道有障礙物,我看不清楚是什麼,我順勢要往右側車道閃避,在閃避的過程中,有撞到東西,然後我車輛就向右靠,後方車輛就追撞了上來等語(見相卷第33至37頁),核以證人即丙車駕駛陳敬智、丁車駕駛林斯傑、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乙車)駕駛洪錦琪於警詢時證述內容(見相卷第29至31頁、第41至51頁),與卷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見相卷第79頁、第121至124頁),並經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載明「A機車由北往南先倒地於台61線內側車道,乙車原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向右側閃避不及,撞擊倒地A機車,經過一段時間,甲車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向右側閃避不及,撞及被害人(步行於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方向),並進入外側車道,而丙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在後),見狀閃避不及,撞及甲車,再經過一段時間,丁車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突見倒地A機車,閃避不及,撞及A機車」,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4年4月11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40003023號函附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可參(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知被害人駕駛A機車因不明原因倒地靜止於快速道路內側車道上,已然對後方來車形成障礙,被害人後又因不明原因侵入車道行走,被告駕駛甲車確實係為閃避內側車道倒地之A機車向右偏移,而撞擊行走於車道(由內側車道橫向穿越,走向外側車道)之被害人,此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並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又對於駕駛人某特定行為,欲審認其是否構成刑事責任,必須對於該行為人能期待其不為該行為,而能為其他適法行為之情形,亦即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如能期待行為人不實施犯罪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其竟違反此種期待,實施犯罪行為者,始發生刑事責任,若缺乏此種期待可能性,則為期待不可能性,而成為阻卻責任之事由,亦即行為人由於不得已而所為違法行為,無論何人,如處於相同立場亦當如是。簡言之,有期待可能性,則有責任非難可能,無期待可能性,即無責任非難可能。經查:
⒈就被告就車禍發生有無過失乙節,經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
技大學進行鑑定,系爭鑑定報告先就卷內資料分析鑑定甲車之行車速度,內容略以「由丁車行車紀錄器影帶可知,甲車原由北往南行駛於台61線之內側車道,於22(時):56(分):57.999(秒)車尾抵達事故前第12條車道線起端,於22(時):57(分):0.999(秒)車尾抵達事故前第3條車道線起端。其時間差約為3秒((60-57.999)+0.999),而行駛距離約為90公尺(9*10(4車道線)+6(車道線間距))),可推估甲車事故前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108(90/3*3.6)公里/小時(即每秒30公尺)。另甲車於22(時):57(分):0.866(秒)車尾抵達事故前第3條車道線起端,於22(時):57(分):1.666(秒)車尾抵達事故前第1條車道線起端。其時間差約為0.8秒(1.666-0.866),而行駛距離約為20公尺(2*10(4(車道線長)+6(車道線間距))),可推估甲車事故前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90(20/0.8*3.6)公里/小時(即每秒25公尺)」,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時速大約90公里上下等語(見相卷第33至37頁),而該路段之限速為90km/h,應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⒉系爭鑑定報告又就駕駛人視距,進一步敘明「一般而言,
車輛夜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非預期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2.5秒,然若標的物有開啟燈光,其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較短約為1.5秒。再者,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9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41.56〜47.5度(即單邊視角約為20.78〜23.75度);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10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35〜4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17.5〜20度);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11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29.16〜33.33度(即單邊視角約為14.58〜16.67度)。
事故當時夜間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中略】,沒有路燈,僅依車輛頭燈照明,在開啟近光燈之狀況下,駕駛人視距約有40〜50公尺;在開啟遠光燈之狀況下,駕駛人視距約有100〜150公尺,而開啟頭燈之車輛約在100公尺處即可被看見」、「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在開啟近光燈之狀況下,可看見倒地機車之視距約在25〜31.49公尺;可看見行人之視距約有46〜55公尺,以甲車之車速每秒30.097公尺,可推估其對於倒地機車及騎士(步行於內側車道)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僅有0.833(25/30)〜1.05(31.49/30)秒;1.54(46.34/30)〜1.836(55.1/30)秒,明顯低於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2〜2.5秒,亦即甲車並沒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安全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是以,由系爭鑑定報告之分析可知,以甲車開啟近光燈,於車禍發生前行駛速度(以超越限速之每秒30公尺行駛)、視距而言,被告確實對於車禍發生沒有足夠反應時間。佐以該處路段並無路燈,復為夜間,若有車輛於車道上倒地,無燈光或警示標誌,後車顯難防範,況體積更小亦無身著反光衣物或手持發光物體之行人,更難以被注意,亦難預料行人出現於快速公路,則被告辯以當時對於A機車閃避之反應時間有限,故向右打方向盤,孰知碰撞到被害人等語,並非無稽。
⒊而雖甲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如開啟遠光燈,能增加視距,
然車輛燈光之使用,仍須遵守交通規則之限制。按夜間應開亮頭燈。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夜間會車時,或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除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指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得變換燈光一次)之情形外,應使用近光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定有明文。
是依照本案行車時間、道路狀況,被告於行駛時本應使用「近光燈」,而不可任意開啟遠光燈。因此,本案要探究之點,即應為若甲車開啟近光燈,且於車禍發生前以法定速限行駛,被告確實對於車禍發生仍有足夠反應時間?而參照系爭鑑定報告所給之數據資料,本院再以每秒25公尺之車速(即時速90公里)核算可知「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在開啟近光燈之狀況下,可看見倒地機車之視距約在25〜31.49公尺;可看見行人之視距約有46〜55公尺,以甲車之車速每秒25公尺,可推估其對於倒地機車及騎士(步行於內側車道)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僅有1(25/25)〜1.2596(31.49/25)秒;1.8536(46.34/25)〜2.204(55.1/25)秒」,雖較甲車超速以每秒30公尺行駛之情況下,反應時間有所增加,然仍明顯低於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2〜2.5秒。
是以,本件被告如遵守交通規則(開啟近光燈,遵照法定速限),在被害人出現於視線內時,其位置距甲車已極近,被告對於其見被害人出現當時已猝不及防。又當時為夜間無照明,且行人本不得行走於快速公路之車道上,業如前述,則一般駕駛更難預料被害人會隻身行走於快速公路車道上,況被告當時已先閃避橫停於車道之A機車,隨即又僅有約2秒之時間足供被告反應,由此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出現,實難以預見亦難以防範該撞擊,被告並沒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安全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即難謂被告「能注意」而未注意並以此認定被告有過失。
(四)檢察官雖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認為被告在夜間行車視線較差之情況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認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車禍發生之路段為快速公路,究以一般道路有別,當時雖為夜間,但尚未達須以低於40公里時速行駛在快速公路之程度,而道路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規定,並無針對夜間無照明應為「減速」之規定,又固然該處係屬「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惟該內側車道之A機車倒地形成道路障礙並未設警示讓後方駕駛在遠處時可見而盡上開注意義務,斷不得僅因道路障礙存在於該空間,即認後方不能及時注意之車輛未提前減速即違反上開規定。又審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係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惟該條注意義務之規定適用,仍須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本件被告突遇被害人侵入車道至碰撞,已措手不及,無法防範及注意,業如前述,尚難認定違反該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係於特殊狀況應酌量增加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之規定,然如前所述,本件並非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生之事故,尚難援引該條規定作為注意義務。末查,本案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車禍鑑定及覆議(見相卷第373至378頁、第395至400頁),該鑑定意見、覆議意見雖均認被告逾越速限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具有過失,然上開鑑定報告、覆議意見,均僅泛指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必要措施,惟並無具體以被告車速、視距等分析被告實際之反應時間,亦無認定本件被告究竟尚有何其他能採取的必要措施可以採取,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何過失。
(五)綜上各節,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確係因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所致,惟被告對於被害人突發不可知之侵入車道違規行為並無預見,且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即無預防之義務,自不得令被告負過失之責任。被害人因車禍而受有上開死亡結果,對被害人及其親屬而言必定深感痛苦不已,固屬憾事,然而,被告究否涉犯刑事過失致死罪責,仍應依證據認定,而依前揭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