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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儒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9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53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聖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聖儒於民國113年1月9日2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指標北向244.7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輛配備之主動定速測距輔助系統駕駛模式,僅供輔助,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開啟主動定速測距輔助系統,並定速為時速115公里之狀態下,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又因鼻子過敏,伸手並低頭查找噴鼻器。適邱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唐OO,沿同路同車道行駛在陳聖儒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前,並於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方車流迴堵,邱OO減速煞車過程中,不慎自後輕微碰撞同車道前方由陳OO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邱OO與陳OO乃下車察看,陳聖儒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不慎自後高速追撞邱OO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及站立車旁之邱OO、陳OO,進而推撞陳OO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前方由吳OO(車牌號碼:000-0000號)、詹OO(車牌號碼:000-0000號)、何OO(車牌號碼:000-0000號)、陳OO(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各自駕駛之車輛。因而造成吳OO受有右小腿擦傷、併有表皮受傷等傷害,陳OO受有右側手部髖部及膝部多處擦挫傷、右側中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邱OO受有創傷性OO血之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吳OO、邱OO部分,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陳OO部分未據告訴),邱OO之妻唐OO則受有頭部創傷、胸腹部創傷、四肢創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2時6分許,因降主動脈裂傷併大出血、低血容休克等原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邱OO委任葉韋佳律師、吳OO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OO、證人陳OO、詹

OO、何OO、陳OO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邱OO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警察職務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陳報單、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2月20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130002670號函附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函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電腦配備事件數據紀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記錄器錄影案光碟及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及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死亡通知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告訴人邱OO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吳OO之庚新診所診斷證明書、陳OO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相37卷第74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開啟主動定速測距輔助系統,並定速為時速115公里之狀態下,貿然前行,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因鼻子過敏,伸手並低頭查找噴鼻器,致釀本件事故,過失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唐OO殞命之不可回復結果,使被害人唐OO之親屬蒙受喪親之戚、創鉅痛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唐OO之配偶邱OO、母親唐OOO、子女OOO、OOO、OOO、OOO成立調解,並付訖全部調解金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保險金200萬元(參卷附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與告訴代理人間115年5月25日電話紀錄、被害人唐OO一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見交訴卷第91、92、211、213、214頁),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唐OO之配偶邱OO、母親唐OOO、子女OOO、OOO、OOO、OOO成立調解,並付訖全部調解金900萬元及保險金200萬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本案同一行為亦因過失傷害告訴人吳OO、邱OO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OO、邱OO具狀撤回各該過失傷害罪告訴,有各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05、1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