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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祥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志祥於民國111年11月7日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卓奕旭因不勝酒力倒臥在路中央,遭黃志祥所駕之車碾壓,受有頭部創傷、右側顳骨骨折、額股凹陷性骨折、右側硬腦膜外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腦膜下出血、腦水腫、臉部骨折、後枕部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卓奕旭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黃志祥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應可預見係碾壓過人且會因此而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卓奕旭,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卓奕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志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奕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許勝傑、王家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19至21、23至25、93至9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擷圖、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表、模擬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7、29至37、39至50、51至57、69至61、63至65、67、83、119至125頁)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於夜間時段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而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約定金額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5、157頁),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過錯,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