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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VAN DIEP(中文名:黎文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DIEP(中文名:黎文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LE VAN DIEP(中文名:黎文碟)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上午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新社區食水嵙路自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駛至食水嵙路27之6號前,未遵守道路標線,跨越路中雙黃實線左迴轉,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迴轉時因而與自後方直行前來、由李博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博君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肩擦傷、右大腿挫傷、右踝皮膚缺損之傷害(所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黎文碟知悉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犯意,於路中央暫停約10秒後,未下車查看李博君傷勢並提供救助、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連絡方式,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LE VAN DIEP(中文名:黎文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博君於警詢時指述與被告發生車禍後受傷而被告隨即離開現場及證人陳海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其出售予黃文海,由黃文海再售予被告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1-67、6-75頁),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蒐證照片3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手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臺中市○○○○○○○道路○○○○○○○○○○○○○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交通分隊112年10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陳海英提供黃文海居留證翻拍照片並指認黃文海照片(見偵卷第77、79、81-83、87-117、119、159-168、137、175、125、127、129、13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不慎與告訴人

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等候警員到場處理或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行離去,除提高告訴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外,更對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造成妨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認罪,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於115年5月12日給付賠償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幸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