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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VAN DIEP(中文名:黎文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DIEP(中文名:黎文碟)被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 VAN DIEP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上午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新社區食水嵙路自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駛至食水嵙路27之6號前,未遵守道路標線,跨越路中雙黃實線左迴轉,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迴轉時因而與自後方直行前來、由告訴人李博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肩擦傷、右大腿挫傷、右踝皮膚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0、12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