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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寶雄選任辯護人 沈宗英律師

郭子揚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寶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寶雄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載送就診病患返家,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由進化北路往漢口路5段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1段與太原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救護車非因執行緊急任務時,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又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闖越紅燈繼續前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施敏祥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3段由榮華街往永興街方向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道路直行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聽聞救護車之警號,未依規定避讓,且以時速約65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上開機車前車頭與上開救護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施敏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耳漏、顱腦損傷出血、胸部挫傷併氣血胸、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不治死亡。黃寶雄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當場向獲報至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敏祥之母即施加恩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黃寶雄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6頁),經查:㈠復有被告於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

13相639卷第39、23至26、121至125頁、113偵31391卷第11至13頁),並有告訴人即施敏祥之母施加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參(見113相639卷第19至22、121至125頁、113偵31391卷第11至1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110報案紀錄單、救護紀錄表、派車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黃寶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BER-9736號救護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施敏祥)、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NJY-0576號普通重型機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16日法醫毒字第11300024270號函暨檢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18日中市衛醫字第1130047476號函暨檢附救護紀錄表、派車單、告訴人施加恩113年5月26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相639卷偵卷第13、27、41至63、71至75、81、83、89、91至112、119、127、147至153、159至167、173、175、211至22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4年4月29日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上開救護車行車記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07、139至140、143至146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

括下列事項:一、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 ;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復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明定。被告當時駕駛上開救護車載送就診病患返家,難稱合於前揭緊急醫療救護法之規定,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18日中市衛醫字第1130047476號函存卷可考(見113相639卷第201頁),則被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闖越紅燈繼續前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救護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施敏祥所騎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被害人施敏祥因此人車倒地,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並致被害人施敏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耳漏、顱腦損傷出血、胸部挫傷併氣血胸、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施敏祥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㈢按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

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明文。查:

⒈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被害人施敏祥騎上開機車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時之時速約65公里,有中央警察大學於115年2月26日以校鑑科字第1150001662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225頁)。被害人施敏祥騎上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3段由榮華街往永興街方向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道路直行行駛,聽聞救護車之警號,未依規定避讓,且以時速約65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其所騎上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救護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被害人施敏祥之此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⒉至警方將被害人施敏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委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害人施敏祥實施血液檢測,經該院醫事人員於113年3月19日晚間11時7分許,對被害人施敏祥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9mg/dL,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在卷可參(見113相639卷第27、33頁),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被害人施敏祥之血液、眼球液,檢驗結果為:送驗血液未檢出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送驗眼球液未檢出酒精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13相639卷第175頁),是並不能排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使用生化分析儀以酵素法進行酒精濃度測定時,可能因被害人施敏祥之傷勢或急救過程等因素出現偽陽性之可能,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害人施敏祥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情形,是難認被害人施敏祥有酒後駕車情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被害人施敏祥眼球液,未檢出酒精成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被害人施敏祥應無酒後駕車之情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156頁),附此敘明。

㈣而:

⒈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

於113年5月23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施敏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酒精濃度過量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避讓開啟警號之救護車,為肇事原因。黃寶雄駕駛救護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13相639卷第183至185頁)。

⒉經本院將本案車禍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於113年12月5日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表示:「黃寶雄駕駛救護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施敏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⒊經本院再將本案車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為:黃寶雄駕

駛BER-9736號乙救護車從醫院載送病患返家沿途亮警示燈、響警報器,在事故發生前約11.10秒崇德路北向車道行車管制號誌亮紅燈的情況下,以時速15.1公里左右沿崇德路1段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通過停止線進入太原路口,減速至約10.5公里/小時左右通過太原路東向車道,於通過路中分向島路段加速至時速21.6公里左右,在通過太原路西向車道約6.0公尺時,遇有施敏祥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109.0mg/dL騎乘NJY-0576號甲機車,以時速約65公里左右沿太原路3段西向車道中央偏外側,由原以時速約32.4公里左右行駛在西向車道中央偏内側、減速至21.6公里左右的案外小型車右側超越,在號誌綠燈時段通過西向車道停止線約11.0公尺,往右偏閃約5度,甲機車車頭前輪前緣與乙救護車右前輪前方葉子板發生碰撞後,造成兩車車損、機車騎士傷重送醫不治死亡。

其事故發生原因與責任鑑定結果分述如下:

⑴乙救護車駕駛人黃寶雄駕駛BER-9736號救護車,從醫院載送

病患返家與執行緊急任務有別,雖沿途亮警示燈、響警報器、通過路口有減速,但無法主張優先通行權,其於號誌紅燈時段進入路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為肇事原因。

⑵甲機車騎士施敏祥騎乘NJY-0576號重型機車,沿太原路3段西

向車道中央偏外側行駛,於號誌亮綠燈時段通過路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1倏第3項第1款前段規定,「酒後駕車、超速行駛、聽聞救護車響警報器駛來未避讓」為肇事原因,有中央警察大學於115年2月26日以校鑑科字第1150001662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225頁)。

⒋然查:

⑴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未斟酌被告本

次係載送病患返家,與執行緊急任務有別,雖沿途亮警示燈、響警報器、通過路口有減速,但無法主張優先通行權,被告駕駛上開救護車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施敏祥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另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害人施敏祥有酒後駕車情形,容有誤會。

⑵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未斟酌被

害人施敏祥騎上開機車,聽聞救護車之警號駛來未避讓,且以時速約65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⑶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誤認被害人施敏祥有酒後駕車情形,亦有未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相639卷第65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救護車疏未注

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被害人施敏祥死亡,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因自身經濟能力之現實考量,未能與告訴人即施敏祥之母施加恩和解或調解成立,復參酌告訴人施加恩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8、159頁),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3頁)。然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即施敏祥之母施加恩和解或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復參酌告訴人施加恩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8、159頁),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