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賢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88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駛入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右前方張德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張德明見右前方路邊白色小客貨車自路邊往左起駛時,亦疏未注意而往左偏行,吳俊賢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張德明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張德明人車因而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連枷胸合併氣血胸,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延至同年12月5日4時33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吳俊賢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德明之子張建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俊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被害人張德明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因而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是按照交通規則在行駛,也未超車,是聽到後面被撞才停下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偏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且碰撞位置係被告車輛之右後側車門,而被告並無注意後方之義務,從而被告本身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四段,行經該路段688號之際,適被害人亦騎乘前開車輛行駛至上開地點,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連枷胸合併氣血胸,延至112年12月5日4時33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業據被告不爭執(見偵卷第11至12頁,相卷第第20頁、第83頁,本院卷第67頁),並有第五分隊112年12月5日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2月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101620號函檢附相驗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7頁、第27頁、第31頁、第33至35頁、第43至50頁、第51頁、第55至59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9頁、第87頁、第101至109頁、第111至116頁,本院卷第174至178頁、第181至20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6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並予以遵守。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相字卷第3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⑴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於37秒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在被告車輛右前方,2車均行駛於外側第2車道,可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間距離越來越近,隨即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逐漸消失於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前方可見外側第1車道路旁有白色休旅車欲自外側第1車道切入外側第2車道等情;⑵監視器影像於22秒許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併行於同一車道內,嗣於23秒許時起被告駕駛之車輛逐漸超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不久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98至203頁、第175頁、第184至196頁),足徵被告車輛超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時,2車仍均在外側第2車道,是被告係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行駛在同一車道無誤,被告既為後車,於前車未允讓之情況下,且前車左側路幅不足使被告保持與前車即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側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前車動態並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於超越同一車道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時,未鳴按喇叭或開啟方向燈,亦未待被害人允讓,貿然自被害人之機車左側超越,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並未超車,且無從注意車後狀況云云,然此部分核與前揭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不符,被告於超車前即可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被告若能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於超車時保持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安全併行間隔,當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無從注意後方來車狀況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㈢、又本案車禍事故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覆議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駛越時,與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遇狀況往左偏行時,互未注意車輛動態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2月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39696號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亦認被告有肇事責任,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至於本案雖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云云,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9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7323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然前開鑑定意見,並未就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所顯示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相對位置及車輛動態,詳予綜合比對勾稽,而有欠詳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所出具之覆議意見書,與本院勘驗結果一致,應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㈣、被害人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連枷胸合併氣血胸,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12年12月5日4時33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一節,並有被害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2月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101620號函檢附相驗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7月28日院醫事字第1140010185號函檢附被害人病歷影本等件存卷可參(見相卷第27頁、第79頁、第87頁、第101至109頁、第111至116頁,本院卷第467至607頁)。稽以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顯係因遭受強烈撞擊後所致顱內出血、連枷胸合併氣血胸,急性腎衰竭,況被害人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經醫院實施心肺復甦術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照護,迄至上開時間始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此段期間,並無其他外力介入或其他引發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故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無因果關係等語,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且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得予駁回而不予准許,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無過失,仍有疑義為由,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再送逢甲大學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然本院衡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除於法院囑託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外,復依檢察官之聲請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是就同一待證事實,已經多次鑑定,均可供本院審判上之參考,且被告是否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本屬應由司法審判機關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判斷之事實認定範疇;又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並無過失等情,為不可採,本院均已論據如前所述,是本案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瞭;經本院審慎詳為審酌卷證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第4款所定情形,無再就辯護人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再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相卷第61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駛越時,並未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範,致被害人遇狀況左偏行時,2車因而發生碰撞,考量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使被害人家屬驟失至親致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已屬可責,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取得原諒,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新臺幣200萬元、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意見、被害人亦有過失,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第675頁、第677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