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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易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易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固記載「無照(駕照業經註銷」

等語,然因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係於本案案發「後」之民國112年8月30日始經註銷等情,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而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表示應予刪除,且經核此等事實因與被告所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無涉,當為顯然之誤寫,由本院逕予更正刪除之。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

㈡證據部分則應增列「被告蔡易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有罪陳述」。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因過失肇生本案事故並導致告訴人乙○○受傷後,逕自騎車離去,固有不該。然考量本案被告所駕車輛車速非快,且僅輕碰告訴人身體後方,雙方均未倒地,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相對較輕,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行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表示因其所受傷勢不重,故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檢察官並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另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表示不向被告求償等情,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以告訴人為通話對象之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告訴人已在一定程度範圍內原諒被告。因此,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縱科以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騎乘機車時未依規定行駛在人行道上,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下背、右側手肘、前臂挫傷等傷害後,竟未再三確認告訴人之傷勢,即驅車離開現場,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幸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且其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違失情節非重,惡性難謂重大;⒉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

已於偵查中撤回其對被告所提起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檢察官並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另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表示不向被告求償等情,已如前述,故雖被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然不應為被告不利之評價;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接

受人力派遣從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離婚,生有未成年子女1人現由前夫照顧,不需給付扶養費,無其他需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復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當時係急於接送小孩,始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動機、手段,暨其前固有諸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不佳,與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46號被 告 蔡易娟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娟(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無照(駕照業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途經臺灣大道4段近玉門路口時,本不得駕車行駛人行道,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於人行道上行走之乙○○,致乙○○受有下背、右側手肘、前臂挫傷等傷害,詎蔡易娟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意,未對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駕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易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裁判日期:202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