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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佑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佑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佑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佑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何人犯罪時,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9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生命一夕消逝之死亡結果,連同使其家屬產生精神上永難回復之痛楚及傷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易美麗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達成調解,並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已先給付470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王靜漪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本院114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係因一時疏失、誤觸刑典,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展現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已為部分賠償,有如前述,而經被害人家屬易美麗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參酌被告尚未完全履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義務,為督促被告確實予以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陳佑哲應給付易美麗500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給付),給付方法如下: 一、於本案判決前,已給付470萬元。 二、餘款部分: ㈠、自114年4月起至116年3月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 ㈡、自116年4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㈢、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陳佑哲願再加給付50萬元違約金予易美麗。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82號被 告 陳佑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哲於民國113年6月9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文心路1段與五權西路2段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及此,即自後方追撞同向正於前方停等紅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王迪恩,使王迪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血胸、肺挫傷、肋骨骨折、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緊急送往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13年6月11日10時42分許、同日15時52分許分別通過腦死判定確認死亡,並由其母易美麗同意捐贈王迪恩之器官,報請檢察官同意後進行器官捐贈。

二、案經王迪恩之胞姊王靜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靜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死者王迪恩之檢驗報告、對向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檔案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死者王迪恩之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王迪恩之人身保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