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駿瑋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
林孟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駿瑋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由北住南」更正為「由北往南」;第9行原記載「創傷性血胸、前胸壁挫傷」更正為「創傷性氣血胸、前胸壁擦挫傷」;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洪駿瑋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駿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1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65398號函及檢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減輕: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交訴字卷第9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原應注意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林平雄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林麗貞、林蔡秀、林麗蘭、林志銘、林志鋒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共同告訴代理人朱永字律師到庭時稱:同意給予緩刑,至於緩刑是否要附負擔,告訴人沒有特別意見,由法院斟酌,被害人家屬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從輕量刑等語;車鑑鑑定意見認定被告及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從事司機及雜務,月收新臺幣(下同)3、4萬元,與太太及3個小孩同住,不需要撫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字卷第1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渠等共160萬元(不包含告訴人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並已給付完畢,業據共同告訴代理人證述明確(見交訴字卷第131、133、145頁),共同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53號被 告 洪駿瑋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
林孟毅律師江仲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駿瑋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駕駛元友成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美路由北住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行經大里區仁美路與工業路79巷口時,原應注意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適有林平雄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區仁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地點,亦未靠右行駛,兩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林平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併左側耳漏、鼻出血及口咽出血、創傷性血胸、前胸壁挫傷、右膝撕裂傷、雙手擦挫傷、疑似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救治,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於113年5月1日12時18分許停止急救,宣告死亡(詳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經本署法醫相驗後,死因為交通事故(機車騎士死亡)、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氣血胸而死亡。
二、案經林麗貞、林蔡秀、林麗蘭、林志銘、林志鋒委由朱永字律師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駿瑋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發生車禍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 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車損情形。 3 監視器影像檔、監視器翻拍照片 發生車禍之經過情形。 4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死因為交通事故(機車騎士死亡)、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氣血胸而死亡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洪駿瑋駕駛自用小貨車、林平雄駕照被吊(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未劃分向標線之彎道狹窄(寬4.6M)路段,均未靠右行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路況、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事故地點,未靠右行駛,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則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過失肇事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