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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廷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廷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廷倫於民國113年3月1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八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工業區三十二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行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陳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見狀煞車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連枷胸、左側氣血胸等傷害。詎被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救護車到場,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汽車上僅伊1人,伊在本案交岔路口右轉前並未看到告訴人,且未聽到任何不尋常聲響,亦不知有本案車禍。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前往送貨後,按原定路徑返程時再度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伊不知本案車禍與伊有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日11時24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沿臺中市西

屯區工業區二十八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右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因與不詳之人發生碰撞而而人車倒地,受有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連枷胸、左側氣血胸等傷害;被告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救護車到場,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駕車離開本案交岔路口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59、

61、93至97頁),且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右轉,伊係由後往前直行而發生本案車禍,伊因此跌倒並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旋即駛離現場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3月1日11時22分28秒許,本案汽車自畫面右上角處往畫面左上方向行駛,同日11時22分33秒許,有1臺紅色機車(車牌號碼模糊不清,無法確認是否為本案機車)隨本案汽車後方往同方向行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71頁),由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確實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附近之道路,斯時有1臺與本案機車顏色相似之機車在本案汽車後方,與本案汽車往同方向行駛之事實,且遍尋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尚難逕以告訴人單一指述認定確有本案車禍發生之事實,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亦以114年6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46699號函覆本案因無任何佐證資料足認有何肇事情事,故就本案不予鑑定等情,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益徵是否確有發生本案車禍,尚屬不明。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在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前,有打方向燈並查看後照鏡,並未看到告訴人,且完全不知有本案車禍發生等語(見偵卷第9至12、57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不知有本案車禍發生,事後遭員警通知始知本案車禍可能與伊有關,本案汽車並無擦撞痕跡等語(見偵卷第9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本案汽車上僅伊1人,伊並未聽到任何不尋常聲響,伊按照原定路程送貨並由原路返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有本案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知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均屬一致;且被告自陳依照原定計畫由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前往送貨後,由原路返程,此與一般肇事逃逸者知悉肇事後,唯恐遭人記下車牌號碼或車輛特徵,而加速逃離現場等情,明顯未合,足見被告辯稱不知有本案車禍發生,並非完全無憑。

㈢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公

訴意旨所犯行之確信,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