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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原簡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56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應更正為「於112年9月27日18時許,對張○維為保護令執行」及第13行刪除「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另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被告張○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員警告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59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之內容後,當應更加謹言慎行,竟仍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騷擾相對人甲○○,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漠視本案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又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紀錄,仍不思悛悔,尋求理性管道與相對人溝通,竟因未能探視子女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現已與甲○○和平解決子女探視權問題(見易字卷第75至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14號被 告 張○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前因妨害自由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張○維為甲○○之夫,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維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張○維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之員警,於112年9月25日10時25分許,對張○維為保護令執行,其已知悉上開保護令。詎張○維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9時許,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住所樓下,大聲叫囂要求甲○○下樓,並多次撥打電話予甲○○,以此等方法對其騷擾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甲○○報警後,警方到場以現行犯逮捕張○維,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曾於前開時間前往上址,惟辯稱係前往探視小孩,否認違反保護令罪嫌。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維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