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以祥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59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13年9月26日審理及113年12月26日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為母子關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直系尊親屬、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尊親屬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直系尊親屬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傷害告訴人乙○○部分,疏未斟酌告訴人乙○○為被告親生母親之事實,逕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名起訴,實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刑法第280條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應論以獨立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始稱合法,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原簡字卷第34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所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恐嚇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同一糾紛而起,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侵害故意,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被告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間為母子關係,本應尊重至親、理性溝通問題,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竟對關係至親之母親訴諸肢體暴力並出言恫嚇,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威脅與傷害,除致生危害於安全外,亦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並對於法秩序破壞亦屬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萬達成調解,被告願自113年5月起,每月給付告訴人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完止,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0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9-80頁),然自113年5月起迄今為止,近1年時間,被告僅給付告訴人2至3期之款項,此有本院114年4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原簡字卷第3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予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59號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48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0號5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不滿甲○○未分擔家庭支出,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8樓806室租屋處,趁甲○○在廁所講電話時,直接從甲○○的皮包內拿取新臺幣5000元,並告知甲○○,甲○○從廁所出來後,即辱罵乙○○三字經(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徒手推擠乙○○肩膀兩側,致乙○○受有左肩紅腫疼痛約3公分X3公分之傷害,甲○○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以「要死一起死」等語恫嚇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偵訊中供述 當天告訴人拿走被告皮包內的錢,雙方有發生爭執之情形。 2 告訴人乙○○警偵訊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左肩紅腫疼痛約3公分X3公分之傷害。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