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高賢
王琮淂
劉政權
苗褀偉
賴孟佑
廖閔修
張宗祐
黃竣旻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馮梓喻
孫晧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12號、112年度偵字第39501號、112年度偵字第42193號、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112年度偵字第479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823號、113年度偵字第2941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5、A09、A13、A27、A17、A20、A21、A23、A24、A26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於「A27」部分更正為「A27」、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A09、A13、A27、A17、A20、A2
1、A23、A24、A26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A17、A20、A21、A23、A24與同案被告乙○○、丙○○(經本
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88號判決有罪,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61號審理中)、A22(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76號審理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5、A09、A13、A27、A26與同案被告乙○○、丙○○(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88號判決有罪,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61號審理中)、A12(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76號審理中)、A07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⒈被告A17、A20、A23、A24與同案被告A22、被告A21多次持棍棒毆打告訴人A02之行為,於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A02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⒉被告A05、A07、A09、A13、A
27、A26與同案被告A12多次持棍棒毆打告訴人A03之行為,於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A03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A20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被
告A24有如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主張其因詐欺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因縮短刑期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被告A20、A24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原易卷第1卷第259頁),並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A20、A24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雖以被告A20、A24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A20、A24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A20、A24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另就其等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其等有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認其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A20、A24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A23之辯護人雖以:被告A23係受綽號「羅修」之人(
即被告A24)之託,協助「羅修」尋覓他人為傷害告訴人A02之行為,其餘告訴人A02之姓名、地址、長相等,則係由「羅修」直接告知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人;又告訴人A02僅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程度,且被告A23僅於112年7月27日教唆乙次,於其他被告112年7月28日實際下手實施傷害當日,被告A23與其餘被告並無聯繫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一卷第286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案被告A23為取得不法報酬,全程參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被告參與商議,且於112年7月27日上午7時之攻擊失敗時,亦和其他被告商討翌日續行犯行,可見被告A23於本案中非如辯護人所述,僅止於尋覓他人之行為,而應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參酌被告A2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情,於客觀上尚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而認被告A23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23號、113年度偵字第
2941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均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㈦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人與告訴人均素
不相識,僅為貪圖報酬即受託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A02、A03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對於告訴人A02、A03之心理造成嚴重之恐懼及不安,所為實有不該,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A02、A03所受傷勢,惟考量被告10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A09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版模、日薪新臺幣(下同)1400元、未婚、有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妹妹同住、需要扶養媽媽、妹妹、子女;被告A13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廣告業務、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被告A27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氣體管路配置、自己開公司、月收入約50萬元、未婚、沒有子女、現與姑姑、祖母同住、需要扶養祖母;被告A17自陳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寵物店員工、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女友同住、需要扶養奶奶;被告A20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月收入4萬元、未婚、沒有子女、現獨居;被告A21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3 萬元、未婚、無子女、現獨居;被告A23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太陽能板安裝、月收入6萬元、未婚、沒有子女、現獨居、需要扶養母親;被告A24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3 萬元、未婚、沒有子女、住在公司、需要扶養母親(見本院易卷第一卷第263至265頁);被告A26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重機店、月收入10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需要扶養母(見本院易卷第二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5因本案犯行,獲取2萬5千元之報酬、被告A13因本案犯行,獲取15萬元之報酬、被告A17因本案犯行,獲取15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A05、A1
3、A17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一卷第260頁至261頁),核屬被告A05、A13、A17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A05、A13、A17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被告,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55,200元,所有人被告A09否認係本案犯罪所得,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以外,均核屬被告A05、A09、A
13、A27、A17 、A20 、A21 、A26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易卷第一卷第261頁至262頁),爰依前揭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被告A05、A09均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A0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A05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0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A09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3 A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A13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A2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A27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5 A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A17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A2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A20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7 A2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A21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8 A2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A23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A2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A24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A2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A26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1 iPhone 7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密碼:1031] 1支 A0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8月25日14時35分扣押物品目錄表(同警卷第91頁)、本院易字卷第一卷第343頁、第二卷第267至268頁 是(見本院易字卷第一卷第261頁) 2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密碼:1205] 1支 A0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8月25日14時35分扣押物品目錄表(同警卷第91頁)、本院易字卷第一卷第343頁、第二卷第267至268頁 否(見本院易字卷第一卷第261頁) 3 iPhone14 Pro Max(紫)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密碼:0708] 1支 A0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8月25日14時35分扣押物品目錄表(同警卷第181頁)、本院易字卷第一卷第364頁、第二卷第267至268頁 是(見本院易字卷第一卷第261頁) 4 iPhone SE(白)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密碼:0828] 1支 A0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8月25日14時35分扣押物品目錄表(同警卷第181頁)、本院易字卷第一卷第364頁、第二卷第267至268頁 否(見本院易字卷第一卷第261頁) 5 新臺幣 55,200元 A0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8月25日14時35分扣押物品目錄表(同警卷第181頁)、本院易字卷第一卷第364頁、第二卷第267至268頁 否,亦非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易字卷第一卷第261頁) 6 iPhone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A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8月25日21時20分扣押警卷第363頁物品目錄表、本院易字卷第一卷第397頁、第二卷第267至268頁 是(見本院易字卷第一卷第262頁) 7 iPhone 11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A2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25日21時24分扣押物品目錄表(同警卷第435頁)、本院易字卷第一卷第319頁、第二卷第267至268頁 是(見本院易字卷第一卷第262頁) 8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A1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2日20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012卷二第65頁) 是(見本院易字卷第一卷第261頁) 9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A2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3日11時35分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012卷二第87頁) 是(見本院易字卷第一卷第261頁) 10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1張] 1支 A2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7月28日18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偵38012卷一第77頁)、本院易字卷第一卷第307頁 是(見本院易字卷第一卷第261頁) 11 犯案衣著[短袖上衣1件、黑色短褲1件、羽絨背心1件、夾腳拖1雙] 1套 A2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7月28日18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卷第147頁;同偵38012卷一第77頁)、本院易字卷第一卷第307頁 是(見本院易字卷第一卷第261頁) 12 iPhone12 (藍色)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A2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9月5日18時3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25頁)、本院易卷第二卷第271頁 是(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卷第262頁)【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12號112年度偵字第39501號112年度偵字第42193號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112年度偵字第47953號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淳淯律師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
黃俊昇律師被 告 A05
A07
A09
A12
A13
A27
A17
A20
A21
A22
A23
上一 人 之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
A24
A26
上一 人 之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20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因不詳土地重劃不盡其意而對現任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科長A02及臺中市政府大里地政事務所主任A03心生不滿,遂與親近友人丙○○謀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買兇打人,而為下列行為:
(一)丙○○於112年1月初,找來同有傷害犯意聯絡之A17,並交付15萬元、A02照片暨A02住處地址予A17,A17則於同年7月初某日撥打電話予A20,向A20告知毆打A02之計畫,A20允諾後,A17即將A02之照片及住址交付予A20(綽號「一修」),A20透過綽號「羅修」之A24找來同樣均具有傷害犯意聯絡之A23,並由A23找來同樣具有傷害犯意聯絡之A22、A21共同參與毆打A02之計畫,A24並邀約A22於112年7月13日19時至20時許,至臺中市北屯區建功國小對面路旁與A20見面,由A20當場交付A02之照片及住家地址予A22,並告知A22動手當天需搭乘計程車前往,以躲避追緝,及A02之日常作息,毆打時需全程錄影,並表示事成之後,將會交付3萬元做為報酬(即A2
2、A21共領2萬元、A23則領取1萬元),謀議既定後,原由A2
2、A21與A23商議於同年7月27日上午約7時20分許,待A02出門欲上班之際,由A21持木棍負責毆打A02,A22在旁負責錄影之方式,出手教訓A02,再將所拍得之影片層層轉至丙○○,再由丙○○傳交予乙○○。惟A22、A21於同年7月27日上午7時許至A02住處前等待A02出門之際,因聊天過於盡興而錯失A02出門之時機,當日遂作罷,2人並與A23相約翌日上午仍照原定計畫進行,翌(28)日凌晨5時許,A21手持球棒與A22一同前往A02住處等待A02踏出家門,待A02於同日7時51分走出家門時,A21即手持球棒朝A02頭部攻擊,A02見狀以手阻擋,致A02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嗣A02見A21手持之球棒欲再朝其攻擊,隨即衝回屋內,A22、A21始作罷離去。A21並將毆打A02之影片傳送予「羅修」A24,「羅修」A24再將影片傳送予「一修」A20,再轉傳予A17、丙○○及乙○○知情。
(二)丙○○於112年8月17日左右,與友人A13商議欲教訓A03之事宜,A13並與丙○○、乙○○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13找來同樣具有傷害犯意聯絡,在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H」之A26,並由A26找來A27告知此毆人計畫,A27聽聞後,即向A13、A26表示欲找A07出面處理,並於同年8月16日左右撥打電話予A07告知此事,A07表示願意找人處理,但要先拿前金5萬元,綽號「H」之A26則先代墊該5萬元,並交由A13於同年8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二段之7-11逢科門市前,交付予A07及與A07同有傷害犯意聯絡之A05。
嗣A07與A05找來有相同傷害犯意聯絡之甲○○,並告知甲○○事成之後,可取得3萬元報酬,3人並於同年8月24日17時許,至A03位於臺中市南區之住所,由甲○○於同日18時22分許,以車輛遭擦撞為由,將A03自住處內騙出查看車輛之際,趁機毆打A03肚子兩拳(未成傷,甲○○所涉傷害、恐嚇、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A03遭毆打後,隨即拿出手機欲錄影行兇過程,甲○○見狀後即快速離去現場,而在一旁準備錄影之A07亦因甲○○出手過快而來不及錄影,即與A05一起駕車離去。A07與A05此次失手後,遂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木木行館內與A09見面,告知A09毆打A03之計畫後,A09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當場聯繫綽號「乩童」之A12,告知此事,並告以可獲得3萬元報酬,A12聽聞後表示願意前往毆打A03,嗣由A09持A05之手機將A03之照片、地址及個人資訊傳送予A12,A12並基於與上開等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5日凌晨4時許,持鋁合金棍棒自臺南搭乘計程車北上至A03前開住處前(抵達時已是同日6時40分許),欲待A03出門上班時,毆打教訓A03,此時A07、A05、A09等人亦乘坐A07所駕駛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與A12會合並在該處等待,嗣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A12見A03出門上班之際,即持事先準備之鋁合金棍棒朝A03頭部及身體毆打,致A03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A12所持之鋁合金棍棒更是因劇烈毆打而斷裂,此時站在一旁之A07、A05則已將毆打過程錄影完畢,並隨同在車上等待之A09一同離去,僅留下受傷之A03在該處,A07並將毆打影片分傳予A27、A26,A26再將影片上傳予A13,並由A13將影片提供予丙○○觀看,丙○○則將此事告知乙○○,丙○○並於同日(25)18時許,將打人費用15萬元交付予A13轉發予上開參與毆打計畫之人。而A03被打之際,因其妻自住家往下看發現後報警,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並於循線拘提A17等人時,扣得A17、A20、A22、A21、A27、丙○○、甲○○、乙○○等人之手機各1支、乙○○所有之平板電腦1臺、監視器主機2臺及金融帳戶、土地資料等物品、A22所有之球棒1支。
三、案經A02、A03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三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22、A21、A2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22、A21曾於上揭時、地,受A23、「羅修」A24、「一修」A20之指示,至告訴人A02住處毆打告訴人A02,致告訴人A02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2 被告A20、A2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20受被告A17指示,與同有傷害犯意聯絡之被告A24,共同買兇打人之事實。 3 被告A1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7受被告丙○○之指示,以15萬元之代價,找來被告A20、A24欲毆打教訓告訴人A03之事實。 4 被告A12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A05、A07、A09與被告A12、同案被告甲○○分別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A03上開住處前等待告訴人A03出門後,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告訴人A03之事實。 2.證明毆打告訴人A03是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5 被告A07、A05、A09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A27以15萬元之代價找被告A07毆打告訴人A03,被告A27並將被告A07拉入飛機群組「指南」,內有暱稱「H」、被告A27及被告A07等組員,專用做討論毆打告訴人A03事宜。 2.證明綽號「H」之人曾指示被告A13於112年8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之7-11逢科門市前,持欲毆打告訴人A03之前金5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A07及被告A05,被告A07並與被告A05朋分該5萬元之事實。 3.被告A07、A05認同案被告甲○○於112年8月24日18時許至告訴人A03處毆打告訴人A03之力道過輕,故轉而與被告A09謀議覓得打手即被告A12,並於翌(25)日6時40分許,由被告A12持鋁合金棍棒自臺南自行搭車至告訴人A03住處前,另一邊則由被告A07、A05及A09共乘一輛車至現場,待告訴人A03出門上班之際,被告A12則持鋁合金棍棒衝出朝告訴人A03身體、頭部毆打,直致鋁合金棍棒斷裂始停手,告訴人A03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此時被告A07、A05則在遠處一旁錄下整個打人過程,待毆打結束後,眾人始各自搭車離去。 4.完成打人之後,被告A07有將打人過程之影片傳送予被告A26,再由被告A26將影片傳送於被告A13之事實。 6 被告A27、A2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26受被告A13委託以15萬元之代價,找人去教訓告訴人A03,被告A26則透過被告A27找來被告A07,並透過被告A07找到被告A05、A09、A12及同案被告甲○○等人謀議毆打告訴人A03之事實。 2.被告A26以暱稱「H」創設飛機群組「指南」,並邀約被告A27、A07入內商議打人事宜。 7 被告A1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於112年8月17日向被告A13表示其友人與告訴人A03有糾紛,想要以15萬元代價教訓告訴人A03,被告A13收到此訊息後,即找來被告A26商議,被告A13並將自被告丙○○處所獲取之告訴人A03之照片及地址,傳送予被告A26,再由被告A26找到被告A27處理毆打告訴人A03之事宜。 2.告訴人A03遭毆打的影片是由被告A26傳送予被告A13,被告A13再於8月25日16時許,將影片持至被告丙○○於臺中市沙鹿區保安街住處交付予被告丙○○,被告丙○○看完之後,便與被告A13相約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的某處車上,將15萬元交付予被告A13,被告A13再持至被告A26位於臺中市福雅路之重機車店內,將部分現金交付於被告孫政哲依層分發於參與本件毆人事件之人之事實。 3.被告A26曾向被告A13表示,被告A07要先拿前金5萬元,當時由被告A26先行墊付5萬元,並交由被告A13持至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二段之7-11逢科門市前,交付予被告A07、A05之事實。 8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於112年某日在被告乙○○位於臺中市東興路之公司泡茶,當時有被告丙○○、被告乙○○及另一名不認識的人,當下有人說要去毆打教訓告訴人A02及告訴人A03,被告丙○○即找來被告A17、A13,由被告A17負責找人以15萬元之代價毆打告訴人A02、被告A13負責找人以15萬元之代價毆打告訴人A03,並均需將毆打過程以錄影方式交付予被告丙○○觀看後,始得支付價金之事實。 2.被告丙○○與被告乙○○有特殊情誼。 3.告訴人A02、A03遭毆打後,被告丙○○有回報被告乙○○表示已經處理好了。 9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乙○○從事土地開發、土地重劃等工作。 2.認識被告丙○○之事實。 3.手機封鎖告訴人A02之事實。 4.本案發生後,被告乙○○即將其用以聯繫之手機處理掉之事實。 10 告訴人A02、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A02、A03遭上開被告等人毆打之過程。 2.被告乙○○為了長春自辦重劃抵費地變更登記及擴大抵費地比例之事宜,曾多次找告訴人A02商議,並多次透過臺中市政府市議會官員關切之過程。 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A17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丙○○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05與同案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3遭同案被告甲○○、被告A12毆打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被告A26、A27、A07用以商議毆打告訴人A03之飛機「指南」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13、A07、A05於112年8月22日23時03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商議及交錢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告訴人A02所有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2遭毆打受傷照片、告訴人A03所有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A22於112年7月13日19時19分至20時02分許,在臺中市建功國小前向被告A20拿取被告A02照片及住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A22、A21於112年7月27日上午7時42分許,至告訴人A02住處前欲待告訴人A02出門動手毆打之停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光碟、被告A22、A21躲藏處及告訴人A02住處之相對位置圖、被告A20與「尖」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17所有之5538-JV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路線表、被告A22犯案之衣著照片、被告A22手機備忘錄擷圖、被告A22有以手機搜尋告訴人A02住處路線導航之擷圖、被告A21攻擊告訴人A02之手機影片擷圖、被告A21與被告A23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21等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被告乙○○名下公司之工商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7464號鑑定書。 1.證明被告乙○○指示被告丙○○買兇打人之事實。 2.證明上開被告等人謀議毆打告訴人A02、A03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A02、A03等人遭毆打後受傷之事實。 4.被告乙○○專以從事土地開發、重劃及建設等事業牟利之事實。 12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A20有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A05、A07、A09、A12、A13、A27、A26、A17、A20、A21、A22、A23、A24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件被告等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等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丙○○、A1
7、A20、A24、A21、A22、A23等人對傷害告訴人A02之犯行,及被告乙○○、丙○○、A13、A26、A27、A07、A05、A09、A12等傷害告訴人A03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所涉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乙○○、丙○○僅因土地重劃不盡其意,為謀私利,竟掩蔽其為主謀之身分,與被告丙○○共謀以買兇打人之方式,精心策劃毆打公務人員,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及被害人之身心,且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士氣影響甚鉅,渠等2人惡性重大,如不嚴加刑責懲辦,實無以維持國家之公權力及公務人員之尊嚴,故建請對被告乙○○、丙○○予從重、從嚴量刑,以招法治。被告A20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被告A17等人上開手機,及被告A
22、A21做案時所穿著之衣物,被告A22所持之球棒等物,均為被告A17等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丙○○、A13、A
27、A07、A05、A09、A12等人上開毆打告訴人A03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一節,然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本案卷內事證,實際至毆打告訴人A03之現場者有被告A12、A07、A05、A09等人,而在案發現場僅有被告A12持球棍毆打告訴人A03,而被告A07、A05則在旁錄影毆打過程,則其等所攻擊之對象係屬特定,亦未見有何波及周遭他人或物之行為,且未有其他不相關之路人經過而遭波及或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尚不足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故難認客觀上確有礙於該處之安寧秩序可言,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對被告丙○○等人以該刑責相繩。惟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涉犯傷害罪嫌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23號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
黃俊昇律師被 告 A05
A07
A09
A12
A13
A27
A26
上一 人 之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原易字第88號(全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所涉傷害犯嫌部分,另行起訴)是朋友,乙○○因不詳土地重劃不盡其意而對現任臺中市政府大里地政事務所主任A03心生不滿,遂與親近友人丙○○謀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買兇打人,而為下列行為:丙○○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左右,與友人A13商議欲教訓A03之事宜,A13並與丙○○、乙○○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13找來同樣具有傷害犯意聯絡,在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H」之A26,並由A26找來A27告知此毆人計畫,A27聽聞後,即向A13、A26表示欲找A07出面處理,並於同年8月16日左右撥打電話予A07告知此事,A07表示願意找人處理,但要先拿前金5萬元,綽號「H」之A26則先代墊該5萬元,並交由A13於同年8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二段之7-11逢科門市前,交付予A07及與A07同有傷害犯意聯絡之A05。嗣A07與A05找來有相同傷害犯意聯絡之甲○○,並告知甲○○事成之後,可取得3萬元報酬,3人並於同年8月24日17時許,至A03位於臺中市南區之住所,由甲○○於同日18時22分許,以車輛遭擦撞為由,將A03自住處內騙出查看車輛之際,趁機毆打A03肚子兩拳(未成傷,甲○○所涉傷害、恐嚇、妨害秩序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A03遭毆打後,隨即拿出手機欲錄影行兇過程,甲○○見狀後即快速離去現場,而在一旁準備錄影之A07亦因甲○○出手過快而來不及錄影,即與A05一起駕車離去。A07與A05此次失手後,遂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木木行館內與A09見面,告知A09毆打A03之計畫後,A09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當場聯繫綽號「乩童」之A12,告知此事,並告以可獲得3萬元報酬,A12聽聞後表示願意前往毆打A03,嗣由A09持A05之手機將A03之照片、地址及個人資訊傳送予A12,A12並基於與上開等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5日凌晨4時許,持鋁合金棍棒自臺南搭乘計程車北上至A03前開住處前(抵達時已是同日6時40分許),欲待A03出門上班時,毆打教訓A03,此時A07、A05、A09等人亦乘坐A07所駕駛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與A12會合並在該處等待,嗣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A12見A03出門上班之際,即持事先準備之鋁合金棍棒朝A03頭部及身體毆打,致A03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A12所持之鋁合金棍棒更是因劇烈毆打而斷裂,此時站在一旁之A07、A05則已將毆打過程錄影完畢,並隨同在車上等待之A09一同離去,僅留下受傷之A03在該處,A07並將毆打影片分傳予A2
7、A26,A26再將影片上傳予A13,並由A13將影片提供予丙○○觀看,丙○○則將此事告知乙○○,丙○○並於同日(25)18時許,將打人費用15萬元交付予A13轉發予上開參與毆打計畫之人。而A03被打之際,因其妻自住家往下看發現後報警,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並於循線拘提丙○○等人時,扣得A27、丙○○、甲○○等人之手機各1支。
二、案經A03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2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A05、A07、A09與被告A12、同案被告甲○○分別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A03上開住處前等待告訴人A03出門後,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告訴人A03之事實。 2.證明毆打告訴人A03是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2 被告A07、A05、A09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A27以15萬元之代價找被告A07毆打告訴人A03,被告A27並將被告A07拉入飛機群組「指南」,內有暱稱「H」、被告A27及被告A07等組員,專用做討論毆打告訴人A03事宜。 2.證明綽號「H」之人曾指示被告A13於112年8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之7-11逢科門市前,持欲毆打告訴人A03之前金5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A07及被告A05,被告A07並與被告A05朋分該5萬元之事實。 3.被告A07、A05認同案被告甲○○於112年8月24日18時許至告訴人A03處毆打告訴人A03之力道過輕,故轉而與被告A09謀議覓得打手即被告A12,並於翌(25)日6時40分許,由被告A12持鋁合金棍棒自臺南自行搭車至告訴人A03住處前,另一邊則由被告A07、A05及A09共乘一輛車至現場,待告訴人A03出門上班之際,被告A12則持鋁合金棍棒衝出朝告訴人A03身體、頭部毆打,直致鋁合金棍棒斷裂始停手,告訴人A03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此時被告A07、A05則在遠處一旁錄下整個打人過程,待毆打結束後,眾人始各自搭車離去。 4.完成打人之後,被告A07有將打人過程之影片傳送予被告A26,再由被告A26將影片傳送於被告A13之事實。 3 被告A27、A2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26受被告A13委託以15萬元之代價,找人去教訓告訴人A03,被告A26則透過被告A27找來被告A07,並透過被告A07找到被告A05、A09、A12及同案被告甲○○等人謀議毆打告訴人A03之事實。 2.被告A26以暱稱「H」創設飛機群組「指南」,並邀約被告A27、A07入內商議打人事宜。 4 被告A1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於112年8月17日向被告A13表示其友人與告訴人A03有糾紛,想要以15萬元代價教訓告訴人A03,被告A13收到此訊息後,即找來被告A26商議,被告A13並將自被告丙○○處所獲取之告訴人A03之照片及地址,傳送予被告A26,再由被告A26找到被告A27處理毆打告訴人A03之事宜。 2.告訴人A03遭毆打的影片是由被告A26傳送予被告A13,被告A13再於8月25日16時許,將影片持至被告丙○○於臺中市沙鹿區保安街住處交付予被告丙○○,被告丙○○看完之後,便與被告A13相約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的某處車上,將15萬元交付予被告A13,被告A13再持至被告A26位於臺中市福雅路之重機車店內,將部分現金交付於被告孫政哲依層分發於參與本件毆人事件之人之事實。 3.被告A26曾向被告A13表示,被告A07要先拿前金5萬元,當時由被告A26先行墊付5萬元,並交由被告A13持至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二段之7-11逢科門市前,交付予被告A07、A05之事實。 5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於112年某日在另案被告乙○○位於臺中市東興路之公司泡茶,當時有被告丙○○、另案被告乙○○及另一名不認識的人,當下有人說要去毆打教訓另案被害人A02及告訴人A03,被告丙○○即找來被告A13負責找人以15萬元之代價毆打告訴人A03,並均需將毆打過程以錄影方式交付予被告丙○○觀看後,始得支付價金之事實。 2.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有特殊情誼。 3.告訴人A02、A03遭毆打後,被告丙○○有回報另案被告乙○○表示已經處理好了。 6 另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另案被告乙○○從事土地開發、土地重劃等工作。 2.認識被告丙○○之事實。 3.本案發生後,另案被告乙○○即將其用以聯繫之手機處理掉之事實。 7 告訴人A03及另案被害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A03遭上開被告等人毆打之過程。 2.另案被告乙○○為了長春自辦重劃抵費地變更登記及擴大抵費地比例之事宜,曾多次找另案被害人A02商議,並多次透過臺中市政府市議會官員關切之過程。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05與同案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3遭同案被告甲○○、被告A12毆打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被告A26、A27、A07用以商議毆打告訴人A03之飛機「指南」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13、A07、A05於112年8月22日23時03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商議及交錢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告訴人A03所有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另案被告乙○○名下公司之工商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7464號鑑定書。 1.證明另案被告乙○○指示被告丙○○買兇打人之事實。 2.證明上開被告等人謀議毆打告訴人A03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A03等人遭毆打後受傷之事實。 4.另案被告乙○○專以從事土地開發、重劃及建設等事業牟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A05、A07、A09、A12、A13、A27、A26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件被告等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等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A13、A26、A27、A07、A05、A09、A12等傷害告訴人A03之犯行,其等與另案被告乙○○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丙○○、A13、A
27、A07、A05、A09、A12等人上開毆打告訴人A03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一節,然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本案卷內事證,實際至毆打告訴人A03之現場者有被告A12、A07、A05、A09等人,而在案發現場僅有被告A12持球棍毆打告訴人A03,而被告A07、A05則在旁錄影毆打過程,則其等所攻擊之對象係屬特定,亦未見有何波及周遭他人或物之行為,且未有其他不相關之路人經過而遭波及或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尚不足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故難認客觀上確有礙於該處之安寧秩序可言,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對被告丙○○等人以該刑責相繩。惟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涉犯傷害罪嫌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丙○○等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193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2年度原易字第8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1號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淳淯律師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
黃俊昇律師被 告 A17
A20
A24
A23
上一 人之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被 告 A22
A21
A13
A26
上一 人 之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被 告 A27
A07
A05
A09
A12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原易字第88號(全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20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因不詳土地重劃不盡其意而對現任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科長A02及臺中市政府大里地政事務所主任A03心生不滿,遂與親近友人丙○○謀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買兇打人,而為下列行為:
(一)丙○○於112年1月初,找來同有傷害犯意聯絡之A17,並交付15萬元、A02照片暨A02住處地址予A17,A17則於同年7月初某日撥打電話予A20,向A20告知毆打A02之計畫,A20允諾後,A17即將A02之照片及住址交付予A20(綽號「一修」),A20透過綽號「羅修」之A24找來同樣均具有傷害犯意聯絡之A23,並由A23找來同樣具有傷害犯意聯絡之A22、A21共同參與毆打A02之計畫,A24並邀約A22於112年7月13日19時至20時許,至臺中市北屯區建功國小對面路旁與A20見面,由A20當場交付A02之照片及住家地址予A22,並告知A22動手當天需搭乘計程車前往,以躲避追緝,及A02之日常作息,毆打時需全程錄影,並表示事成之後,將會交付3萬元做為報酬(即A2
2、A21共領2萬元、A23則領取1萬元),謀議既定後,原由A2
2、A21與A23商議於同年7月27日上午約7時20分許,待A02出門欲上班之際,由A21持木棍負責毆打A02,A22在旁負責錄影之方式,出手教訓A02,再將所拍得之影片層層轉至丙○○,再由丙○○傳交予乙○○。惟A22、A21於同年7月27日上午7時許至A02住處前等待A02出門之際,因聊天過於盡興而錯失A02出門之時機,當日遂作罷,2人並與A23相約翌日上午仍照原定計畫進行,翌(28)日凌晨5時許,A21手持球棒與A22一同前往A02住處等待A02踏出家門,待A02於同日7時51分走出家門時,A21即手持球棒朝A02頭部攻擊,A02見狀以手阻擋,致A02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嗣A02見A21手持之球棒欲再朝其攻擊,隨即衝回屋內,A22、A21始作罷離去。A21並將毆打A02之影片傳送予「羅修」A24,「羅修」A24再將影片傳送予「一修」A20,再轉傳予A17、丙○○及乙○○知情。
(二)丙○○於112年8月17日左右,與友人A13商議欲教訓A03之事宜,A13並與丙○○、乙○○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13找來同樣具有傷害犯意聯絡,在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H」之A26,並由A26找來A27告知此毆人計畫,A27聽聞後,即向A13、A26表示欲找A07出面處理,並於同年8月16日左右撥打電話予A07告知此事,A07表示願意找人處理,但要先拿前金5萬元,綽號「H」之A26則先代墊該5萬元,並交由A13於同年8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二段之7-11逢科門市前,交付予A07及與A07同有傷害犯意聯絡之A05。
嗣A07與A05找來有相同傷害犯意聯絡之甲○○,並告知甲○○事成之後,可取得3萬元報酬,3人並於同年8月24日17時許,至A03位於臺中市南區之住所,由甲○○於同日18時22分許,以車輛遭擦撞為由,將A03自住處內騙出查看車輛之際,趁機毆打A03肚子兩拳(未成傷,甲○○所涉傷害、恐嚇、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A03遭毆打後,隨即拿出手機欲錄影行兇過程,甲○○見狀後即快速離去現場,而在一旁準備錄影之A07亦因甲○○出手過快而來不及錄影,即與A05一起駕車離去。A07與A05此次失手後,遂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木木行館內與A09見面,告知A09毆打A03之計畫後,A09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當場聯繫綽號「乩童」之A12,告知此事,並告以可獲得3萬元報酬,A12聽聞後表示願意前往毆打A03,嗣由A09持A05之手機將A03之照片、地址及個人資訊傳送予A12,A12並基於與上開等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5日凌晨4時許,持鋁合金棍棒自臺南搭乘計程車北上至A03前開住處前(抵達時已是同日6時40分許),欲待A03出門上班時,毆打教訓A03,此時A07、A05、A09等人亦乘坐A07所駕駛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與A12會合並在該處等待,嗣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A12見A03出門上班之際,即持事先準備之鋁合金棍棒朝A03頭部及身體毆打,致A03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A12所持之鋁合金棍棒更是因劇烈毆打而斷裂,此時站在一旁之A07、A05則已將毆打過程錄影完畢,並隨同在車上等待之A09一同離去,僅留下受傷之A03在該處,A07並將毆打影片分傳予A27、A26,A26再將影片上傳予A13,並由A13將影片提供予丙○○觀看,丙○○則將此事告知乙○○,丙○○並於同日(25)18時許,將打人費用15萬元交付予A13轉發予上開參與毆打計畫之人。而A03被打之際,因其妻自住家往下看發現後報警,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並於循線拘提A17等人時,扣得A17、A20、A22、A21、A27、丙○○、甲○○、乙○○等人之手機各1支、乙○○所有之平板電腦1臺、監視器主機2臺及金融帳戶、土地資料等物品、A22所有之球棒1支。
三、案經A02、A03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22、A21、A2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22、A21曾於上揭時、地,受A23、「羅修」A24、「一修」A20之指示,至告訴人A02住處毆打告訴人A02,致告訴人A02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2 被告A20、A2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20受被告A17指示,與同有傷害犯意聯絡之被告A24,共同買兇打人之事實。 3 被告A1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7受被告丙○○之指示,以15萬元之代價,找來被告A20、A24欲毆打教訓告訴人A03之事實。 4 被告A12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A05、A07、A09與被告A12、同案被告甲○○分別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A03上開住處前等待告訴人A03出門後,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告訴人A03之事實。 2.證明毆打告訴人A03是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5 被告A07、A05、A09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A27以15萬元之代價找被告A07毆打告訴人A03,被告A27並將被告A07拉入飛機群組「指南」,內有暱稱「H」、被告A27及被告A07等組員,專用做討論毆打告訴人A03事宜。 2.證明綽號「H」之人曾指示被告A13於112年8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之7-11逢科門市前,持欲毆打告訴人A03之前金5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A07及被告A05,被告A07並與被告A05朋分該5萬元之事實。 3.被告A07、A05認同案被告甲○○於112年8月24日18時許至告訴人A03處毆打告訴人A03之力道過輕,故轉而與被告A09謀議覓得打手即被告A12,並於翌(25)日6時40分許,由被告A12持鋁合金棍棒自臺南自行搭車至告訴人A03住處前,另一邊則由被告A07、A05及A09共乘一輛車至現場,待告訴人A03出門上班之際,被告A12則持鋁合金棍棒衝出朝告訴人A03身體、頭部毆打,直致鋁合金棍棒斷裂始停手,告訴人A03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此時被告A07、A05則在遠處一旁錄下整個打人過程,待毆打結束後,眾人始各自搭車離去。 4.完成打人之後,被告A07有將打人過程之影片傳送予被告A26,再由被告A26將影片傳送於被告A13之事實。 6 被告A27、A2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26受被告A13委託以15萬元之代價,找人去教訓告訴人A03,被告A26則透過被告A27找來被告A07,並透過被告A07找到被告A05、A09、A12及同案被告甲○○等人謀議毆打告訴人A03之事實。 2.被告A26以暱稱「H」創設飛機群組「指南」,並邀約被告A27、A07入內商議打人事宜。 7 被告A1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於112年8月17日向被告A13表示其友人與告訴人A03有糾紛,想要以15萬元代價教訓告訴人A03,被告A13收到此訊息後,即找來被告A26商議,被告A13並將自被告丙○○處所獲取之告訴人A03之照片及地址,傳送予被告A26,再由被告A26找到被告A27處理毆打告訴人A03之事宜。 2.告訴人A03遭毆打的影片是由被告A26傳送予被告A13,被告A13再於8月25日16時許,將影片持至被告丙○○於臺中市沙鹿區保安街住處交付予被告丙○○,被告丙○○看完之後,便與被告A13相約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的某處車上,將15萬元交付予被告A13,被告A13再持至被告A26位於臺中市福雅路之重機車店內,將部分現金交付於被告孫政哲依層分發於參與本件毆人事件之人之事實。 3.被告A26曾向被告A13表示,被告A07要先拿前金5萬元,當時由被告A26先行墊付5萬元,並交由被告A13持至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二段之7-11逢科門市前,交付予被告A07、A05之事實。 8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於112年某日在被告乙○○位於臺中市東興路之公司泡茶,當時有被告丙○○、被告乙○○及另一名不認識的人,當下有人說要去毆打教訓告訴人A02及告訴人A03,被告丙○○即找來被告A17、A13,由被告A17負責找人以15萬元之代價毆打告訴人A02、被告A13負責找人以15萬元之代價毆打告訴人A03,並均需將毆打過程以錄影方式交付予被告丙○○觀看後,始得支付價金之事實。 2.被告丙○○與被告乙○○有特殊情誼。 3.告訴人A02、A03遭毆打後,被告丙○○有回報被告乙○○表示已經處理好了。 9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乙○○從事土地開發、土地重劃等工作。 2.認識被告丙○○之事實。 3.手機封鎖告訴人A02之事實。 4.本案發生後,被告乙○○即將其用以聯繫之手機處理掉之事實。 10 告訴人A02、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A02、A03遭上開被告等人毆打之過程。 2.被告乙○○為了長春自辦重劃抵費地變更登記及擴大抵費地比例之事宜,曾多次找告訴人A02商議,並多次透過臺中市政府市議會官員關切之過程。 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A17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丙○○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05與同案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3遭同案被告甲○○、被告A12毆打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被告A26、A27、A07用以商議毆打告訴人A03之飛機「指南」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13、A07、A05於112年8月22日23時03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商議及交錢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告訴人A02所有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2遭毆打受傷照片、告訴人A03所有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A22於112年7月13日19時19分至20時02分許,在臺中市建功國小前向被告A20拿取被告A02照片及住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A22、A21於112年7月27日上午7時42分許,至告訴人A02住處前欲待告訴人A02出門動手毆打之停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光碟、被告A22、A21躲藏處及告訴人A02住處之相對位置圖、被告A20與「尖」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17所有之5538-JV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路線表、被告A22犯案之衣著照片、被告A22手機備忘錄擷圖、被告A22有以手機搜尋告訴人A02住處路線導航之擷圖、被告A21攻擊告訴人A02之手機影片擷圖、被告A21與被告A23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21等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被告乙○○名下公司之工商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7464號鑑定書。 1.證明被告乙○○指示被告丙○○買兇打人之事實。 2.證明上開被告等人謀議毆打告訴人A02、A03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A02、A03等人遭毆打後受傷之事實。 4.被告乙○○專以從事土地開發、重劃及建設等事業牟利之事實。 12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A20有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A05、A07、A09、A12、A13、A27、A26、A17、A20、A21、A22、A23、A24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件被告等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等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丙○○、A1
7、A20、A24、A21、A22、A23等人對傷害告訴人A02之犯行,及被告乙○○、丙○○、A13、A26、A27、A07、A05、A09、A12等傷害告訴人A03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所涉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乙○○、丙○○僅因土地重劃不盡其意,為謀私利,竟掩蔽其為主謀之身分,與被告丙○○共謀以買兇打人之方式,精心策劃毆打公務人員,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及被害人之身心,且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士氣影響甚鉅,渠等2人惡性重大,如不嚴加刑責懲辦,實無以維持國家之公權力及公務人員之尊嚴,故建請對被告乙○○、丙○○予從重、從嚴量刑,以昭法治。被告A20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被告A17等人上開手機,及被告A22、A21做案時所穿著之衣物,被告A22所持之球棒等物,均為被告A17等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嫌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丙○○等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193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2年度原易字第8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