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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原簡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浚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訴緝字第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與告訴人A04因賠償事宜發生糾紛,對告訴人為強制、恐嚇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不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之情(參卷附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原訴卷第155頁);告訴人到庭表示:我們已經和解,我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不需要有後續的法律責任,我願意給予被告沒有附加條件的緩刑,把傷害降到最低等語(見原訴緝卷第70頁);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緝卷第70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參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認罪,已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並於開庭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不另諭知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

部,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併頭皮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視為撤回告訴,本毋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否則條文即無需規定為「視為」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調解書載明「雙方放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依上揭規定,應於調解成立時,對被告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對其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經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於調解書中載明「兩造同意拋棄其餘請求,並同意不再追究其餘民、刑事責任」等語,上開調解書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司核字第5454號予以核定等情,有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原訴卷第155頁),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於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之日(112年3月27日)即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⒉本案檢察官係於112年12月7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起

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7日中檢介宿112調偵96字第112914106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訴卷第5至11頁),然告訴人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於起訴前之112年3月27日已視為撤回,有如前述,則本案傷害部分於起訴時,顯然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就此部分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判決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6號被 告 A03

A04

陳柯傑

廖冠傑

廖建旭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因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性侵害之糾紛,A女便找A03共同與A04談判賠償事宜。A03、A女則於民國111年8月3日18時至19時許,與A04相約在臺中市烏日區自強公園談判,詎A03竟基於恐嚇、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向A04恫稱:需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否則不能離開該處等語,並徒手毆打A04之頭部,致A04心生畏懼,並受有腦震盪併頭皮鈍傷之傷害,而以此施強暴、脅迫之方式,限制A04離去該處及致生生命、身體之危害於A04。A04因而撥打電話於廖冠傑表明其遭A03限制自由需賠償40萬元始得離開現場,廖冠傑聽聞後即撥打電話聯繫陳柯傑告知此事,陳柯傑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廖冠傑住處搭載廖冠傑與廖建旭前往自強公園,陳柯傑、廖冠傑、廖建旭等人至自強公園後,因A03表明需賠償40萬元後始能將A04帶走,致引起陳柯傑等人之不滿,陳柯傑、A04、廖冠傑、廖建旭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A03,致A03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瘀腫、鼻挫傷併瘀腫及鼻出血及胸部挫傷等傷害,陳柯傑等人見狀,始離去現場。

二、案經A03、A04、陳柯傑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03曾於上揭時地與被告A04談判如何賠償其對A女性侵害一事,並出手毆打被告A04之頭部,嗣由被告A04以電話通知友人即被告廖冠傑、陳柯傑等人持40萬元至自強公園交付之事實。 2.被告陳柯傑、廖冠傑、廖建旭到場後,被告陳柯傑表明欲將被告A04帶走,嗣後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陳柯傑、廖冠傑、廖建旭、A04等人即出手毆打被告A03,致被告A03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瘀腫、鼻挫傷併瘀腫及鼻出血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2 被告A04、陳柯傑、廖建旭、廖冠傑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04因與被告A03談判其性侵A女之賠償事宜,被告A03向其恫稱:需交付40萬元賠償金始能離開現場等語,並出手毆打被告A04頭部之事實。 2.被告廖冠傑接獲被告A04電話告知遭限制自由,需支付賠償金始得離開現場後,隨即聯繫被告陳柯傑,並由陳柯傑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廖冠傑、廖建旭至自強公園,惟被告A03與被告陳柯傑、廖冠傑、廖建旭等人因一言不合,被告A03即遭被告陳柯傑、廖冠傑、廖建旭、A04等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3 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陳柯傑、廖冠傑、廖建旭接獲被告A04之電話而至自強公園後,被告陳柯傑詢問被告A03是否可以將被告A04帶走之事實。 2.被告陳柯傑、廖冠傑、廖建旭、A04與被告A03互毆之事實。 4 被告A03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A04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1.證明被告A03遭被告陳 柯傑等人毆打成傷之事 實。 2.被告A04遭被告A03 毆打頭部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A04、陳柯傑、廖冠傑、廖建旭等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陳柯傑、廖冠傑、廖建旭、A04等人就上開傷害及妨害秩序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3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A04、陳柯傑、廖冠傑、廖建旭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嫌處斷。又被告A04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A03毆打所引起之傷勢,被告A03自難就此部分傷害負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被告A03上開傷害犯行,是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有接續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