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原簡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簡字第99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高文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99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是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指派之案件,是裁判書類應在律師欄註記法扶律師等字,已表示本件是法律扶助基金會支應律師報酬,非由被告支出,避免國稅局誤認本案聲請人有向被告收取報酬而另行課稅,又此部分之更正應對判決本旨無影響,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但判決並無誤寫誤算,而當事人遽請更正,自屬無從予以准許,有最高行政法院判例53年度裁字第50號判例意旨足據。

三、查聲請人於本案係被告委任之辯護人,是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將聲請人列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未註記係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亦無任何誤寫、誤算之情事,聲請人以個人日後可能被國稅局課稅為由,聲請本院更正判決,顯屬無稽,所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