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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原簡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恒雄選任辯護人 蕭凡森律師

洪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且均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04(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原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之保全,A02、A03則均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2之住戶。A04與A02、A03前因細故起爭執,詎A04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6時30分前之某

時,在不特定住戶等公眾得以出入之上址大樓18樓電梯口近A02、A03住處一側,張貼載有「不要跟畜生相比,你贏畜生,說你欺負畜生;你輸了,比畜生不如,他永遠是畜生,世界名言」等內容之傳單,以此方式侮辱A02、A03,足生損害於A02、A03之名譽。

㈡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恐嚇之犯意,A04明知悉手指虎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於113年3月間,在其上址大樓管理室,經社區清潔員因清潔地下室時拾獲手指虎,並交付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A02、A03外出之際,發現上開傳單,即下樓前往上址大樓1樓管理室,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比對筆跡後,與A04理論。A04即持金屬製手指虎向A02、A03恫稱「十八樓再上二樓就知道了,等我朋友來你就知道,要讓你知道什麼叫做空中飛人」等語,致A02、A03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㈢嗣A02、A03報警處理,A04又承前㈠公然侮辱犯意,於同日16

時48分許,另在上址大樓18樓電梯口近A02、A03住處一側張貼載有「狗男女。人比畜生,真畜生。六畜興旺。畜生節快樂」等內容之傳單,以此方式侮辱A02、A03,足生損害於A0

2、A03之名譽。嗣經警於同日16時52分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大樓扣得A04提出之金屬製手指虎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易字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之情事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53頁、第119至12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5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指認照片、上址大樓電梯監視器截圖、上址大樓18樓照片及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71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經警查獲之地點為上址大樓一樓管理室外之不特定社區住戶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基礎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告知罪名(見原易字卷第6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時間

、空間均屬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自113年3月間某時許起至113年5

月12日16時52分許遭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手指虎之犯行,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公眾得出入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係為恐嚇告訴人,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於公眾得出入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

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以在不特定公眾得出入場所張貼文字之方式,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所為均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感情,顯然欠缺對他人人格權之尊重。且持未經許可非法攜帶該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至公眾得出入場所,且於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時,一時情緒失控而向告訴人恫嚇上開言語,對於他人生命及身體構成危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原簡卷第13至15頁、第45至63頁);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易卷第17頁),其因一時衝動,致犯本案犯行,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顯有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同亦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