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義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9與A000000000004(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12年12月間至113年2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且A09知悉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詎A09於112年12月間,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通訊軟體IG要求甲女拍攝裸露胸部、陰部之照片後傳送予其觀覽,甲女本無意拍攝,惟因A09不斷要求,甲女遂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居所(地址詳卷),以手機拍攝裸露胸部、陰部之照片3張後,透過通訊軟體IG傳送給A09,A09即將之儲存於其持用之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業經另案扣押)內,至其等分手時方刪除,而以上開方式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二、A09另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2月底某日、113年1月中旬某日、113年1月底某日、113年2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
三、案經甲女之父A000000000004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A09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甲女之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甲女手繪現場圖(見他卷第11頁)、甲女及其父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甲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5、7-12、19-25、31-35頁)、數位採證報告(見數採不公開卷第5至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樣態,僅係將實務見解認「重製」屬於該項所定「製造」之範疇予以明文化,並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被告引誘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後持有該等性影像,其持有之行為乃引誘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附隨性利用行為,並未擴大損害範圍,應為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應另外論以該罪,且與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間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當時年僅18歲,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其引誘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犯罪後亦已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然因其父母不願偕同其與甲女父親進行調解,致未能安排,堪認被告尚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若科以前述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竟引誘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並多次與其合意為性交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智慮尚淺,且其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經本院宣告之數罪因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之情形,且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另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甲女引誘使其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57頁、偵卷第95-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檢察官雖聲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沒收甲女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等語。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固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依甲女及被告所述,其等均已經刪除本案3張性影像,且被告另案扣案手機經檢察官送請數位採證後,其內確無甲女之性影像,堪認該本案3張性影像已經刪除而滅失,再加以被告接收甲女性影像之手機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故認無庸再宣告沒收本案3張性影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A09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另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 A09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