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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原交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杰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韋杰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韋杰(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本件僅就量刑上訴,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參本院原交簡上卷第81頁)。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引用附件即原判決之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7號、本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而於109年7月19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多次因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4月、6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以致一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並凸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自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系自願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有自首之情等語,然本案係因被告酒後駕車自摔,員警到場處理,先將被告送醫治療,員警到院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嗣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坦承於家中飲酒後駕車外出,而查悉上情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可稽(參偵卷第31頁),尚非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自首犯罪,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經警「攔停」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數值達「每公升0.39毫克」,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本案被告系「自摔」,且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數值達「每公升0.45毫克」,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違背公平原則。另被告自101年至109年間進出監獄5次,且均係毒品與公共危險之犯罪型態,顯見矯正效果不佳,應將刑之矯正期間延長。且原審判決亦記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而有累犯之適用,但卻給予更優惠之宣告刑,原審量刑已明顯失衡,難謂妥適。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前曾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

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並均已分別執行完畢,本次已係被告第6次因酒後駕車案件而受科刑判決,足徵被告積習難改。另被告本案犯行查獲時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遠高於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亦高於前次因不能安全駕駛為警查獲時,施酒吐氣精濃度測得之數值每公升0.39毫克。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持續無視於刑法之尊嚴及社會大眾之安危,一再犯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若未提高刑度,只會使被告有恃無恐。然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相較於被告最近1次犯行遭法院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實屬過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難謂妥適。

⒉辯護人雖稱被告本案酒後駕車距前次為警查獲已逾5年等語,

然被告於前案之前已有5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述,而被告仍再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漠視法律規定及政府一再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不得因與前次酒後駕車犯行相距已逾5年即減輕其責。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開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詎仍不知悔改,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自摔,幸未造成他人受傷;犯後已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45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現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參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法 官 李依達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