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鑫芳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76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鑫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鑫芳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下略)」。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較修正前之「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按: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中「無駕駛執照駕車」係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先予敘明。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卷第9頁),詎其仍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並致告訴人張惠玲、沈志潔(下稱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㈡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本院審酌其
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時,因
手機自支架掉到腳踏板,腳因而誤踩油門,所駕車輛遂追撞前方車輛,致告訴人2人各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尚非可取;兼衡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另參以被告犯罪後固已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2人以總額新臺幣(下同)13萬元成立調解,然迄未能賠償完畢,僅給付2萬元、尚有11萬元未給付(見偵卷第129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9號卷第47頁之電話紀錄表),實際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576號被 告 黃鑫芳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鑫芳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晚間6時5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北屯路由三民路3段往進化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與梅亭東街交岔路口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張惠玲駕駛並搭載沈志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前,黃鑫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張惠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張惠玲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拉傷之傷害;沈志潔則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又黃鑫芳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玲、沈志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鑫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惠玲、沈志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2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被告行為時間為111年12月19日,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又雙方業已調解成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且本件調解條件約定履行期間尚未屆滿,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