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嘉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嘉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嘉韋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詎其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行駛至忠勇路與無名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換入慢車道及讓其右側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從快車道向右偏向行駛欲右轉彎駛入該無名巷,適楊景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忠勇路慢車道同向由後直行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閃避不及,與杜嘉韋所駕駛之本案汽車發生碰撞,致楊景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杜嘉韋於肇致上開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景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杜嘉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9至155、219至22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頁數同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無小型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以及
其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與告訴人楊景玹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案發時已經完成車道變換,為告訴人之前方車輛,(後改稱)我是在路口直行,尚未右轉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為:依現場監視器擷圖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已屬於同車道行駛之情形,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適用之餘地,則告訴人既為後車,自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被告於兩車尚未並行前即已減速慢行,顯見被告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不具有過失等語。經查:
⒈被告並未考領小型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以及被告於113年2
月26日上午某時許駕駛本案汽車沿忠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乙情,為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見偵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149至155、219至228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證稱明確(見偵卷第13至17、105至10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113年7月27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1、23至26頁)、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見偵卷第31至4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至57頁)、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63、65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67頁)、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AWM-279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至73、79至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以道路標線規則第183條第2項就路面邊線之圖例所示,可
知路面邊線應係設置在道路邊緣處,而本案道路上白實線劃設位置相距道路邊緣,至少與該白實線至道路中央之距離相當,除停放一般車輛外,亦留有相當寬度,有前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供一般人車通行之用,客觀上應屬供公眾通行使用道路之一部分,顯見該白實線設置目的並非用以指示路面外側邊緣,而係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自屬快慢車道分隔線。又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雖記載: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等語,然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交叉路口,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可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就此部分,當係處理之員警對案發路口現況加以記載,要未可率認本案道路未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合先敘明。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於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
19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無名巷口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騎乘本案機車由嶺東南路沿忠勇路慢車道往烏日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我綠燈直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在我左方,到了路口突然右轉駛入無名巷,我見狀煞車往右閃避,但被告還是撞上來等語(頁數見前);後於偵查中證述略為:我有於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無名巷口跟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我到3號門時,我跟被告同時併行,被告突然右轉,我騎在他右後方,閃避不及就撞上被告等語(頁數見前)。而佐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頁數見前)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行駛在忠勇路之快車道上,未依規定先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即貿然由快車道往右偏向行駛,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撞及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係右側車身受損,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則左側車身受損;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頁數見前),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地面上,有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該刮地痕方向偏向道路右側,依前揭刮地痕之位置係位於該路段慢車道上,並偏向道路右側等情以觀,益證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本案汽車未依規定先換入慢車道,在快車道上即往右偏向行駛,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自後駛至該處,為閃避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將車頭向右偏移,雙方發生擦撞倒地後,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方在慢車道上產生前揭之刮地痕,顯見告訴人上開證述要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事故地點時,確有未依規定換入慢車道即往右偏向行駛之情事。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辯稱其已完成車道變換,為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之前方車輛,或其係路口中直行,尚未右轉彎云云;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與告訴人係行駛在同車道,前車轉彎無須禮讓直行車先行等情,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1頁),其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本案汽車於案發時地,未依規定先換入慢車道,即貿然往右偏向行駛欲轉入該無名巷,導致直行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肇事,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同有過失,惟此並無礙被告有過失之認定。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6月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45496號函暨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含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與本院上開見解大致相同,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起訴書記載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容有誤會)。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前揭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有「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之路口監視器紀錄、調取被告駕駛動力機械之技能檢定、調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訴外人及其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證人證詞、調取本件行車事故路段慢車道之速限、傳喚告訴人進行交互詰問、請求調查『右側全景』13:18:30,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汽車之距離與行駛車道、請求調查告訴人機車超速與肇事之因果關係」等證據調查之聲請(下稱被告聲請),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未依規定右轉,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撞及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經審認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乃認就被告聲請部分,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0頁)。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本院審酌其
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在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一節,有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頁數見前),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考領汽車駕駛執
照,竟漠視法規禁令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來往通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貿然於本案交岔路口右轉彎,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自應予以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本案判決前,仍未與告訴人就本案成立和解或調解,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尚未經被告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小孩,現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1千元,需要照顧外婆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謝宜修、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