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杰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50號、第23117號、第2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杰犯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志杰為緻宇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緻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妻魏宇萱),其明知自己資力不佳,無為客戶完成房屋施作工程之真意,僅欲詐欺客戶給付之款項以清償債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志杰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弗代莫拿佯稱:可受託施作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房屋裝修工程等語,致弗代莫拿因而陷於錯誤,與黃志杰(以緻宇公司名義)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簡易合約書,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6萬8500元,其後又追加40萬元工程,黃志杰並要求弗代莫拿先給付材料款,弗代莫拿遂依黃志杰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給付現金或匯款至黃志杰指定之帳戶(給付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一),金額合計為72萬8000元,嗣黃志杰遲未施工,弗代莫拿始知受騙。
(二)黃志杰於110年1月13日,以緻宇公司名義與吳忠風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簡易合約書,受託施作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房屋裝修工程,嗣又追加工程,合約總價為227萬元。詎黃志杰施作部分工程項目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忠風佯稱:將繼續施作工程、中島與系統櫃、廚房三機及衛浴設備、大門有差額、將安裝台階、地磚等語,致吳忠風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9、12至13、15至18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黃志杰指定之帳戶(給付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二),金額合計為39萬0120元,嗣黃志杰遲未施工,吳忠風始知受騙。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陳素卿佯稱:可受託施作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房屋裝修工程等語,致王陳素卿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5日與黃志杰簽約,合約總價為189萬元,黃志杰並要求王陳素卿先給付材料款,王陳素卿遂依黃志杰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黃志杰指定之帳戶(給付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三),嗣黃志杰遲未施工,王陳素卿始知受騙。
(四)黃志杰於109年11月10日以緻宇公司名義與陳威遠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簡易合約書,受託施作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國聚之悅10樓房屋裝修工程,合約總價為64萬1450元。詎黃志杰施作部分工程項目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威遠佯稱:系統櫃、冷氣即將安裝,需先付款等語,致陳威遠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黃志杰指定之帳戶(給付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四),金額合計為22萬元,嗣黃志杰遲未施工,陳威遠始知受騙。
(五)黃志杰自109年6月30日起,以緻宇公司名義與葉昱緯簽立多份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簡易合約書(室內裝潢拆除等:109年6月30日;水電:109年7月31日;水電材料:109年8月3日;輕鋼架2份:109年8月3日;牆面施作等:109年9月8日;廁所地磚施作等:109年9月8日;鐵工:109年9月23日),受託施作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裝修工程。
詎黃志杰施作部分工程項目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葉昱緯佯稱:需給付水電之中間款、第二份輕鋼架之中間款、廁所地磚施作之訂金、牆面施作之訂金、鐵工之訂金、水電之部分尾款等語,致葉昱緯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五編號7、9至11、13至14之時間,給付現金予黃志杰(給付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五),金額合計為29萬6000元。嗣黃志杰遲未施工,葉昱緯始知受騙。
二、案經弗代莫拿、吳忠風、王陳素卿、陳威遠、葉昱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黃志杰、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告訴人5人委託,施作房屋裝修工程,並收取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騙告訴人5人,我當時有資金缺口,有去跟地下錢莊借錢,我有拿告訴人5人的錢去補別的錢洞,結果後面越來越大洞,導致工程無法完成,我發現無法完工時,有還他們錢,告訴人弗代莫拿的工程我只有給他設計圖,告訴人吳忠風的工程有完成60%至70%,告訴人王陳素卿的工程只有給她設計圖、完成局部防水工程,應不到全部工程的10%,告訴人陳威遠的工程有完成70%至80%,告訴人葉昱緯的工程有完成40%至50%等語(以下就各告訴人逕以其等姓名稱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本案僅係被告與告訴人5人間之民事糾紛,被告在承包工程時並無任何詐欺故意,嗣後僅係因資金鏈斷裂才未能完工,被告自知資金鏈斷裂時,亦有向告訴人尋求解決之道,並有退還部分款項,簽訂本票擔保,足認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參照)。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於110年1月22日以緻宇公司名義與弗代莫拿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簡易合約書,受託施作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房屋裝修工程,合約總價為126萬8500元,其後又追加40萬元工程,弗代莫拿並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給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之帳戶,金額合計為72萬8000元等情,為證人弗代莫拿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弗代莫拿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簡易合約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寫匯款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7至115頁,偵24433號卷第1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弗代莫拿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簽約總金額126萬8500元,之後又追加45萬元,但只有簽約前面部分,我共付給他75萬8000元,因為他說開工要先買材料,要先付3分之1,但他完全沒開工,我匯款給他之後,他說要先做我表哥吳忠風的部分,就把吳忠風的部分拆掉等語(見偵24433號卷第3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是做我隔壁表哥吳忠風的工程,被告說也可以幫我做,因為要買材料,叫我先匯款給他,我陸續匯了73萬元給他,但我跟他要材料的收據明細都沒看到,就跟他說「若你沒辦法就把錢還給我」,他就一直推託,被告對我的工程完全沒動工,也沒有提供任何買材料的證據給我,被告也沒有解釋他有什麼困難才會這樣一直拖等語(見原易緝卷第237至257頁)。
3.依據卷附弗代莫拿與被告(暱稱「AJAJ」)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49至243頁),被告雖於110年1月至2月間有傳送平面配置圖、樣式圖予弗代莫拿,但弗代莫拿於110年6月16日對被告表示:「從1月22號跟你簽約到現在已經過了4個半月左右了,當中也或許是受到種種因素和疫情的衝擊下,使得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不如預期……但眼看就快要到七月了,但我這邊的工程仍然不見起色……」,復於110年6月27日對被告表示:「從上禮拜跟你鄭重嚴肅對談之後到昨天晚上基本上都是處於失眠的狀態……先前匯給你的$728,000你真的有訂材料嗎?沒有看到材料,訂單真的讓我很不放心,如果還沒有訂的話,我們就先解除合約退還定金你覺得如何?」,顯見被告確係以訂購材料為由,要求弗代莫拿給付款項,然弗代莫拿始終未見到材料,參以被告自承就弗代莫拿的工程僅有給予設計圖,且有將弗代莫拿等人給付之工程款用以償還地下錢莊之借款等負債,足認被告向弗代莫拿承攬工程時,即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純係貪圖弗代莫拿給付之款項,以便清償債務,自應負詐欺取財罪責。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於110年1月13日以緻宇公司名義與吳忠風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簡易合約書,受託施作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房屋裝修工程,其後又追加工程,合約總價為227萬元,吳忠風並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等情,為證人吳忠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吳忠風提出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簡易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9至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吳忠風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10年1月13日與被告簽約227萬元,後續有追加,我的工程還沒完成一半,因為我心急工程進度,所以被告說要付我就付,後續我才知道被告說要向我收款買材料都沒買,因為被告沒完工,我只好再找承包商施工等語(見偵24433號卷第34至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卷第13至17頁是我整理的工程進度說明,被告差不多做到110年6月29日,也就是工程的50%,之後就沒有繼續做或購買他答應要買的設備,6月11日匯的5萬元有用來買採光罩,6月29日是被告說工程已經從60%做到70%,要求我付款10%,我去現場看過,雖然認為進度只有50%,但信任被告會做,所以有付款,7月12日所列的水電施作是新增的工程,被告有做,7月14日支付5%工程款11萬3500元被告沒施作,7月15日支付的拉電工資及電表費被告有做,7月19日支付的拉電工資等2萬9000元被告有做,7月26日支付的中島與系統衣櫃款項被告沒做,7月30日支付的廚房三機及衛浴設備差額4萬2120元被告沒做,8月2日支付的2樓門口地板4萬2000元被告有做,8月6日、7日、8日支付的工程款、大門差價、台階、地磚被告都沒做,8月16日支付的封版被告有做,我認為6月29日工程只有完成50%,但因為想要工程趕快完成,也信任被告會完成,所以願意繼續付錢,我有向被告反應工程落後,被告都說會完成,被告沒有向我說有何難處等語(見原易緝卷第257至287頁)。
3.本院審酌吳忠風所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為222萬8984元,而被告與吳忠風於110年9月6日簽立之切結書記載,被告就原合約未完成工程項目金額為95萬2350元,追加工程合約未完成工程項目金額為16萬3120元(見他卷第77頁),核與證人吳忠風所證稱被告截至110年6月29日完成工程約50%,其後僅再完成一小部分工程等情大致相符,且吳忠風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上,均有註記用途(例如採光罩費用、水電差價、合約款百分之五、拉電工資與電表費等),與其證言相互勾稽無誤,堪認證人吳忠風證述之工程進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4.依據證人吳忠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及吳忠風於偵查中提出之工程進度說明(見他卷第13至17頁),可知被告截至110年6月29日止,有在陸續施工,雖然工程進度落後,進度與被告自稱之70%有落差,但仍達50%,比例非低,且吳忠風亦未指明被告針對何等特定工程項目要求付款,但卻就該項目未完成之情形,是縱尚有部分工程項目事後未施作,仍難認被告在110年6月29日以前要求吳忠風匯款,係自始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詐欺故意,自難論以詐欺取財罪。又110年6月29日之後,被告就110年7月12日、7月15日、7月19日、8月2日、8月16日要求吳忠風給付之工程款,既有實際施作,亦難謂係詐欺行為。惟被告就110年7月14日、7月26日、7月30日、8月6日、7日、8日要求吳忠風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合計為39萬0120元,或以特定用途為由,或以工程已完成到一定程度為由要求給付,然均未如實施作,復未提出證據可證其有何不予施作之正當理由,參以被告自承有將吳忠風等人給付之工程款用以償還地下錢莊之借款等負債,足認被告要求吳忠風給付上開工程款時,即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純係貪圖吳忠風給付之款項,以便清償債務,自應負詐欺取財罪責。
(四)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被告於110年7月5日與王陳素卿簽約,受託施作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房屋裝修工程,王陳素卿並依黃志杰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黃志杰指定之帳戶(給付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三)等情,為證人王陳素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可稽(見偵24433號卷第1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王陳素卿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7月5日與被告簽約189萬元,被告說要等吳忠風跟弗代莫拿的工程做完再做我的,但要先付3分之1材料的錢,我就匯款到魏宇萱帳戶內,但我的工程完全沒動工,被告只有來看過等語(見他卷第10頁、偵24433號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說要先訂材料,所以我付了3分之1的工程款,被告有叫人來做拆除,但沒有材料進來,被告後來沒有提供任何買材料的證據給我,我有試著聯繫他,但聯繫不上,他沒有解釋過他有什麼困難等語(見原易緝卷第287至293頁)。
3.本院審酌證人王陳素卿所述被告要求付款之理由,與證人弗代莫拿相同,且被告亦自承就王陳素卿的工程只有給予設計圖、完成局部防水工程,完成部分極少,堪認王陳素卿證述情節應屬可信。
4.被告就王陳素卿給付之材料款,並未提出確有用以購買材料之證據,僅從事比例極低之工程項目,參以被告自承有將王陳素卿等人給付之工程款用以償還地下錢莊之借款等負債,足認被告向王陳素卿承攬工程時,即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純係貪圖王陳素卿給付之款項,以便清償債務,自應負詐欺取財罪責。
(五)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以緻宇公司名義與陳威遠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簡易合約書,受託施作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國聚之悅10樓房屋裝修工程,總價為64萬1650元,陳威遠並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為證人陳威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簡易合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附卷可稽(見偵17050號卷第25至31、85至9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陳威遠於偵訊時證稱:我先依被告要求付訂金、第二次工班進場的金額,大約53萬元,被告有裝天花板及冷熱交換器、油漆有完工、系統櫃只有丈量,系統櫃進場時,需要向被告收錢,但被告無法支付,我只好另外支付,冷氣也是這樣,被告有完成天花板4萬元、油漆3萬4500元、地板3萬2000元、窗簾盒1萬0900元、全熱安裝2萬5000元,後續是被告工班自己來的,我另外付錢給工班,我付了2次錢,調解書上記載裝修費20萬7400元是指被告已經完工部分等語(見偵17050號卷第55至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27日匯的26萬4000元是工程款的3成訂金,109年10月29日匯的6萬6000元是工程款的1成,可能當場哪個工班有來,被告說可不可以多要一些,這二次付款後陸續有人來勘查,天花板應該是有在做,我事後回想整個過程,覺得被告10月底應該沒有想騙我讓我付出這兩筆錢的意思,109年11月19日匯的20萬元應該是工程款3成,被告說冷氣要來裝了,可以再跟你請款嗎,但冷氣只是全熱管裝上去而已,110年2月9日匯的2萬元是被告跟我說再給他2萬元好過年,我們盧了很久,最後是被告說冷氣工班答應會來做,才同意給2萬元,但我去問冷氣工班,工班說被告給錢才會來,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簡易合約書項目中,「天花板平釘」4萬5000元被告有全部做完,「窗簾盒」被告有做完,「燈具及安裝」全部都沒做,「油漆」有做,「石塑地板」有做,「系統櫃」有來丈量,我有看到被告付訂金,但後續的尾款是我付的,「空調」部分項目31至35被告都有做,項目28至30(即冷氣機3臺)沒做,我的付款是用總價的幾成計算,不是特別針對冷氣、地板、天花板等項目等語明確。
3.依據被告與陳威遠成立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完成之全部工程項目金額為20萬7400元(見偵17050號卷第33頁)。而依據陳威遠提出之陳報狀所載之工程進度,陳威遠於109年10月27日匯款26萬4000元,109年10月29日匯款6萬6000元,109年11月5日空調進場施工,安裝全熱交換機與冷氣管線,109年11月12日天花板進場施工,109年11月19日臨櫃匯款20萬元,110年1月13日系統櫃進場丈量,110年1月19日油漆進場施工,當時天花板已完工(見原易緝卷第451頁),足認本案工程於109年10月底、11月初確有一定進度,參以證人陳威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9年10月底前尚未給予其詐騙之感覺(見原易緝卷第386頁),是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之收款,縱尚有部分工程項目事後未施作,實難認係自始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詐欺故意,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4.陳威遠於109年10月底共給付33萬元之工程款(即附表四編號1至3),已遠逾被告所完成全部工程項目金額20萬7400元,足資推認被告就陳威遠後續給付之工程款,應多未用於施作本案工程。又證人陳威遠就附表四編號4、5所為之匯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要求匯款之理由,是系統櫃要來裝或冷氣要來裝,但被告僅給付系統櫃之訂金,未給付尾款,且冷氣並未裝設,於110年2月9日要求匯款之理由,是希望好過年,我們盧了很久,最後是被告說冷氣工班答應會來做,才同意給2萬元,但我去問冷氣工班,工班說被告給錢才會來等語(見原易緝卷第372、375至376、384、391頁)。而觀諸被告與陳威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2月9日確有向陳威遠提及冷氣將進場並要求陳威遠匯款(見偵17050號卷第43頁),另觀諸陳威遠與「威達(立群冷氣空調)」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威遠於110年2月9日表示:「是我謝謝你還願意過來裝」,「威達(立群冷氣空調)」回稱:「前提也是要他有匯錢」,陳威遠又稱:「你這句話給太晚了,我以為你答應過來,我匯2萬元給他了,我的籌碼少2萬了」等語,陳威遠復於110年2月20日表示:「訂金有收到了嗎?剛才他跟我說當他跟你喬好了,當天你過來他要跟你全額結算」等語,「威達(立群冷氣空調)」則表示:「沒給,說星期日」、「錢沒來我無法去喔,等錢來我再叫機器」等語(見偵17050號卷第49、35頁),再觀諸陳威遠與「豐浡廚與櫃設計工坊」間之LINE對話紀錄,「豐浡廚與櫃設計工坊」於110年3月8日對陳威遠表示:「老闆說先麻煩我們就不對你在匯款12萬給我們,剩下款項優惠老闆等等在現場會跟你說,我們就不對黃先生了,不然他現在第二期款拿不出來,總不能我們現在就全部暫停,去延誤到你這變我們也不希望」等語(見偵17050號卷第35頁),均與證人陳威遠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4、5所為之收款(金額合計為22萬元),用途與其向告訴人所稱者截然不同,其自始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詐欺故意,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六)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1.被告自109年6月30日起,以緻宇公司名義與葉昱緯簽立多份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簡易合約書(室內裝潢拆除等:109年6月30日;水電:109年7月31日;水電材料:109年8月3日;輕鋼架2份:109年8月3日;牆面施作等:109年9月8日;廁所地磚施作等:109年9月8日;鐵工:109年9月23日),受託施作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裝修工程,葉昱緯並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給付現金予被告等情,為證人葉昱緯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葉昱緯提出之裝修工程付款情形表、各份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簡易合約書及其上現金簽收紀錄、被告與葉昱緯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偵23117號卷第77、81至2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葉昱緯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與我的合約總金額為110萬7900元,被告以工程訂金、起款及材料費名義跟我收款,共收了現金86萬0900元,被告一直說什麼狀況要我先付錢,但實際上錢拿了沒有按照進度施工,跟我請款部分也與施工進度不符,不含做錯,被告大約完成工程總價110萬7900元的30%左右等語(見偵23117號卷第27至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擬定合約書有一個默契,如果我能提前給他一些款項,他會更好做事,所以我沒有按照合約約定之時程給付工程款,偵23117號卷第81頁「室內裝潢拆除」等項目合約,被告有完成項目1、2,但沒有完成項目3「廢棄物清運」,偵23117號卷第83頁水電合約書,被告只有完成項目11「打石管溝」,偵23117號卷第87至89頁水電材料合約書,被告有去訂省水馬桶,但來的馬桶不一樣,面盆含龍頭有來但不能用,其他材料都沒來,偵23117號卷第91頁輕鋼架合約書,被告有做,但沒有做完,大約10、20%,偵23117號卷第95至97頁輕鋼架合約書,被告大約做了20、30%,偵23117號卷第99頁牆面施作合約書,被告沒有施作,偵23117號卷第99至100頁廁所地磚施作合約書,被告沒有施作,偵23117號卷第103頁鐵工合約書,被告沒有施作等語(見原易緝卷第397至442頁)。
3.依據被告與葉昱緯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3117號卷第107至281頁),被告自109年6月26日至109年8月5日止,與葉昱緯對話頻繁,並時常傳送施工現場之照片,施工情形尚屬積極(見偵23117號卷第107至127頁),參以證人葉昱緯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完成工程之程度不含做錯已達30%,且就較早簽立之室內裝潢拆除合約書、水電合約書、水電材料合約書、2份輕鋼架合約書,有施作部分項目,則被告此段期間就所為之收款(即附表五編號1至6),縱尚有部分工程項目事後未施作,實難認係自始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詐欺故意,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4.卷附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簡易合約書明確記載,被告就第一份輕鋼架工程於109年8月27日收中間款4萬5000元,於109年9月16日完工收尾款6萬元,並經葉昱緯簽認(見偵23117號卷第91頁),堪認被告就第一份輕鋼架工程應有完工,則被告就第一份輕鋼架工程於109年8月27日、109年9月16日收取之款項(附表五編號8、12),自非詐欺行為。
5.依據被告與葉昱緯間之LINE對話紀錄,葉昱緯自109年8月7日起開始向被告反映沒有工人在現場施作(見偵23117號卷第127頁),被告雖於109年8月9日有傳送現場施工之照片(見偵23117號卷第129頁),但葉昱緯於109年8月12日又詢問:「請問老闆下午的部分狀況如何,很抱歉,因為最近太混了,我很擔心」等語(見偵23117號卷第129頁),被告於109年8月26日提供水電材料估價單供葉昱緯確認,並向葉昱緯表示:「可以的話,先給你請三成好嗎,這樣水電與隔間部分,我能夠在10天內完工」,葉昱緯表示同意(見偵23117號卷第133頁),葉昱緯於109年8月28日上午10時3分對被告表示:「壞壞,玩躲貓貓」(見偵23117號卷第133頁),被告於109年9月8日傳送油漆工程簡易合約書予葉昱緯,葉昱緯於109年9月9日對被告表示:「哥哥,你跟我約8:30-9:00,我等到現在,我哭到地下室又淹水了」等語(見偵23117號卷第135頁),於109年9月11日到工程現場發現無施作跡象(見偵23117號卷第137頁),於109年9月20日向被告抱怨:「真的不能再拖了喔」、「我真的覺得工期有點扯」、「沒有一次是如約定時間完成的」等語(見偵23117號卷第139頁),於109年9月30日、10月1日均向被告表示其人在現場卻未看到人(見偵23117號卷第141頁),其後又屢屢為類似之抱怨,顯見被告自109年8月7日起之施工進度極為低落,參以證人葉昱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就較晚簽立之牆面施作合約書、廁所地磚施作合約書、鐵工合約書均未施作,足認被告就109年8月27日起所收取之附表五編號7至14款項,除前述有完工之附表五編號8、12外,其餘部分即附表五編號7、9至11、13至14(金額合計為29萬6000元),係自始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七)辯護人雖辯護:被告自知資金鏈斷裂時,有向告訴人尋求解決之道,並有退還部分款項,簽訂本票擔保,足認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然按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時,犯罪行為即告完成,至事後有無和解或為其他給付,尚與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參照)。依據弗代莫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弗代莫拿於110年6月間即開始不斷質疑被告何以未開工,要求被告儘速處理,並於110年8月18日揚言要報警處理(見他卷第207頁),被告遲至110年9月6日始開立本票予弗代莫拿、吳忠風(見他卷第75、247至249頁);又被告承作陳威遠之房屋裝修工程,於109年11月間已發生收取款項卻未如實施作之情形,被告遲至110年3月19日始與陳威遠在台中市○○區○○○○○○○○○○○○00000號卷第33頁);另被告承作葉昱緯之房屋裝修工程,自110年8月7日起,葉昱緯開始不斷抱怨何以無人在現場施作,自110年8月下旬起更發生收取款項卻未如實施作之情形,被告遲至110年10月15日始與葉昱緯在台中市○○區○○○○○○○○○○○○00000號卷第75頁)。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係在工程資金挪作他用,致工程進度嚴重停滯後,甚有告訴人揚言報警後,始與告訴人洽談解決之道,顯非自知資金鏈斷裂後,即主動向告訴人尋求解決之道。況詐欺罪為即成犯,是被告事後縱有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成立甚至給付款項予各告訴人,仍無礙於被告詐欺犯罪之成立。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認定被告詐得之財物較起訴書為多(附表二編號12);就犯罪事實二、四、五部分,亦有認定起訴書所載被告詐得之財物實不構成詐欺行為(附表二編號1至3、5、7、8、10、11、14、19,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編號1至6、8、12)。惟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前者所擴張之詐得財物,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後者所減縮之詐得財物,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表二編號4、6非起訴範圍,故本院雖認定不構成詐欺財物,仍毋庸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6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率爾對告訴人5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5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該;(二)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油漆工程工作、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原易緝卷第56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但業已賠償弗代莫拿、吳忠風、王陳素卿各15萬元,此據證人弗代莫拿、吳忠風、王陳素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易緝卷第247、274、292至293頁),又被告與陳威遠調解成立,約定賠償33萬4400元,被告迄今履行15萬4400元,尚有18萬元未履行,有臺中市○○區○○○○○○○○○○○○○00000號卷第33頁),並據證人陳威遠證述明確(見原易緝卷第367頁),另被告與葉昱緯調解成立,約定賠償70萬元,被告迄今賠償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原易緝卷第172之1至172之2頁),並據證人葉昱緯證述明確(見原易緝卷第44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向弗代莫拿、吳忠風、王陳素卿、陳威遠、葉昱緯5人詐得之財物金額,依序為72萬8000元、39萬0120元、57萬8000元、22萬元、29萬6000元,且被告供稱各告訴人匯入緻宇公司合作金庫帳戶、魏宇萱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均由其領取(見原易緝卷第140頁),堪認上開財物均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弗代莫拿15萬元、吳忠風15萬元、王陳素卿15萬元、陳威遠15萬4400元、葉昱緯8萬元,此部分財物既已返還告訴人5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其餘未返還告訴人5人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陳立偉、陳永豐、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弗代莫拿給付之款項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是否認定為詐欺款項 證據出處 1 110年1月22日 9萬8000元 緻宇公司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是 他卷第105至111頁 2 110年1月23日 3萬元 同上 是 他卷第113頁 3 110年1月24日 25萬元 現金 是 他卷第103頁、偵24433號卷第129頁 4 110年2月26日 35萬元 魏宇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是 他卷第115頁附表二:告訴人吳忠風給付之款項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是否認定為詐欺款項 證據出處 1 110年1月14日 37萬8000元 緻宇公司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否 他卷第25頁 2 110年2月2日 18萬9000元 同上 否 他卷第27頁 3 110年3月9日 18萬9000元 魏宇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否 他卷第29頁 4 110年3月18日 22萬6000元 (起訴書漏載) 同上 否 他卷第37頁 5 110年5月13日 38萬元 同上 否 他卷第39頁 6 110年6月11日 5萬元 (起訴書漏載) 同上 否 他卷第43頁 7 110年6月29日 22萬7000元 同上 否 他卷第45頁 8 110年7月12日 3萬7600元 同上 否 他卷第47頁 9 110年7月14日 11萬3500元 同上 是 他卷第49頁 10 110年7月15日 1萬6000元 同上 否 他卷第51頁 11 110年7月19日 2萬9000元 同上 否 他卷第53頁 12 110年7月26日 9萬2000元 (起訴書漏載) 同上 是 他卷第55頁 13 110年7月30日 4萬2120元 同上 是 他卷第57頁 14 110年8月2日 4萬2000元 同上 否 他卷第59頁 15 110年8月6日 5萬元 同上 是 他卷第67頁 16 110年8月7日 5萬元 同上 是 他卷第65頁 17 110年8月8日 1萬3500元 同上 是 他卷第69頁 18 110年8月8日 2萬9000元 同上 是 他卷第71頁 19 110年8月16日 7萬5264元 匯至工班洪世寶帳戶 否 他卷第73頁附表三:告訴人王陳素卿拿給付之款項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是否認定為詐欺款項 證據出處 1 110年7月7日 57萬8000元 魏宇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是 偵24433號卷第127頁附表四:告訴人陳威遠給付之款項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是否認定為詐欺款項 證據出處 1 109年10月22日 26萬4000元 緻宇公司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否 偵17050號卷第85頁 2 109年10月29日 5萬元 同上 否 偵17050號卷第87頁 3 109年10月29日 1萬6000元 同上 否 偵17050號卷第89頁 4 109年11月19日 20萬元 同上 是 偵17050號卷第91頁 5 110年2月9日 2萬元 魏宇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是 偵17050號卷第93頁附表五:告訴人葉昱緯給付之款項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是否認定為詐欺款項 證據出處 1 109年6月30日 8萬7450元 (室內裝潢拆除等之訂金) 現金 否 偵23117號卷第81頁 2 109年7月11日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6月30日) 8萬7450元 (室內裝潢拆除等之尾款) 現金 否 偵23117號卷第81頁、第117頁(對話截圖編號18) 3 109年7月31日 7萬5000元 (水電之訂金) 現金 否 偵23117號卷第83頁 4 109年8月3日 12萬元 (水電材料之訂金) 現金 否 偵23117號卷第89頁 5 109年8月3日 4萬5000元 (第一份輕鋼架之訂金) 現金 否 偵23117號卷第91頁 6 109年8月3日 4萬5000元 (第二份輕鋼架之訂金) 現金 否 偵23117號卷第95頁 7 109年8月27日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月31日) 7萬5000元 (水電之中間款) 現金 是 偵23117號卷第83頁 8 109年8月27日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3日) 4萬5000元 (第一份輕鋼架之中間款) 現金 否 偵23117號卷第91頁 9 109年8月27日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3日) 4萬5000元 (第二份輕鋼架之中間款) 現金 是 偵23117號卷第95頁 10 109年9月8日 5萬元 (牆面施作等之訂金) 現金 是 偵23117號卷第99頁 11 109年9月8日 2萬1000元 (廁所地磚施作等之訂金) 現金 是 偵23117號卷第101頁 12 109年9月16日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3日) 6萬元 (第一份輕鋼架之尾款) 現金 否 偵23117號卷第91頁 13 109年9月24日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23日) 3萬元 (鐵工之訂金) 現金 是 偵23117號卷第103頁 14 109年9月27日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月31日) 7萬5000元 (水電之部分尾款) 現金 是 偵23117號卷第83頁附表甲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黃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黃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黃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黃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黃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