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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原易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783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杰毅

杜先光上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于謹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69、19308、20644、2587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杰毅犯如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壹年陸月。

杜先光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杰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2編號1至6所示時、地,攜帶如附表2編號1至6所示兇器,以附表2編號1至6所示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2編號1至6所示財物;又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毀損之犯意,於附表2編號7所示時、地,未得同意,由附表2編號7工地圍牆接縫處開口侵入該工地,並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電纜剪,剪斷變電箱內電纜線,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工地管理人陳春雄,然因遭保全發現,逃離現場因而竊盜未遂。嗣因附表2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刑法第306條、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所明定。卷內有2份附表2編號7之告訴人陳春雄警詢筆錄,第一份僅記載提出竊盜告訴,另一份則除前開記載外,另以手寫方式補充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告訴(見偵字第28239號卷第23頁、偵字第25876號卷第53頁),然警方於職務報告中記載,告訴人陳春雄報案時,將案由自竊盜變更為竊盜、侵入住居、毀損案後未及時掃描保存,又本案查獲林、杜2嫌之時間不同,致後案卷宗被害人筆錄尚未更新案由(見偵緝字卷第115頁),自應認此部分不一致乃因警方作業疏失所致,告訴人陳春雄就上開告訴乃論罪部分,確已提出告訴,本件就此部分追訴條件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林杰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30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80、318、321頁),核與附表2所示之人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2所示證據(見附表2「卷證出處」欄所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林杰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林杰毅就附表2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6罪);就附表2編號7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就附表2編號7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然此部分與上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以上開加重要件,並經被告林杰毅坦承(見本院易字卷第307、318至319、321頁),無礙被告林杰毅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涉及同一條項加重條件之增減,非關於罪名之變更,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林杰毅就附表2編號7所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

之土地、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毀損他人物品,係以取得他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林杰毅就附表2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⒋被告林杰毅就附表2編號6部分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阿彬」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林杰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2209號等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後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於110年2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林杰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0至22頁),上開前案紀錄,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本院,被告林杰毅對前開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查註表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另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林杰毅本案犯行皆為竊盜,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犯罪態樣均有不同,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林杰毅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林杰毅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⒉被告林杰毅著手於附表2編號7部分犯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杰毅正值青壯,有謀生

能力,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多次攜帶兇器,竊取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人所有之物,並於附表2編號7部分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損他人之物犯行,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被告林杰毅前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被告林杰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非佳;本院審酌被告有數次犯行,而附表2編號7部分,係因遭保全發覺方未能得手,衡以其犯罪手段,應認此部分縱屬未遂,亦不應論以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度;衡以被告林杰毅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附表2所示之人達成和(調)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林杰毅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附表1示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杰毅就附表2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所竊取之電纜線均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分別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杰毅就附表2所示各次犯行所用電纜剪及砂輪機,均為其犯罪所用工具,然均未扣案,卷內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又為生活中常見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杰毅於附表2編號7所示犯行,另有毀損圍牆鋼板1塊,因認被告林杰毅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杰毅就此部分亦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春雄、證人陳一凡警詢之供述,及附表2編號7「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林杰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有破壞圍牆鋼板之行為,辯稱:我是從鐵皮旁邊的洞鑽進去的,我走過去看就有洞;鋼板我沒有切,我去時它就一個洞了;我也沒有用手或外力把本來的接縫擴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9、336至337頁),觀察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雖可見被告林杰毅自圍牆接縫處鑽入附表2編號7工地(見偵字第25876號卷第95至99頁),然因該監視器係由工地內部向外拍攝,未見被告於工地時,是否有何破壞之行為,是除上開告訴人陳春雄及陳一凡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杰毅確實有破壞圍牆鋼板之行為,依罪疑為輕之法理,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林杰毅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則以:被告杜先光於附表2編號7所示時點,與被告林杰毅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附表2編號7所示工地,破壞圍籬鋼板接縫後,杜先光負責在外把風、林杰毅則由圍籬鋼板接縫開口進入工地物色財物,先以其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配電箱電源線,致令不堪使用,嗣因線路短路冒出火花,2人恐事跡敗露,遂共乘上開機車驚慌逃逸而未遂,因認被告杜先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被告之自白,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法院仍應就其他補強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杜先光就此部分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杜先光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告訴人陳春雄、證人陳一凡警詢之供述、附表3編號1至10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杜先光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跟林杰毅去,是騎我媽媽的車,應該是FP2-692號,是我載林杰毅去,一開始是林杰毅找我去偷電線,我就騎車載林杰毅,剛好繞到附表2編號7工地,看到沒有人,工具剪是林杰毅準備的,到場後現場鋼板原本就有破洞,人可以從破洞進去,林杰毅進去之後剪電線,我在外面把風,林杰毅剪錯電線冒出火花,我們就趕快走了,所以沒有偷到東西等語;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則稱:我有於追加起訴書所載時間,和林杰毅一同前往附表2編號7所示工地,我知道林杰毅要去偷東西,我負責把風,因為冒出火花,我跟林杰毅一起騎乘同一台機車逃逸;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跟林杰毅本來就認識,我從偵查到審判都承認是因為我以為林杰毅有指認我;現場採集到我的指紋是因為我自己去那附近的草叢看看有沒有小動物,可以放陷阱、捕到松鼠,我有鑽進去附表2編號7的工地現場,林杰毅跑來跟我說他有附表2編號7的犯行,我才知道我們去同一個地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3、266頁),惟同案被告林杰毅始終堅稱自己一人前往(見本院易字卷第180、236、266頁),而現場監視器畫面角度問題,如前所述,僅拍攝到工地內部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杜先光是否有在附表2編號7所示工地外把風之情形;此外,工地保全提供之嫌犯逃逸畫面,僅見1人騎乘被告林杰毅之母林游麗華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亦與杜先光訊問程序所指騎乘杜先光母親機車雙載一同離去之情形不同,被告杜先光先前自白是否與卷內事證相符,而符合真實性,顯有疑問。再者,被告杜先光始終否認有破壞現場圍牆鋼板之行為,稱到場時就有破口了(見偵緝卷第48、本院易字卷第266頁),就毀損部分並未自白,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確實係由被告杜先光所破壞;被告杜先光固不否認有於113年1月19日前不詳時點,進入附表2編號7所示工地,然此部分終究與檢方追加起訴所指,於附表2編號7所示時點,與同案被告林杰毅一起前往該工地竊盜之事實有別,且警方係於113年2月21日鑑定後始知悉現場另有被告杜先光之指紋,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1833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8239號卷第51頁),而告訴人陳春雄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亦僅對「1名男子」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則其主觀上是否知悉被告杜先光上開行為?告訴之範圍是否包含被告杜先光於113年1月19日前不詳時點,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事實?均有疑問,本院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於被告杜先光。

肆、本件公訴人就追加起訴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杜先光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杜先光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杜先光無罪之諭知。

伍、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被告杜先光自陳有於113年1月19日前不詳時點,進入附表2編號7工地,衡以被告杜先光並非與該工地有關之人,無故進入上開工地,極有可能僅係為物色財物,就此部分有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可能,本院既因執行職務知悉被告杜先光就此部分,涉有犯罪嫌疑,爰依上開規定,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劉佳紋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1 林杰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價值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2 林杰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價值約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3 林杰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價值約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4 林杰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價值約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5 林杰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價值約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6 林杰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價值約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7 林杰毅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2】編號 竊取方式 竊取時間/ 地點 竊取/毀損財物 被害人/告訴人 卷證出處 1 林杰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犯意,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竊取右列電纜線,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至臺中市某回收場以不詳金額變賣。 113年1月9日某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大甲、大安溪聯通管工程工地) 電纜線1批(告訴人許竣凱表示受有1萬5000元之損失) 許竣凱 (提告) 1.被告林杰毅警、偵訊(見偵字第14869號卷第43至49、91至93頁、偵字第19308號卷第45至51頁) 2.證人即告訴人許竣凱警詢(見偵字第14869號卷第51至55頁、偵字第19308號卷第53至57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4869號卷第57至6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2(見偵字第19308號卷第61至77頁) 2 113年1月15日某時 (同上) 電纜線1批(告訴人許竣凱表示受有6000元之損失) 3 113年1月16日某時 (同上) 電纜線1批(告訴人許竣凱表示受有2萬4000元之損失) 4 113年1月17日某時 (同上) 電纜線1批(告訴人許竣凱表示受有2萬5000元之損失) 5 林杰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犯意,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竊取右列電纜線,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至臺中市某回收場以不詳金額變賣。 113年1月31日3時30分許 (同上) 電纜線1批(告訴人許竣凱表示受有5000元之損失) 6 林杰毅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犯意,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竊取右列電纜線,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至臺中市某回收場以不詳金額變賣。 112年12月4日0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工地) 電纜線1批(告訴人張清藤表示受有5000元之損失) 張清藤 (未提告) 1.被告林杰毅警、偵訊(見偵字第20644號卷第45至51頁) 2.證人即被害人張清藤警詢(見偵字第20644號卷第53至5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3(見偵字第20644號卷第57至93頁) 4.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20644號卷第95頁) 7 林杰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毀損之犯意,於右列時點,未得同意,由右列工地圍牆接縫處開口侵入該工地,並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電纜剪,剪斷變電箱內電纜線,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工地管理人陳春雄,然因遭保全發現,逃離現場因而未遂。 113年1月19日14時5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旁工地) 電纜線遭毀損 陳春雄 (提告) 1.被告林杰毅警、偵訊(見偵字第25876號卷第41至47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春雄警詢(見偵字第25876號卷第49至53頁) 3.證人陳一凡警詢(見偵字第25876號卷第55至5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4(見偵字第25876號卷第93至99頁)【附表3】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239號卷(下稱偵字第28239號卷) 1 杜先光之刑案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28239號卷第5至9頁 偵緝字第2214號卷第5至9頁 2 陳春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28239號卷第35至37頁 3 陳一凡之指認照片 偵字第28239號卷第39頁 4 陳一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杰毅) 偵字第28239號卷第41至47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18336號鑑定書 偵字第28239號卷第51至54頁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偵字第28239號卷第55至65頁 6-1 蒐證照片 偵字第28239號卷第59至65頁 7 杜先光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偵字第28239號卷第107至109、141至143頁 偵緝字第2214號卷第93至95、109至111、121至123頁 8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869號等起訴書(被告:林杰毅、案由:竊盜等) 偵字第28239號卷第149至15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14號卷(下稱偵緝字第2214號卷) 9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偵緝字第2214號卷第55頁 10 員警職務報告 偵緝字第2214號卷第115頁 (三)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48號卷(下稱本院卷)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5月2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40009907號函 本院卷第53頁 12 勘驗譯文 本院卷第266至267頁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