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勤偉
葉詩怡
邱奕傑
伍純玉 男 (
曾志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葉峻杉
方至彬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癸○○、壬○○不滿由乙○○介紹予丙○○之約定提供人頭帳戶之彭俞凱、林碧玉遭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代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從桃園市約克汽車旅館載走,經與丙○○聯繫後,癸○○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凌晨4時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壬○○至臺中市,並前往搭載己○○,而一同於同日凌晨4時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權勝門市(下稱前開統一超商),與已到場之乙○○、丙○○談判,壬○○並通知胞弟辛○○前來助陣,辛○○即搭乘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與庚○○、丁○○一同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抵達前開統一超商助陣,嗣癸○○、壬○○、己○○、戊○○、庚○○、辛○○、丁○○與丙○○、乙○○談判無結果,其等於同日上午9時許商議改至他處繼續談判,由癸○○駕駛B車搭載壬○○、彭俞凱、林碧玉,復指示己○○駕駛A車搭載乙○○及丙○○,戊○○駕駛C車搭載庚○○、辛○○、丁○○,一同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山上某處(下稱潭子山上)繼續談判。癸○○、壬○○於多方對質中察覺乙○○行事有異造成損失並衍伸金錢糾紛,要求乙○○應償還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其等見乙○○藉口推託,竟與己○○、戊○○、庚○○、辛○○、丁○○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聯絡,由己○○及戊○○、庚○○、辛○○、丁○○其中一人出手毆打乙○○頭、胸及腳部,要求乙○○立即設法籌錢償還2萬5000元,乙○○見對方人多勢眾,且憂懼再遭傷害,而心生畏怖,以LINE通訊軟體向斯時之女友甲○○求助,甲○○遂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不知情之兒童林○葳(真實姓名詳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xxxxx(正確帳號詳卷)帳戶內,其中4萬5000元旋轉匯至辛○○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壬○○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永豐路郵局,持向辛○○借用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5000元交予辛○○,以償還先前欠款;癸○○復駕駛B車搭載乙○○、壬○○,戊○○駕駛C車搭載庚○○、辛○○、丁○○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太平門市,於同日12時40分抵達後,乙○○下車向甲○○取得7萬5000元現金,再返回B車交給癸○○,其等即以上開強暴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癸○○、壬○○、己○○、戊○○、庚○○、辛○○、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癸○○等7人及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癸○○、壬○○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在前開統一超商、潭子山上、85度C太平門市等地見到乙○○,被告壬○○復坦認有在上述時地自向被告辛○○借用之上開郵局帳戶提領3萬5000元交給辛○○,乙○○有在85度C太平門市附近自B車下車向當時女朋友拿錢,被告己○○則坦承有受指示自前開統一超商駕駛A車搭載乙○○、丙○○前往潭子山上,有在潭子山上出手推乙○○,被告丁○○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到前開統一超商、潭子山上,被告戊○○、庚○○、辛○○則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到前開統一超商、潭子山上、85度C太平門市見到乙○○等情,然被告癸○○等7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癸○○辯稱:我否認強制罪,恐嚇取財、剝奪人行動自由亦否認,在潭子山上沒有人打乙○○,我沒有叫任何人打他,也沒有看到任何人打他,下山時我開B車,車上除了壬○○、乙○○,沒有其他人,下山後我有開車到郵局外面,壬○○下車進去郵局,我不知道領錢的事,也不知道壬○○提領的錢是乙○○請女朋友轉匯的,壬○○領完沒有交給我,乙○○有在85度C太平門市下車跟女朋友拿錢,但我沒有拿到7萬5000元,我當時很累,停在路邊在駕駛座睡著了,我沒有多問,錢沒有經過我的手,我也不知道他應該還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被告壬○○辯稱:我否認涉有強制罪,我也沒有恐嚇取財、剝奪乙○○行動自由,我於潭子山區坐在車上只有看到乙○○自己在使用手機,沒有人圍著他說話,沒有人打他,我不知道他有打電話給女朋友求救、籌錢,我忘記是誰叫我提供帳戶資料,我告知的是我向弟弟辛○○借用的郵局帳戶,我弟當時有急用,所以我從這帳戶領錢還給我弟,我忘記這筆錢是何人匯進來的等語;被告己○○辯稱:我有聽到乙○○與丙○○在車上講話,我覺得是乙○○在搞鬼亂講,所以我下車時才推了乙○○,有沒有別人一起推我不清楚,當下乙○○沒有什麼反應,我不知道他有打電話給女朋友求救籌錢等語;被告戊○○辯稱:我否認強制罪,恐嚇取財、剝奪人行動自由均否認,我沒有在潭子山區乙○○被推的現場,我在下面一點水溝那邊,我下車的地點與乙○○下車的地方有距離,且在金爐旁的樓梯往下走,在那裡抓蝦抓魚,我沒有打乙○○,也沒有看到他是否有被打,我是後來開庭才知道乙○○當時有向女友求助、籌錢等語;被告辛○○辯稱:案發當天我姊姊壬○○跟我說對方人太多,問我能否去保護他們,我與庚○○、丁○○、戊○○本來要去釣蝦,就同臺車一起過去,我過去時看他們好好在說話,我不清楚對方是哪些人,我不認識丙○○及乙○○,後來往潭子山區開,我們在山下溪邊釣蝦,我沒有在潭子山上出手打人,我們這一車都沒有打人,我沒有看到乙○○被毆打,也沒有聽到他打電話跟女朋友求救、籌錢或被要求賠償,我們這車四人有去85度C,我們都在車上,不知發生什麼事,我有借帳戶給壬○○用,當時有問姐姐說她欠我的錢可不可以還我一些,姐姐當天有領3萬5000元還我,我不知道是乙○○當天談判後所匯的錢等語;被告丁○○辯稱:我沒有看到乙○○被打,我沒有打乙○○,我也沒有看到他打電話向女朋友求教、籌錢,也沒有聽到他被要求要賠償等語;被告庚○○辯稱:當天是辛○○接到他姐姐壬○○的電話,問我們可不可以去看他姐一下,他姐說他那邊很多人,我們過去保護他姐姐,我們一開始在超商外面,後來有進去超商內,現場不像在吵架,也沒有打起來,但我沒有注意聽他們在講什麼,後來聽到說要走了,我們就上車,戊○○開車,我沒有注意乙○○如何上車,後來開到潭子山區釣魚蝦,我沒有打乙○○,也沒有要求他賠償12萬5000元,我沒有看到乙○○被毆打,也沒有聽到他打電話跟女朋友求救、籌錢或被要求賠償,後來下山我吃普拿疼就開始睡覺,起來已經到家了,我否認恐嚇取財、強制及妨害自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9頁,本院卷二第409至412頁)。經查:
(一)被告癸○○、壬○○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在前開統一超商、潭子山上、85度C太平門市等地見到告訴人,被告壬○○有在上述時地自向被告辛○○借用之上開郵局帳戶提領3萬5000元交給被告辛○○,告訴人有在85度C太平門市附近從B車下車向當時女朋友甲○○拿錢,被告己○○有受指示自前開統一超商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丙○○前往潭子山上,有在潭子山上出手推告訴人,被告丁○○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到前開統一超商、潭子山上,被告戊○○、庚○○、辛○○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到前開統一超商、潭子山上、85度C太平門市見到告訴人等情,為被告癸○○、壬○○、己○○、戊○○、庚○○、辛○○、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0-206、209-214、314-315、319、326-329頁,本院卷二第102-127、132-142、185-189、197-212、264-266、288、302、316-319頁,警卷第129-134頁,偵卷第351-353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491-503、513-515頁,偵卷第209-215頁,本院卷一第290-315、319-329、333頁)、證人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彭俞凱、林碧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0、533-539、551-559、579-585頁,偵卷第205-2
07、209-215頁,本院卷一第315-319、321-325、335頁,本院卷二第13-41頁),並有丙○○、癸○○、壬○○、己○○、戊○○、庚○○、辛○○、丁○○、乙○○、彭俞凱、林碧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1-20、47-51、77-86、135-144、177-195、211-219、241-2
47、315-323、505-511、517-523、561-577、587-603 頁)、車牌號碼000-0000、BBV-070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1、203頁)、被告壬○○提領贓款畫面監視器擷圖、所搭乘車輛照片(見警卷第87-89頁)、林○葳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XXXXX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91-95頁)、辛○○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99-113、281-297 頁)、提領監視器影像一覽表(見警卷第97頁)、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25-531頁)、甲○○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541-543頁)、甲○○轉帳紀錄、提領紀錄(見警卷第606-608頁)、告訴人受傷照片(見警卷第610-611頁)、前開統一超商照片、前開統一超商案發當附近監視器畫面、涉案車輛照片、85度C太平門市路口監視器畫面、B車及C車行經車道畫面、案發當時最後攝得B車、C車行經位置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該位置與被害人被帶往潭子山區相對位置圖、潭子山上現場照片、於111年5月25日凌晨0時56分告訴人與友人在前開統一超商外聊天、同日凌晨1時23分許丙○○駕駛A車抵達、同日凌晨4時6分駕駛B車抵達、同日凌晨4時15分許C車抵達四名男子下車、同日上午9時12分至13分許戊○○、庚○○、辛○○、丁○○陸續上C車、同日上午8時41分、9時12分許兩男兩女先後坐上B車、同日上午9時10分告訴人坐上B車後座、丙○○坐上副駕駛座及一名男子坐上駕駛座之監視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613-64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癸○○等7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凌晨1時許丙○○帶一男一女跟我在前開統一超商會合,同日凌晨4時許,有一臺黑色BMW(即B車)、一臺白色賓士(即C車)到場,一來就直接跟丙○○處理有關存摺的事,到當天上午9時許,這兩臺車的人認為我與丙○○是同夥,叫我一起上車,帶我和丙○○到潭子山區,對方叫我下車,並以徒手方式毆打我的頭、胸與腳,並以人頭帳戶內的錢出問題為由要我吐錢賠償,我便聯絡甲○○先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又請甲○○到郵局提領7萬5000元,相約在85度C太平門市見面,我從B車下車,C車尾隨到場監視我的舉動,我向甲○○拿到錢後坐上B車交給對方;我確定編號5之人(即戊○○)就是在潭子山區不知名橋旁打我的人中的其中一個,他搭乘白色賓士等語(見警卷第491-495、514-515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有一個人開丙○○的車搭載我和丙○○到潭子山上,我到潭子山上有下車,被打頭、胸 、腳,他們要我還12萬5000元出來,我就請甲○○匯款,之後他們帶我到85度C太平門市向甲○○拿7萬5000元,回到B車拿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09-2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阿勇(即丙○○)約我到前開統一超商,我在警詢時說我騎機車到,過10分鐘一組4個人徒步到超商,過30分鐘阿勇搭載一男一女過來,過一段時間有兩臺車到,一臺BMW,一臺賓士,總共8至9人,我們坐在前開統一超商談事情是正確的,前述徒步來超商的4人是陳景堯、陳寬仁、莊博丞、黃姓少年,上述一男一女是彭俞凱及林碧玉,是陳景堯這邊提供由我介紹給丙○○認識的,案發當天阿勇要跟我說彭俞凱及林碧玉人頭帳戶的利益糾紛,因為是陳景堯那邊介紹的,所以我請陳景堯等4人過來,他們比較了解情況,談到後來他們覺得是我搞的,要我負責,我被帶走,印象中是被帶去潭子,我現在忘記自己當初是坐哪臺車去潭子,前述賓士車與BMW有跟著到潭子山上,我在山上被打頭、胸、腳,是徒手毆打居多,打我之後就是要錢,請我聯絡朋友籌錢,我對今天在場的庚○○、辛○○、丁○○有印象,在前開統一超商及潭子山上都有看到,也有看到癸○○、壬○○、己○○在前開統一超商,我警詢時曾說過庚○○、辛○○、丁○○其中一人及己○○有出手打我應該是正確的,我當時有認出來應該就會講;案發當天我有請當時的女友甲○○匯款5萬元到指定帳戶,因為有人叫我轉錢,叫我拿出20幾萬元,我現在沒有辦法說出是誰叫我轉錢,很多人都有講,對方有拿我的手機傳訊息給甲○○說出事了,需要12萬5000元,對方覺得我汙他們的錢,似乎是覺得我有做什麼事,損失是我造成的,這損失跟收簿子有關,要我賠償他們12萬5000元,離開潭子山區後開到85度C太平門市,甲○○交付7萬5000元給我,我有交給對方,我記得我是交給女生,現在已無法指出是交給誰等語(本院卷一第285-314頁)。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就與丙○○、被告癸○○於案發當日凌晨約在前開統一超商談判之緣由,於當天上午9時許,與丙○○搭乘被告己○○駕駛之A車前往潭子山區,A、B、C三臺車均有前往,告訴人到潭子山上下車後,遭數人毆打頭部、胸口、腳,其中一位係從白色賓士車下來之人,並被要求設法籌款償還12萬5000元,告訴人怕再遭毆打即向甲○○求救,請其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及提領7萬5000元交付告訴人交予B車上之人等節,前後尚屬一致,此部分尚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
2.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5月25日9時53分許收到乙○○的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訊息表示他出事情了,需要12萬5000元,訊息中乙○○表示他拚了別人的錢被抓到了,到了當天10時許,乙○○傳送訊息要我匯錢到指定帳戶,再提領現金7萬5000元在85度C太平門市交給乙○○,乙○○是單獨一個人來跟我拿錢等語(見警卷第533-539頁);於偵訊時證稱:
案發當天他LINE訊息給我說他出事了,要我匯錢給他,我匯5萬元到指定帳戶,再領7萬5000元到統一便利超商交給乙○○等語(見偵卷第209至2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13分,我有轉帳5萬元至林○葳之郵局帳戶內,因為乙○○的LINE帳號傳訊息跟我說他出事了,要我匯錢給他,還有「不給錢,不放人」的文字訊息,我的認知是乙○○在跟我求救,當天中午有到85度C太平門市交付乙○○現金7萬5000元,乙○○看起來很匆忙緊張,他跟我說他被打,我只知道他被帶走,款項交給誰不清楚,乙○○事後傳訊息給我叫我不要報警等語(見本院卷○000-000、321-325、335頁)。復參以證人甲○○當庭拿出所使用手機,庭呈111年5月25日與被告的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於當日9時51分許提及「寶貝,我出事了,我需要12.5,我出了點事情,我拚了人家的錢,被別人抓到,拜託,先借我12.5萬,拜託,拜託了,我真的需要,對不起,我會好好跟你解釋,我現在在人家這裡,我剛剛拚人家錢,為了能多賺一筆,對不起,寶貝,拜託了,我這邊真的需要,我暫時沒有錢,我會再拿給你,一個月內會給你……拚的錢根本沒拿到」,證人甲○○提及「叫他先放你,我再給」,告訴人稱「這邊不行啦,對方希望能好好談清楚,求個圓滿,對方只是想拿回不見的錢」等語,又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5分傳送語音訊息一則14秒,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我先跟你講我現在就是一定要給別人一個交代,因為我拼了他們的錢,他們現在還是要急著要用這筆錢,拜託你先借給我12萬,我趕快之後就還給妳了」等語,有甲○○所持用手機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0頁),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可知告訴人確有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51分許,向甲○○求助,提及拚了別人的錢被抓到,急需12.5萬元償還對方,且於當日中午12時許,在85度C太平門市前向甲○○拿錢時神色匆忙緊張,堪認告訴人上揭指證被要求償還12萬5000元之緣由,且「出事」急需款項向甲○○求助借款償還等情應值採信。
3.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5月25日凌晨1時許,駕駛A車搭載一男一女到前開統一超商找乙○○,當時係乙○○要我幫忙到桃園把一男一女載到臺中市,之後癸○○有打給我問我說為何把這一男一女帶走沒有告訴他們,問我把人帶到哪裡,並說他已經付了12萬5000元才把這一男一女留著,為何又把這兩個人帶走,我開擴音,乙○○也在場,乙○○跟癸○○約在前開統一超商當面談,當天凌晨4點癸○○載他女朋友及小傑到場,另一臺白色賓士上也有3至4人到場,後來到山區談判,癸○○的女朋友叫乙○○過去,我看他們在講話,但聽不到內容,之後我坐A車與小傑離開,乙○○搭乘其他車去哪裡我不確定等語(見警卷第5-10頁),足見被告癸○○、壬○○不滿已支付代價,約定提供人頭帳戶之彭俞凱、林碧玉卻遭丙○○駕駛A車從桃園市載走,經與丙○○聯繫後,相約於前開統一超商談判與告訴人、丙○○談判,復有乘坐C車之3至4人到場助陣,嗣後一同到潭子山上談判,被告壬○○有出面與告訴人商談,核與告訴人上揭指證與被告癸○○等7人談判之經過,嗣後到山區繼續談判等情相符,堪可作為補強證據。
4.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111年5月25日癸○○打電話給我說要處理事情,他開車來載我到前開統一超商,我當時聽到癸○○與綽號阿勇(即丙○○)說有債務糾紛,與人頭帳戶資料相關的糾紛,金額在10至12萬元左右,當天上午9時許,癸○○要我幫忙開A車搭載丙○○、乙○○,跟著癸○○的車走,我在車上有問丙○○、乙○○是不是針對癸○○的公司「拚錢」,乙○○坦白說他其實有在計畫,當時我們一行人三臺車前往潭子山區,我們在潭子山區有下車,我推乙○○一下,因為乙○○說謊,乙○○其實與丙○○是同夥,我當時看到白色賓士車上的人大概有1至2位打乙○○幾拳就停了,後來我去跟丙○○說話,不太清楚乙○○與白色賓士一行人講些什麼,約同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癸○○要我開A車載丙○○下山,乙○○、壬○○搭乘癸○○駕駛的B車前往太平區等語(見警卷第129-134頁);於偵訊時證稱:
案發當天後來到一個山上,他們都在那邊講事情,還有其他人,其他人我不認識,癸○○跟乙○○講話,乙○○沒回應,我就推乙○○一下,我看到有人打他,是徒手打,另一車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真卷第351-3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癸○○叫我開A車搭載丙○○、乙○○跟著開到山上,我記得當時有三臺車上山,我開一臺搭載乙○○、丙○○、癸○○開一臺、白色賓士一臺4個人,途中我聽到丙○○、乙○○有交談關於交簿子的事,互相懷疑對方,到山上當時都是在針對乙○○,賓士那臺車的人問乙○○到底是何人搞鬼,乙○○說不是他,綜合我在車上聽到的訊息,我覺得乙○○好像在說謊,就推乙○○一下,我推了他之後,才有其他人打他,少說有2至3人出手,是指車上下來的人打的,現場當時就前述這三臺車,我印象中好像是白色賓士車的人中兩個或三個有打乙○○,但我現在沒有印象是何人出手打的,我知道白色賓士那臺車有人靠近乙○○在旁邊聽,且與乙○○談判,但我都不認識,在山上約一小時下山了,後來在電話中癸○○跟我說有從乙○○那裡拿到錢,但沒有說拿到多少錢,也不知道實際上有無拿到錢或是否與本案相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188、207-212、261-266、283-319頁),而被告己○○與被告戊○○、庚○○、辛○○、丁○○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尚難認被告己○○有何誣指渠等之動機,細研證人即被告己○○上開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就被告己○○何以會到場、自前開統一超商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及丙○○到潭子山上、途中有聽聞告訴人與丙○○間之討論,察覺告訴人在嘗試拚錢、上開A、B、C三臺車均駛到潭子山上(現場當時只有A、B、C三臺車)、於談判中被告己○○心生不滿而出手推告訴人、告訴人遭其他從車上下來的人至少2到3位毆打,搭乘白色賓士之人有下車參與談判或旁聽、其中2至3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節前後證述均大致相同,且與告訴人上揭指證於潭子山上遭人毆打要求償還款項等節相符,可作為告訴人上揭指證遭被告癸○○等7人以強暴方式使其於當日立即設法籌錢償還此無義務之事之補強證據。
5.證人彭俞凱於警詢時證稱:111年5月25日我與林碧玉從桃園市約克汽旅搭乘綽號阿勇(即丙○○)中年男子所駕駛之銀色汽車到前開統一超商,我在現場有聽到阿勇與綽號側鋒(即乙○○)想要黑吃黑,可是計畫有變,轉交錯廠商,導致有人損失12萬5000元,後來對方的人看到阿勇和側鋒的手機才發現他們想黑吃黑,進而發生衝突,之後我和林碧玉被帶上B車,前往不知名山區等語(見警卷第551-557頁);證人林碧玉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彭俞凱搭乘一臺黑色BMW前往不知名山區,我坐在車上沒有下車,但我有看到側鋒與阿勇在山上被毆打,我只看清楚一名男子毆打她,是編號12的人(即癸○○)等語(見警卷第579-585頁),依證人彭俞凱、林碧玉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彭俞凱、林碧玉為丙○○自桃園市約克汽車旅館載至前開統一超商,告訴人與丙○○確有談及曾想黑吃黑造成損失,而被要求須償還12萬5000元,復搭乘B車前往潭子山區,證人林碧玉有見到告訴人遭男性毆打(指認為被告癸○○毆打),其等之證述亦可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而增加告訴人之憑信性。
6.另觀諸卷內前開統一超商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凌晨0時56分即與友人在前開統一超商聊天,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丙○○駕駛A車抵達,於同日凌晨4時6分許被告癸○○駕駛B車抵達,一名女子從副駕駛座下車,一名男子從後座下車,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C車抵達有四名男子下車,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至13分許被告戊○○、庚○○、辛○○、丁○○陸續坐上C車,於同日上午8時41分、9時12分許兩男兩女先後坐上B車,於同日上午9時10分告訴人坐上B車後座、丙○○坐副駕駛座及一名男子坐上駕駛座等情,有各該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13-615、635-647頁),核與告訴人指證及證人丙○○證述談判經過之內容相符,足見告訴人與友人、丙○○駕駛A車搭載彭俞凱及林碧玉、被告癸○○駕駛B車搭載壬○○、己○○及被告戊○○駕駛C車搭載庚○○、辛○○、丁○○陸續到達前開統一超商,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9時12分許癸○○駕駛B車搭載壬○○、林碧玉及彭俞凱,告訴人、丙○○及被告己○○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先後坐上A車的後座、副駕駛座及駕駛座。又參以B車於111年5月25日駛至85度C太平門市附近,告訴人從B車左後車門下車走向85度C之騎樓,C車亦停在附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向B車方向奔跑,經過C車駕駛旁有與駕駛者交談後,跑向B車自左後車門進入等情,有85度C太平門市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考。則自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癸○○等7人於案發當日凌晨陸續到達前開統一超商及離去之情形,暨告訴人至85度C太平門市向甲○○取得7萬5000元後跑回B車,C車確亦在場等節,前揭勘驗之內容實可作為告訴人上揭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
7.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兩個人頭帳戶提供人(即彭俞凱、林碧玉)本來要工作的,乙○○說這兩個人頭帳戶欠乙○○錢,乙○○叫我先借錢給他,讓這兩個人頭先工作做客服還,那時候我已經三天沒睡覺了,我載這兩個人到約克汽車旅館開兩個房間,彭俞凱、林碧玉兩人一間,我和壬○○一間,我就睡著了,睡起來我出去買晚餐吃,我開車回來到旅館時,櫃檯的人就說有人把另外一間的人載走了,連絡後丙○○說乙○○在他那邊,約我們到臺中的統一便利超商談看要怎麼處理,當天我跟壬○○、己○○先到前開統一超商,對方七、八個,有丙○○、乙○○及其友人,對方人多我會怕,我請壬○○打電話叫他弟弟來,維持現場秩序,不要讓他們打我們,談判過程中我問為何借錢給乙○○了又把人載下來,當初我自己拿3萬元,向朋友借了4萬5000元共計7萬5000元交給壬○○,我後來才知道壬○○要先把7萬5000元交給乙○○,壬○○後來有向他弟弟借錢再借給乙○○5萬元,總共借乙○○12萬5000元,案發當天我不高興,向乙○○要錢回來,乙○○在另一個群組有講到要把這條錢拼走,就是把錢拿走但不工作,乙○○自己也承認他拼我們的錢,乙○○在前開統一超商拿不出錢償還,說要想辦法,換到潭子山上,乙○○就說他女朋友要借錢給他等語,則自被告癸○○上開供述之內容,就被告癸○○、丙○○、告訴人相約在前開統一超商之緣由及所談糾紛、被告辛○○、庚○○、丁○○、戊○○到場助陣、被告癸○○等人何以要求告訴人償還12萬5000元、告訴人在潭子山上向甲○○求助商借12萬5000元償還等節,均核與告訴人上揭指證之內容相符,此亦足以作為告訴人上揭指證之補強證據。
8.被告壬○○於偵訊時供稱:我們當時在山區有下車聊天,乙○○說要把錢給癸○○,癸○○來跟我說,有匯4萬5000元到我向弟弟辛○○借用的帳戶等語(見警卷第73-7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丙○○聯絡兩個人要來工作,癸○○有借錢給乙○○,但我沒有經手,我們不高興是因為錢借給乙○○了,人卻被載走,丙○○說人要到臺中談,我們到臺中時先去載己○○,才過去前開統一超商,到前開統一超商發現對方人很多,我就聯絡我弟弟辛○○,我沒有叫我弟要帶幾個人來,我們懷疑丙○○、乙○○同一掛,當時不知道是誰看到他們手機中的對話,才知道乙○○早就在策畫拼錢,我在現場也有聽到,前開統一超商一大早人多講話不方便,我們便說要改去山上談,乙○○、丙○○有同意,他們是自己上車的,沒有一群人簇擁、催促、架著告訴人上車,辛○○搭乘的白色賓士也有上山,到山上乙○○說他女朋友願意借他錢,不知道跟誰要帳戶,匯了4萬5000元到辛○○帳戶,我領3萬5000元還款給我弟弟,我之前因個人事情有跟我弟弟借款,下山是癸○○搭載我和乙○○,己○○坐別人的車,因為乙○○女朋友在85度C那邊上班所以開到那邊,我當時去領錢了,不知道告訴人將7萬5000元交給誰,乙○○說他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就被告癸○○、丙○○、告訴人相約在前開統一超商之緣由及所談糾紛、被告辛○○、庚○○、丁○○、戊○○到前開統一超商助陣及亦有駛到潭子山區、何以要求告訴人償還12萬5000元、告訴人在潭子山上向甲○○求助商借12萬5000元以便償還等節,亦核與告訴人上揭指證之內容相符,而足以增加告訴人指證之憑信性。
9.從而,相互勾稽告訴人上揭指證、證人甲○○、丙○○、己○○、林碧玉及彭俞凱上開證述之內容、被告癸○○、壬○○上開供述內容,堪認被告癸○○等7人於前開統一超商、潭子山上均有在場參與或旁聽,且被告癸○○、壬○○、己○○察覺乃告訴人涉嫌拚錢造成損失而進行談判,要求告訴人償還12萬5000元,告訴人在潭子山區遭被告己○○手推及自車上下來的數人(包含自C車上下車之四人)其中2至3人毆打後,憂懼再遭毆打而向甲○○求助借款,其等以上開強暴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至為明確。
(三)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3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按恐嚇取財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財物、利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查:
1.被告癸○○、壬○○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且不滿告訴人涉嫌拚錢(即把錢拿走但不工作),造成損失,因而向告訴人要求償還12萬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相互勾稽相關人證及被告癸○○、壬○○上開供述之內容,且告訴人向證人甲○○求助時亦坦認有拚錢情事而遭索求補償損失,亦如上述;復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我在場聽聞的認知,如果這兩個帳戶資料沒有交出來,癸○○要自己負擔這兩個帳戶的錢,他懷疑是乙○○在搞鬼,所以要求乙○○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足認被告癸○○、壬○○與告訴人間客觀上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己○○對此有所知悉並受被告癸○○指示參與分工,是被告癸○○、壬○○、己○○主觀上實已難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恐屬有間。
2.又被告戊○○、庚○○、辛○○、丁○○乃臨時受被告壬○○之請求到場協助處理,並非當事人,先前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則其等事先自不清楚被告癸○○、壬○○與告訴人間發生債務糾紛之來龍去脈,於過程中聽聞爭執內容,主觀上僅認知係為被告癸○○、壬○○處理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亦難認被告戊○○、庚○○、辛○○、丁○○所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四)公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癸○○等7人涉嫌妨害自由之時間應始於告訴人自前開統一超商坐上A車時等語。然查:
1.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時曾指稱遭被告癸○○等7人強押上車云云,惟據卷附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13分許之統一超商鑫權勝門市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係自行進入A車後座,上車時身旁站著數人,未見被告癸○○等人強押告訴人上車之動作,有上開監視器畫面附卷可參,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是口頭威脅,看監視器畫面應該是沒有人架著我等語足佐。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曾指稱被告方不詳之人對其說:不上車就死得很難看等語,然未能提出當場之錄音錄影或相關人證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此部分證據尚屬不足。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固曾指稱遭人圍著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惟觀諸前揭監視器畫面中於告訴人坐上A車時站在旁邊之人,因攝影角度實無法一一辨析人別,現場實有告訴人之友人在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復未見簇擁動作且無聲音,尚難認告訴人係遭圍著上車,何況A車後座斯時僅告訴人一人乘坐,為告訴人、被告己○○、證人丙○○所是認,顯見告訴人並無遭人看守之情形,實難率爾認告訴人遭被告癸○○等7人剝奪其行動自由。
2.又觀諸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前開統一超商,乙○○是自己走上車的,我們沒有簇擁他上車,也沒有看到人押他上車,我們當時在統一超商裡面說要轉移地點到其他地方講,因為已經白天了,人那麼多說話吵雜要換地方,大家說好要一起去山上,我沒有恐嚇威脅乙○○或把他押上車等語;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統一超商我有看到乙○○是自己上車的,監視器也有拍到等語;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統一超商是我先上車,我沒有看到乙○○如何上車,沒有人押他,是他自己要陪阿勇上車的,有人開車門,他就自己坐在後座等語;被告戊○○供稱:我沒有妨害乙○○自由,在統一超商我沒有押乙○○上車,乙○○要上車時我的車不在附近,我沒有看到他如何上車,我不知道為何要換地點,我們沒有控制他行動,也沒有拿他手機等語;被告庚○○供稱:我沒有押乙○○上車,人那麼多我沒有看清楚乙○○如何上車,我不知道為何要換地點談判等語(見警卷第133頁,本院卷二第293、409至412頁);又佐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在前開統一超商,到了當天早上9點,癸○○叫我們上車,跟著他們走,從頭到尾沒有人押乙○○,是乙○○自己上車的,我坐阿傑駕駛的A車的副駕駛座,乙○○坐在後座,B車和C車一起走等語(見警卷第8-10頁),於審理時證稱:在前開統一超商,我有看到乙○○是自己走上車,沒有人架著他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證人林碧玉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彭俞凱搭乘綽號阿勇駕駛的銀色汽車到前開統一超商,離開時我只有看到告訴人周圍有站人,被害人就跟著上車,至於有無外力脅迫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579-585頁),足見證人丙○○、林碧玉均證稱告訴人係自行上車或未見到告訴人遭押上車,是被告癸○○、壬○○、己○○、庚○○、戊○○前開供述尚非全然無據。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癸○○等7人前揭辯詞,核與前述證人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不符,無非卸責推諉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等7人所為強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癸○○、壬○○、己○○、戊○○、庚○○、辛○○、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告訴人遭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立即償還12萬5000元,且業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強制罪名,無礙於被告癸○○等7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癸○○等7人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等7人法治觀念淡薄,遇有金錢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共同為上揭強制犯行使告訴人為前揭無義務之事,所為誠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癸○○、壬○○、戊○○、庚○○、辛○○、丁○○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己○○坦認出手推人之部分客觀事實,且願還原說明當日見聞之犯後態度,復參以告訴人當庭表示不予追究,兼衡被告癸○○等7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心理危害程度、被告癸○○等7人參與之角色及分工地位,暨被告癸○○等7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學歷、婚姻及工作情形、家中生活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二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查,被告癸○○因本案強制犯行而取得7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壬○○因本案上揭犯行取得4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癸○○、壬○○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壬○○雖自匯入所持用辛○○帳戶內之4萬5000元中領出3萬5000元交予被告辛○○,然此為被告壬○○償還先前欠款予被告辛○○,為被告壬○○、辛○○所是認,尚難認為此部分為被告辛○○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在被告辛○○罪刑項下沒收,附此敘明。其餘被告均無證據證據因本案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