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威漳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被 告 潘世豐
張育誠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被 告 陳巍仁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被 告 黃逸祥
吳信賢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被 告 李應原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被 告 林真羽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賴可芳
宋宜芳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被 告 黃妤涵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被 告 劉嘉惠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764號),被告等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威漳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潘世豐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及沒收。
張育誠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及沒收。
陳巍仁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黃逸祥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吳信賢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李應原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林真羽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及沒收。
賴可芳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刑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宋宜芳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黃妤涵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刑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劉嘉惠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威漳、潘世豐、張育誠、陳巍仁、黃逸祥、吳信賢、李應原、林真羽、賴可芳、宋宜芳、黃妤涵、劉嘉惠(以下總稱被告李威漳等1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威漳等1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此部分事實,又本院已告知被告李威漳等12人可能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本院卷第251-252頁),並給予被告李威漳等12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李威漳等12人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㈢、被告李威漳等12人與同案被告林禹宗(由本院另行審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威漳等12人於本案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李威漳等1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李威漳等12人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與賭博歪風,危害社會秩序,且部分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詳下述)。惟念及被告李威漳等1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賭博之期間非謂甚久、賭博金額及規模非鉅,惡性不大,且除被告李威漳為實際負責人外,其餘被告僅分別擔任安管、櫃臺人員、荷官,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審酌被告李威漳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被告潘世豐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於小吃店工作,尚未有薪水,老闆表示待其上手後始給付薪資;被告張育誠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有時在父親那邊幫忙,母親最近開刀,被告張育誠需照顧母親,收入不固定;被告陳巍仁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鷹架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被告黃逸祥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娃娃屋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被告吳信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賣雞排之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被告李應原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林真羽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五金工程行行政助理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被告賴可芳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菜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宋宜芳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飲料店工作,時薪約180元,收入不固定;被告黃妤涵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朋友工作室當助理,薪水不固定;被告劉嘉惠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剛畢業尚未有工作等節,其等並提出工作證明、家人之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診療費收據、工作照片、家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學生證等資料為憑。再徵諸檢察官、被告李威漳等12人、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李威漳等12人素行、本案犯罪動機、各自參與程度、報酬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1、經查,被告潘世豐、張育誠、陳巍仁、黃逸祥、吳信賢、林真羽、賴可芳、宋宜芳、黃妤涵、劉嘉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等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堪認上開被告已有悔意。是以,上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上開被告於本案中多為安管、櫃臺人員、荷官,參與情節尚非極為嚴重,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上開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上開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上開被告應按附表一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均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2、至於被告李應原部分,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1年10月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李應原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2款之緩刑要件未合,故無從為被告李應原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3、另關於被告李威漳部分,其雖合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李威漳於本案中負責承租場地做為賭場,並擔任該賭場之實際負責人,且雇用本案其餘被告,可見被告李威漳居於相當重要之角色,參與情節甚深,故本院審酌為使被告李威漳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尚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
三、沒收部分
㈠、針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現金114,430元,被告林真羽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時均陳述:這些現金,有一袋是我的,一袋是雯雯寄放的。我的薪資是48,000元,而雯雯寄放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偵卷44764號卷一第411-412頁、本院卷第263頁),是附表二編號1現金中之48,000元為被告林真羽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之66,430元,因被告林真羽均一致表示係雯雯寄放的錢,又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現金與被告林真羽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3、17、20、23-24、36-38所示之物,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且為被告李威漳所有,業經其陳述明確(偵卷44764號卷一第215頁),故均應依刑法第266絛第4項規定,於被告李威漳項下宣告均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6、18-19、21-22、27-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威漳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自陳明確(偵卷44764號卷一第215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之現金64,000元,為被告潘世豐之薪資,業經其陳述在案(偵卷44764號卷一第137頁、本院卷第160頁),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之現金,被告潘世豐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陳述為其個人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偵卷44764號卷一第137頁、本院卷第268頁),又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現金與被告潘世豐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之賭場租金發票,本院考量屬於一般用品,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張育誠曾於112年8月10日領取薪資12,000元等節,業經其陳述明確(偵卷44764號卷一第242頁、偵卷44764號卷二第292頁、本院卷第160頁),是上開12,000元屬於被告張育誠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其等均稱尚未收到報酬等節,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其餘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被告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李威漳 李威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4、27至34、36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潘世豐 潘世豐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之。 3 張育誠 張育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巍仁 陳巍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5 黃逸祥 黃逸祥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6 吳信賢 吳信賢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7 李應原 李應原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林真羽 林真羽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之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之。 9 賴可芳 賴可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10 宋宜芳 宋宜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11 黃妤涵 黃妤涵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12 劉嘉惠 劉嘉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附表二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出處 1 現金 114,430元(其中之48,000元為林真羽之薪資) 林真羽 偵卷44764卷二第9頁 2 賭桌A荷官區籌碼(賭場賭資) 286,995點 李威漳 偵卷44764卷二第11頁 3 賭桌B荷官區籌碼(賭場賭資) 284,495點 李威漳 偵卷44764卷二第11頁 4 賭桌C荷官區籌碼(賭場賭資) 284,760點 李威漳 偵卷44764卷二第11頁 5 賭桌D荷官區籌碼(賭場賭資) 950點 李威漳 偵卷44764卷二第11頁 6 賭桌E荷官區籌碼(賭場賭資 ) 469點 李威漳 偵卷44764卷二第11頁 7 賭桌A賭客籌碼(如卷附資料) 6,149點 李威漳 偵卷44764卷二第21頁 8 賭桌B賭客籌碼(如卷附資料) 2,800點 李威漳 偵卷44764卷二第23頁 9 賭桌C賭客籌碼(如卷附資料) 13,900點 李威漳 偵卷44764卷二第25頁 10 賭桌D賭客籌碼(如卷附資料) 37,140點 李威漳 偵卷44764卷二第27頁 11 賭桌E賭客籌碼(如卷附資料) 25,832點 李威漳 偵卷44764卷二第29頁 12 麻將桌F賭客籌碼(如卷附資料) 2,610點 李威漳 偵卷44764卷二第31頁 13 麻將桌H賭客籌碼(如卷附資料) 400,000點 李威漳 偵卷44764卷二第33頁 14 賭場周轉金(櫃臺證物) 195,872元 李威漳 偵卷44764卷二第13頁 15 點鈔機(櫃臺證物) 1臺 李威漳 偵卷44764卷二第13頁 16 ASUS筆記型電腦(櫃臺證物) 1臺 李威漳 偵卷44764卷二第13頁 17 撲克牌洗牌機(櫃臺證物) 1臺 李威漳 偵卷44764卷二第13頁 18 打卡機(櫃臺證物) 1臺 李威漳 偵卷44764卷二第13頁 19 臉部辨識機 (櫃臺證物) 1臺 李威漳 偵卷44764卷二第13頁 20 撲克牌(櫃臺證物) 8盒 李威漳 偵卷44764卷二第13頁 21 無線電對講機(櫃臺證物) 7臺 李威漳 偵卷44764卷二第13頁 22 無線電對講機-含耳機(櫃臺證物) 6臺 李威漳 偵卷44764卷二第13頁 23 面額10萬點籌碼(櫃臺證物) 47片 李威漳 偵卷44764卷二第13頁 24 面額100萬點籌碼(櫃臺證物) 50片 李威漳 偵卷44764卷二第15頁 25 個人薪資(辦公室扣押物品) 64,000元 潘世豐 偵卷44764卷二第17頁 26 現金(辦公室扣押物品) 95,000元 潘世豐 偵卷44764卷二第17頁 27 保險箱內之賭場周轉金(辦公室扣押物品) 500,000元 李威漳 偵卷44764卷二第17頁 28 監視器主機(辦公室扣押物品) 4臺 李威漳 偵卷44764卷二第17頁 29 監視器鏡頭(辦公室扣押物品) 10個 李威漳 偵卷44764卷二第17頁 30 監視器螢幕(辦公室扣押物品) 4臺 李威漳 偵卷44764卷二第17頁 31 監視器分享器(辦公室扣押物品) 1臺 李威漳 偵卷44764卷二第17頁 32 WIFI分享器(辦公室扣押物品) 1臺 李威漳 偵卷44764卷二第17頁 33 ASUS筆記型電腦(辦公室扣押物品) 1臺 李威漳 偵卷44764卷二第17頁 34 賭場平面圖(辦公室扣押物品) 1張 李威漳 偵卷44764卷二第17頁 35 賭場租金發票(辦公室扣押物品) 2張 李威漳 偵卷44764卷二第19頁 36 撲克牌賭桌 7張 李威漳 偵卷44764卷二第35頁 37 撲克牌賭桌顯示螢幕 5臺 李威漳 偵卷44764卷二第35頁 38 麻將賭桌-每張內含2副麻將 3張 李威漳 偵卷44764卷二第3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44764號被 告 李威漳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C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被 告 潘世豐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余承庭律師被 告 張育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1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被 告 林禹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被 告 陳巍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被 告 黃逸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顥賢律師被 告 吳信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被 告 李應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張瓊云律師(業於113年1月3日解除委任)被 告 林真羽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被 告 賴可芳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被 告 宋宜芳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被 告 黃妤涵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被 告 劉嘉惠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宗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漳、潘世豐、張育誠、林禹宗、陳巍仁、黃逸祥、吳信賢、李應原、林真羽、賴可芳、宋宜芳、黃妤涵、劉嘉惠等13人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起,迄同年9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由李威漳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承租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地下室之已歇業婚宴會館做為賭場,並擔任該賭場之實際負責人,而在店內擺設撲克牌賭桌、顯示螢幕、麻將賭桌等設備,並以招攬不特定顧客前往參與賭博,復雇用潘世豐、張育誠、林禹宗、陳巍仁、黃逸祥、吳信賢5人作為該賭場之安管人員,負責桌邊服務、清潔環境以及看守門口過濾入場賭客之工作;另雇用李應原、林真羽、賴可芳3人做為賭場櫃臺人員,負責供前來賭博之賭客持現金兌換籌碼或持籌碼兌換現金之業務;另雇用宋宜芳、黃妤涵、劉嘉惠3人作為在場發牌、收取發放籌碼之荷官。其賭博方式係以通訊軟體招攬不特定人前來賭博百家樂、德州撲克、21點、麻將等賭博,採會員制,入場賭客需接受臉部辨識,先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1籌碼之匯率向櫃臺人員李應原、林真羽、賴可芳3人換取籌碼後,賭客再前往賭桌與在場之荷官宋宜芳、黃妤涵、劉嘉惠等人進行「百家樂」、「德州撲克」、「21點」、「麻將」等方式賭博,賭客最低押注額為100點籌碼,最高押注額為1萬點籌碼,若賭客賭輸者,則賭資全歸賭場經營者所有;若賭客賭贏者,則可持籌碼交付櫃臺後,再前往廁所或小房間將籌碼換回現金。嗣有張淑珍、張淑美、潘如瑋、周金燕(以上均A桌)、陳哲楷、鄭傳縉、陳則儒、楊國廉(以上均B桌)、陳詠俊、李俊明、陳俞璇、陳德勝、郭燿楷、蘇俊維(以上均C桌)、曾進明、施金法、蔡智穎、王忠慶、黃川評、林芫朴、顏嘉佑、詹振育、徐弘杰、林立凱(以上均D桌)、林泓邑、花慶鴻、程仲鴻、楊詠翔、張耀顯、鄭黃仁宇、汪若涵、楊浩偉(以上均E桌)、郭欣怡、陳冠廷、王青柔、金采𡛺、楊苪妡、劉發順(以上均F桌)、黃耀堃、高莉晏、莊若琳、李席慧(以上均H桌)、蘇嘉隆等賭客於112年9月10日前往上址賭博百家樂撲克牌,經警方於112年9月10日20時30分許前往搜索,除查獲在場之荷官宋宜芳(A桌)、黃妤涵(B桌)、劉嘉惠(D桌)及上開賭客外,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漳、潘世豐、張育誠、林禹宗、陳巍仁、黃逸祥、吳信賢、李應原、林真羽、賴可芳、宋宜芳、黃妤涵、劉嘉惠等13人分別於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有訊問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核與證人周金燕、陳詠俊、黃川評、潘如瑋、陳哲楷、鄭傳縉、楊國廉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張淑珍、張淑美、陳則儒、李俊明、陳俞璇、陳德勝、郭燿楷、蘇俊維、曾進明、施金法、蔡智穎、王忠慶、林芫朴、顏嘉佑、詹振育、徐弘杰、林立凱、林泓邑、花慶鴻、程仲鴻、楊詠翔、張耀顯、鄭黃仁宇、汪若涵、楊浩偉、郭欣怡、陳冠廷、王青柔、金采𡛺、楊苪妡、劉發順、黃耀堃、高莉晏、莊若琳、李席慧、蘇嘉隆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代保管單、現場位置圖、本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019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大型保字第117號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33張等件在卷可憑,被告李威漳、潘世豐、張育誠、林禹宗、陳巍仁、黃逸祥、吳信賢、李應原、林真羽、賴可芳、宋宜芳、黃妤涵、劉嘉惠13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威漳、潘世豐、張育誠、林禹宗、陳巍仁、黃逸祥、吳信賢、李應原、林真羽、賴可芳、宋宜芳、黃妤涵、劉嘉惠1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所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李威漳、潘世豐、張育誠、林禹宗、陳巍仁、黃逸祥、吳信賢、李應原、林真羽、賴可芳、宋宜芳、黃妤涵、劉嘉惠1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或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係為被告李威漳、林真羽、潘世豐等人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被告李威漳、潘世豐、張育誠、林禹宗、陳巍仁、黃逸祥、吳信賢、李應原、林真羽、賴可芳、宋宜芳、黃妤涵、劉嘉惠13人因賭博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宣告沒收之。另本案所涉賭客張淑珍等人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 114,430元 林真羽 櫃臺薪資袋現金 2 賭桌A荷官區籌碼 286,995點 潘世豐 賭場賭資 3 賭桌B荷官區籌碼 284,495點 潘世豐 賭場賭資 4 賭桌C荷官區籌碼 284,760點 潘世豐 賭場賭資 5 賭桌D荷官區籌碼 950點 潘世豐 賭場賭資 6 賭桌E荷官區籌碼 469點 潘世豐 賭場賭資 7 賭桌A賭客籌碼 6,149點 賭客 如卷附資料 8 賭桌B賭客籌碼 2,800點 賭客 如卷附資料 9 賭桌C賭客籌碼 13,900點 賭客 如卷附資料 10 賭桌D賭客籌碼 37,140點 賭客 如卷附資料 11 賭桌E賭客籌碼 25,832點 賭客 如卷附資料 12 麻將桌F賭客籌碼 2,610點 賭客 如卷附資料 13 麻將桌H賭客籌碼 400,000點 賭客 如卷附資料 14 預備金 195,872元 潘世豐 櫃臺證物 15 點鈔機 1臺 潘世豐 櫃臺證物 16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潘世豐 櫃臺證物 17 撲克牌洗牌機 1臺 潘世豐 櫃臺證物 18 打卡機 1臺 潘世豐 櫃臺證物 19 臉部辨識機 1臺 潘世豐 櫃臺證物 20 撲克牌 8盒 潘世豐 櫃臺證物 21 無線電對講機 7臺 潘世豐 櫃臺證物 22 無線電對講機(含耳機麥克風線) 6臺 潘世豐 櫃臺證物 23 面額10萬點籌碼 43片 潘世豐 櫃臺證物 24 面額100萬點籌碼 50片 潘世豐 櫃臺證物 25 個人薪資 64,000元 潘世豐 辦公室扣押物品 26 賭場預備金 95,000元 潘世豐 辦公室扣押物品 27 保險箱內現金 500,000元 潘世豐 辦公室扣押物品 28 監視器主機 4臺 潘世豐 辦公室扣押物品 29 監視器鏡頭 10個 潘世豐 辦公室扣押物品 30 監視器螢幕 4臺 潘世豐 辦公室扣押物品 31 監視器分享器 1臺 潘世豐 辦公室扣押物品 32 WIFI分享器 1臺 潘世豐 辦公室扣押物品 33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潘世豐 辦公室扣押物品 34 賭場平面圖 1張 潘世豐 辦公室扣押物品 35 賭場租金發票 2張 潘世豐 辦公室扣押物品 36 撲克牌賭桌 7張 潘世豐 責付保管 37 撲克牌賭桌顯示螢幕 5臺 潘世豐 責付保管 38 麻將賭桌(每張內含2副麻將) 3張 潘世豐 責付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