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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原易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庭歡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素不相識。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甲○○」,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臉書「反林叨七寶媽:假人設真擺拍?」社團內,在貼有乙○○照片之貼文下方,發表「真的是只能用臭38形容」之留言,以此方式辱罵乙○○,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及人格。嗣經乙○○瀏覽上開社團,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下稱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甲○○」臉書頁面擷圖、「反林叨七寶媽:假人設真擺拍?」社團頁面擷圖、貼文留言內容擷圖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臉書上,在貼有乙○○照片之貼文下方,發表「真的是只能用臭38形容」之留言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留言的是我本人沒錯,我不認識她本人,那個貼文前後也沒有完整,我是在一個網友的留言串上面留言回覆,所以我不是在針對這個人在講她,我是在跟網友回應在下面留言,當時是說什麼也不知道,因為有點久遠,他的截圖只有一段跟原文就告我,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反正我不是針對他個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罪之告訴主要是以截圖為主,惟僅提出部分對話截圖,無法知悉前後脈絡為何,難以認定被告是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論,再者留言並未具體指明對象為何,無法以上開言論與告訴人產生連結,自未損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縱認被告之留言是針對告訴人所留,但告訴人是網紅七寶媽,臉書有三十萬粉絲,常在臉書直播業配販賣物品,依照網路查詢資料可知,告訴人有諸多爭議之言行引起社會大眾之紛議。告訴人既然為網紅,也是公眾人物,針對可能之評論自應該有比較高的容忍程度,依照被告之留言尚難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之人格,因此被告並未觸犯公然侮辱罪,再者,告訴人於該貼文之照片似乎是將汽車停於紅線後再拍照,因此有TerssaHsu、吳靜雯等二位網友提出質疑,故告訴人似有不法行為在先,且告訴人本名陳佩芬,為網紅【7寶媽】,臉書擁有30萬粉絲,育有7名子女,平時會在臉書業配直播,惟其有諸多爭議之言行而引起社會大眾之非議,例如:1.懷孕33周登百岳,連累山友,引發了外界對她「浪費資源」和「忽視孩子安全」的批評。2.在臉書粉專推銷舒緩氣喘症狀的吸入劑,引起網友質疑她違法銷售醫療器材。衛生局介入調查後,認為她有販售意圖,因此裁處她6萬元罰鍰。3.帶孩子參加花蓮山林活動營,生吃了剛捕獲的山羌肝内臟,經高雄市政府認定告訴人讓孩子參與狩獵活動處於危險環境,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裁決告訴人須參加4至50小時的親職教育輔導課程。4.告訴人之三名孩子先前透過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在家自學,但受到告訴人頻繁爭議影響,外界對其學習狀況表達擔憂。5.111年11月,告訴人在懷第七胎期間,被發現背著幼兒在某滑雪學校練習滑雪,而且該幼兒未戴頭部護具,社會局隨後確認這些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已對告訴人夫婦進行告誡,並安排告訴人夫婦參加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告訴人夫婦對此已表示配合並公開道歉。6.告訴人配偶之動物醫院涉違建、告訴人生產由獸醫配偶接生。7.告訴人於臉書社團直播帶貨嘲笑資源班,其輕浮的神情和訕笑的語氣引起了觀眾的極大不滿,導致9間合作廠商公開宣布終止與告訴人的合作關係,告訴人隨後緊急直播道歉,試圖為自己之前的不當態度作出解釋,也因此才會有人設立臉書社團「反林0刀七寶媽:假人設真擺拍」用以討論公眾人物即網紅【7寶媽】即告訴人陳佩芬之言行。縱認被告留言「真的是只能用臭38形容」等語,係針對告訴人而為,其目的亦應係針對告訴人身為公眾人物之上開諸多爭議言行而發表之意見,而非毫無所據之抽象謾罵。告訴人對於可能之負面回應,應有較高容忍程度。若被告使用之言詞,屬尖酸、帶有贬低他人品格之負面評價,然其所為仍與刻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謾罵有別,且被告在社群媒體所為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雖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贬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就負面評價之可能價值而言,被告就育兒議題等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告訴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舆論功能,自無從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予以相繩。從而,經衡酌本案之表意脈絡,尚難認被告係蓄意贬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被告在社群媒體所為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應尚無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以逕認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罪,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理由之部分內容:

1.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2.前開憲法法庭判決理由節錄:⑴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

,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判決理由第36段參照)。

⑵社會名譽部分...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

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判決理由第39至40段參照)。

⑶名譽感情部分...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

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判決理由第42段參照)。

⑷名譽人格部分...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

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判決理由第43至45段參照)。

⑸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

限縮...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判決理由第50至59段參照)。

3.本院認為,細繹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應係對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文義及處罰範圍,作出合憲性之限縮解釋,而認為系爭規定之保障範圍不包括被害人之名譽感情(僅造成被辱罵者內心之不舒服或被冒犯感),而僅保護被害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部分。而倘若公然侮辱之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其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亦即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讓真理越辯越明),且侮辱性言論內容並未損及被害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及人格尊嚴,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者對弱勢群體(例如少數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之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不宜貿然動用刑罰權加以制裁被告。侮辱性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之不利影響,須達於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始構成刑法上之侮辱行為,而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考量依一般社會通念,檢視辱罵之內容是否足以對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以及辱罵之言論是否具備持續性、擴散性、累積性等情綜合觀之。此外,亦須考量言論內容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以決定有無以系爭規定處罰被告之必要。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臉書上,在貼有乙○○照片之貼文下方,發表「真的是只能用臭38形容」之留言等情,經被告供承無誤(見本院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惟查,被告辯稱:我不認識告我的人,那個貼文前後也沒有完整,我是在一個網友的留言串上面留言回覆,所以我不是在針對這個人在講她,我是在跟網友回應在下面留言等語。而衡酌被告前開留語之整體表意脈絡及語境,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彼此互不認識,毫無過節可言,被告並無刻意減損告訴人名譽之動機及必要,又被告僅留言「真的是只能用臭38形容」1次,亦非長期反覆、持續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罵言語,與刻意要貶損他人名譽之情節尚屬有別。且無法排除被告因不認同告訴人之行事方式,一時抒發其不滿之情緒而已,難以僅因被告口出上開粗鄙之詞,即遽認被告有何蓄意貶抑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

(四)況縱使網路上之旁人有見聞到被告上開粗鄙之詞,但旁人如不清楚本件事件脈絡之前因後果,即便見聞上開言論,亦難以對告訴人形成任何正面或負面之評價,告訴人自無任何社會名譽減損可言。且他人亦未必會支持或認同被告上開言詞,實不致於僅因為被告上開留言,便減損他人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甚至他人可能反過來質疑或批評留言粗鄙之被告欠缺修養或格調,並支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亦即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故倘若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而檢察官於本案中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前述留言,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難認被告上開言論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另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社經地位等身分,故意發表予以羞辱之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顯然與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無涉。

(五)綜上各節,本院以為,依據本案事件緣由、被告及告訴人之關係及其等之表意脈絡整體觀之,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為之;客觀上亦難謂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已產生重大不利影響,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縱使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尚屬粗鄙不堪,而令告訴人內心感到不悅,亦僅係冒犯告訴人不受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感情,然此僅係被告個人修養、口德層次之問題,告訴人之名譽權自無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之理。本院參酌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既然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