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文輝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
黃之昀律師林詠傑律師(114年10月15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文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賴文輝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起至109年4月8日止,擔任陳俊宏(所涉共同對許明秋行詐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設立之鑫利開發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公司)之負責人,其與陳俊宏、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鑫利公司李姓業務員並無替他人代為銷售靈骨塔塔位(下稱塔位)或骨灰罐(以下合稱殯葬產品)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李姓業務員於109年2、3月間某日時許,與許明秋聯繫對之佯稱:可幫忙販賣所持有之8個塔位及4個骨灰罐,1個塔位要搭配1個骨灰罐,故需再加購4個骨灰罐,另願意幫忙借錢墊購3個骨灰罐,所以只要加購1個骨灰罐即可云云,致許明秋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於109年3月31日匯款10萬8000元至鑫利公司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賴文輝提領上開許明秋匯入之款項及向該李姓業務員收取現金款項,用以向上游殯葬產品公司購買殯葬產品。嗣賴文輝、陳俊宏、李姓業務員未依約代銷前揭殯葬產品,許明秋方知受騙。
二、案經許明秋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賴文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更表示皆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詞(見本院卷三第1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三第74至76頁);鑫利公司設立之經過及內部分工,據證人孫蕙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明(見偵35414號卷第187至203頁、第249至253頁、第281至287頁);遭李姓業務員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及交付、匯付款項之過程,亦經告訴人許明秋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他卷一第107至11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⑵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⑶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⑷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元銀字第1100001796號函暨附件:
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113至122頁、第305至30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而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對其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俊宏及共犯李姓業務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於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履行完畢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35頁)。而被告前案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111年度訴字第918、2248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21號、112年度原訴字第9、33號、112年度訴字第94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10月21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3、4號、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5、6、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114年11月24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酌以被告除前案及本案外,尚無其他刑事案件偵審中,倘本案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其前案緩刑宣告必將遭撤銷,容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軀,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同案被告陳俊宏、共犯李姓業務員共同以代告訴人覓殯葬產品買家之欺罔方法訛詐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犯罪手段,又被告參與告訴人所受15萬8000元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參與部分之損害完畢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第97至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114年11月24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等情,業如前述,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有與同案被告曾柏瑜、陳俊宏及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下稱臻愛公司)某女性業務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108年7月17日起始擔任鑫利公司之負責人,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告訴人聯繫買賣殯葬產品之事者,乃臻愛公司某女姓業務員,且時間俱在被告擔任鑫利公司負責人之前,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曾於臻愛公司擔任負責人或幹部,或在擔任鑫利公司負責人前即與同案被告曾柏瑜、陳俊宏、臻愛公司某女姓業務員就如附表所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部分之行為有何謀議或實施分工。即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之時間及過程,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曾柏瑜、陳俊宏、臻愛公司某女姓業務員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分擔,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被告亦有參與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所提事證仍有未足,本應予以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存有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參與部分之損害完畢,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政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欄()內為起訴書附表原編號)編號 付款時日 詐欺手法 詐取財物 詐售物品名稱 1 (39) 107年 4、5月間 107年間臻愛公司女姓業務員向許明秋表示,某企業有意願購買許明秋持有之宜城塔位,惟許明秋需支付13萬9000元供該企業節稅 許明秋交付13萬9000元現金予臻愛公司業務員 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1張 2 (40) 107年 5、6月間 臻愛公司女姓業務員向許明秋表示,該企業願意購買許明秋全數塔位,惟許明秋需再購買2個單位(每單位13萬9000元) 許明秋交付27萬8000元現金予臻愛公司業務員 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