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俊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偉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偉俊自民國107年5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陳俊宏(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擔任實質負責人,曾柏瑜(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為登記負責人之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下稱臻愛公司),及陳俊宏設立由李祥洲擔任登記負責人之鑫利開發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公司),擔任接洽客戶之業務員。林偉俊與陳俊宏、曾柏瑜,及同為臻愛公司招攬業務之周駿驊、柳東銘、劉昱辰(原名劉邦煜)、謝岳峯、楊婷婷、張凱閔、陳柏瀚(7人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理)與「李先生」、「張惟勝」、「吳勇翰」等人並無替他人代為銷售靈骨塔塔位(下稱塔位)或骨灰罐(以下合稱殯葬產品)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所謂辦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相關費用等問題,且知悉彼此分工模式係由擔任業務員之人輪番上陣、以前後相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俟騙得之款項匯入臻愛公司帳戶或現金交付給各業務員後,再由臻愛公司負責人提領匯入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或向業務員收取現金款項,用以向上游殯葬產品公司購買殯葬產品或交付陳俊宏。林偉俊便與陳俊宏、曾柏瑜、周駿驊、柳東銘、劉昱辰、謝岳峯、楊婷婷、張凱閔、陳柏瀚、「李先生」、「張惟勝」、「吳勇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由如附表各該編號「詐欺手法」欄所示之人,接續以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方法,對賴正憲及其配偶賴陳素娥施用詐術,致賴正憲夫婦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臻愛公司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給如附表所示之人。嗣賴正憲夫婦購買之殯葬產品均未經代銷出售,方知受騙。
二、案經賴正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偉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辯護人更表示皆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他卷三第337至346頁、第375至379頁,本院卷二第18頁,本院卷三第74至76頁),核與同案被告曾柏瑜於警詢及偵訊時、同案被告陳俊宏於警詢時、證人孫蕙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他卷三第17至39頁、第309至328頁、第363至368頁,偵35414號卷第169至176頁、第187至203頁、第243至246頁、第249至253頁、第281至287頁、第295至299頁、第407至410頁);遭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及匯付、交付款項之過程,亦經告訴人賴正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233至243頁、第443至448頁,本院卷三第20至59頁),並有告訴人賴正憲提出之⑴北海天壇金寶塔納骨塔永久使用權認購書⑵賴正憲、賴陳素娥與柳東銘錄音譯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年4月13日北市殯管字第1106014835號函「(略)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尚非本市合法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及本市受委託銷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之人」、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告訴人賴正憲提出之⑴購買塔位及給付金額明細表、⑵臻愛生命有限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⑶張凱閔簽立收據(賴陳素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⑷周駿驊簽立收據(賴陳素娥165萬6000元)⑸臻愛生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⑹劉昱辰簽立切結書(賴陳素娥546萬元,若未完件全額退費)⑺張凱閔簽立切結書(賴陳素娥273萬元,如未完成塔位程序將全額退款(1305萬)⑻賴正憲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安泰銀行、潭子栗林郵局帳戶存摺影本⑼賴陳素娥永豐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台中銀行、臺灣銀行、潭子郵局帳戶存摺⑽千祥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脫蠟琉璃生命寶座產品認證書明細⑾馬拉威晶石寄存託管憑證、羅曼羅華馬拉威晶石生命寶座產品認證書、寶石鑑定書明細⑿福滿琉璃生命寶座寄存託管憑證、脫蠟琉璃生命寶座產品認證書明細、陳俊宏、劉昱辰、楊婷婷、張凱閔、曾柏瑜指認林偉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正憲及賴陳素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孫薏婷提出「新增資料夾」檔案列印資料⑵賴陳素娥部分等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245至294頁、第296頁、第301至304頁,他卷二第5至213頁,他卷三第41至43頁、第57至59頁、第73至75頁、第89至91頁、第329至335頁,偵35414號卷一第537至542頁,偵35414參考資料卷第227至2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而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對其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2.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及修正後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公布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本案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俊宏、曾柏瑜、周駿驊、柳東銘、劉昱辰、謝岳峯、楊婷婷、張凱閔、陳柏瀚、共犯「李先生」、「張惟勝」、「吳勇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宏、曾柏瑜、周駿驊、柳東銘、劉昱辰、謝岳峯、楊婷婷、張凱閔、陳柏瀚、「李先生」、「張惟勝」、「吳勇翰」間,先後由如附表各該編號「詐欺手法」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法,對告訴人賴正憲及其配偶賴陳素娥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賴正憲及賴陳素娥陸續給付款項,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宏、曾柏瑜、周駿驊、柳東銘、劉昱辰、謝岳峯、楊婷婷、張凱閔、陳柏瀚、「李先生」、「張惟勝」、「吳勇翰」就上開事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賴正憲及其配偶賴陳素娥受騙付款,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之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雖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惟均尚未履行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軀,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同案被告陳俊宏、曾柏瑜、周駿驊、柳東銘、劉昱辰、謝岳峯、楊婷婷、張凱閔、陳柏瀚、「李先生」、「張惟勝」、「吳勇翰」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欺罔方法訛詐告訴人夫婦,侵害告訴人夫婦之財產法益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夫婦共受有新臺幣(下同)6785萬2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777萬2000元)之損害,被告則參與其中546萬元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部分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賣1組靈骨塔是12到13萬,抽成2萬3,超過10組,1組可以抽成2萬8等語(見他卷三第377頁),其就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共銷售42個塔位,依此計算,應可獲得116萬6000元之不法所得(計算式:40×28000+2×23000=0000000),並未扣案,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履行,難認已發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後續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待檢察官將來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再就被告已給付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政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付款日期 詐欺手法 詐取財物 詐售物品名稱 備註 1 107年5月16日 林偉俊、楊婷婷、劉邦煜向賴正憲及賴陳素娥佯稱:只需以低價將「北海天壇金寶塔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認購書」換為正式使用權狀,臻愛公司可短期內代為尋找買家,即得以較高價位代為出售獲利云云;嗣於107年5月16日劉邦煜、林偉俊續佯稱:已有買主欲承購價金為2680萬元云云,致賴正憲及賴陳素娥陷於錯誤,匯付及交付右列款項 賴正憲及賴陳素娥匯款90萬元至臻愛公司設於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個展雲塔位 劉邦煜簽收切結書 2 107年5月17日 賴正憲及賴陳素娥匯款170萬元至臻愛公司設於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7年5月22日 107年5月21日劉邦煜、林偉俊續佯稱:須改為夫妻位,買賣價格為5360萬元云云;續佯稱:整區尚有2塔位,可一併收購,買賣價金增為5660萬元云云,致賴正憲及賴陳素娥陷於錯誤,交付右列款項 賴正憲及賴陳素娥於臺中市潭子區(地址詳卷)住處交付260萬元現金與劉邦煜、林偉俊 2個展雲塔位 4 107年5月24日 賴正憲及賴陳素娥於臺中市潭子區住處交付26萬元現金與劉邦煜、林偉俊 5 107年6月27日 楊婷婷、劉邦煜續佯稱:為節稅,須購586萬元塔位做為捐贈,由賴正憲付416萬元云云,致賴正憲及賴陳素娥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嗣楊婷婷於107年7月24日交付國寶南都使用權狀34張及408萬元發票(並虛稱另8萬元與公司代墊170萬元部分之發票由公司保管),其中408萬元可開發票,臻愛公司人員另虛稱:為此次交易該公司支出斡旋金170萬元,待日後完成交易後應支付臻愛公司報酬云云 賴正憲及賴陳素娥匯款230萬元至臻愛公司設於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個國寶塔位 6 107年6月28日 賴正憲及賴陳素娥匯款186萬元至臻愛公司設於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7年8月7日 107年8月2日張凱閔續佯稱:需補繳稅金273萬元,稅金可購買專利骨灰罈捐贈抵稅云云,致賴正憲及賴陳素娥陷於錯誤,交付273萬元購買21個塔位以作為實物捐贈抵稅,再增273萬元發票做捐贈(須有權狀) 賴正憲及賴陳素娥於臺中市潭子區住處交付273萬元現金與張凱閔 21個展雲塔位 張凱閔切結書 8 107年9月27日 107年9月19日張凱閔續佯稱:基金會要求補稅,須再支付195萬元云云(原應補273萬元,其中78萬元由基金會墊付),致賴正憲及賴陳素娥陷於錯誤,交付右列款項 賴正憲及賴陳素娥於臺中市潭子區住處交付78萬元現金與張凱閔 15個展雲塔位 9 107年10月1日 賴正憲及賴陳素娥於臺中市潭子區住處交付117萬元現金與張凱閔 10 107年10月25日 107年10月23日楊婷婷續佯稱:基金會再要求補足稅額320萬元云云,致賴正憲及賴陳素娥陷於錯誤,交付右列款項 賴正憲及賴陳素娥於臺中市潭子區住處交付320萬元現金與楊婷婷 25個展雲塔位 11 107年11月28日 107年11月間張凱閔、楊婷婷佯稱:原買主之公司內部有問題,遭國稅局查稅,故原靈骨塔之買賣契約要轉給子公司承接,要求增加買賣金額,增購費用262萬元云云,致賴正憲及賴陳素娥陷於錯誤,交付右列款項 賴正憲及賴陳素娥於臺中市潭子區住處交付90萬元現金與張凱閔 7個展雲塔位 12 107年12月7日 賴正憲及賴陳素娥於臺中市潭子區住處交付172萬元現金與張凱閔及楊婷婷 13個展雲塔位 13 108年1月17日 108年1月間張凱閔、楊婷婷續佯以:需補稅,要再支付255萬元云云,致賴正憲及賴陳素娥陷於錯誤,交付右列款項 賴正憲及賴陳素娥於臺中市潭子區住處交付255萬元現金與楊婷婷 20個展雲塔位 14 108年3月11日 108年2月間謝岳峰、張凱閔續佯稱:34張國寶南都因涉稅務問題,需將之轉換為展雲,需補414萬元。並確認交易金額為8570萬元云云,致賴正憲及賴陳素娥陷於錯誤,交付右列款項 賴正憲及賴陳素娥於臺中市潭子區住處交付414萬元現金與張凱閔、謝岳峰 30個骨灰罈 15 108年4月19日 108年4月8日謝岳峰續佯稱:基金會被查出金流有問題,恐需補稅,若增購交易價格提高即可免麻煩云云,致賴正憲及賴陳素娥陷於錯誤,交付右列款項 賴正憲及賴陳素娥於臺中市潭子區住處交付160萬元現金與張凱閔 23個骨灰罈 16 108年4月29日 賴正憲及賴陳素娥於臺中市潭子區住處交付160萬元現金與張凱閔 17 108年5月27日 108年5月間張凱閔續佯稱:其代墊483萬元,需補回云云,致賴正憲及賴陳素娥陷於錯誤,交付右列款項 賴正憲及賴陳素娥於臺中市潭子區住處交付100萬元現金與張凱閔、謝岳峰 35個骨灰罈 18 108年5月28日 賴正憲及賴陳素娥於臺中市潭子區住處交付180萬元現金與張凱閔、謝岳峰 19 108年5月29日 賴正憲及賴陳素娥於臺中市潭子區住處交付203萬元現金與張凱閔 20 108年6月24日 108年6月11日謝岳峰續佯稱:買方因交易延宕太久,極為不悅,要求公司在7月18日前搭二期(增加300單位),否則取消合約,公司董事長已經答應,並覓妥另投資人黃先生認購180單位,賴正憲夫婦負責半數即60單位云云,致賴正憲及賴陳素娥陷於錯誤,交付右列款項 賴正憲及賴陳素娥於臺中市潭子區住處交付303萬6000元現金與謝岳峰 22個骨灰罈 21 108年7月26日 108年7月間張凱閔又佯稱:黃先生的180單位因為補辦品管,需經費3000萬元尚有300萬元資金缺口,若未能解決恐交易生變云云,致賴正憲及賴陳素娥陷於錯誤,交付右列款項 賴正憲及賴陳素娥於臺中市潭子區住處交付300萬元現金與張凱閔 19個骨灰罈 22 108年8月29日 108年8月間楊婷婷續佯稱:黃先生因土地糾紛受政府查稅,為免波及本案決定退出,公司已極力處理云云;另基金會陳主任佯稱:因國稅局查公司帳,需賴正憲提供捐贈335萬元之骨灰罈以為擔保云云(陳主任強調此部分交易完成後即可退還現金),致賴正憲及賴陳素娥陷於錯誤,交付右列款項 賴正憲及賴陳素娥於臺中市潭子區住處交付335萬元現金與楊婷婷 21個骨灰罈 23 108年10月17日 108年9月間謝岳峰續佯稱:臻愛公司內部有問題,為免波及賴正憲,將賴正憲案件轉與祥福公司接手,陳柏瀚為負責承辦人,且已另覓得新買家云云,賴正憲夫婦乃同意依其方式辦理。約定由賴正憲夫婦提供177骨灰位及150生命寶座骨灰罈以總價1億6千萬元賣與謝岳峰、陳柏瀚2人所稱之公司買家。稅務部分由謝岳峰處理,謝岳峰續佯稱:賣方需補繳稅金360萬元,可協助其中120萬元云云,致賴正憲及賴陳素娥陷於錯誤,交付右列款項 賴正憲及賴陳素娥於臺中市潭子區住處交付240萬元現金與謝岳峰 20個骨灰罈 24 108年11月7日 陳柏瀚又佯稱:需繳使用管理費,要再補480萬元,購買40個骨灰罈以作為實物捐贈抵費云云(陳柏瀚、謝岳峰佯稱其亦願幫忙負擔部分(480+陳474+謝96),致賴正憲及賴陳素娥陷於錯誤,交付右列款項 賴正憲及賴陳素娥於臺中市潭子區住處交付400萬元現金與陳柏瀚 35個骨灰罈 25 108年11月19日 賴正憲及賴陳素娥於臺中市潭子區住處交付80萬元現金與陳柏瀚、謝岳峰 5個骨灰罈 26 108年12月19日 陳柏瀚佯稱:之前臻愛公司仲介之買家就賴正憲將原應與其交易之塔位賣與他人提出抗議,若不支付1600萬元之解約金即將120塔位凍結1年云云;陳柏瀚、謝岳峰2人續佯稱:不能屈從,塔位雖遭凍結,經1年後即可處理,但交易在即,出售給新買家塔位因遭凍結而不足,須再追加1560萬元購買塔位,而買家同意以骨灰罈取代塔位,補足120個,2人願意幫忙負責54組云云,致賴正憲及賴陳素娥陷於錯誤,交付右列款項 賴正憲及賴陳素娥於臺中市潭子區住處交付600萬元現金與陳柏瀚、謝岳峰 27 108年12月25日 賴正憲及賴陳素娥於臺中市潭子區住處交付196萬元現金與陳柏瀚 50個骨灰罈 28 109年1月5日 賴正憲及賴陳素娥於臺中市潭子區住處交付4萬元現金與陳柏瀚、謝岳峰 16個骨灰罈 29 109年3月17日 謝岳峰續佯稱:為加速稅務處理完成本案交易,需賴陳素娥申請自然人憑證,以供辦理節稅之用云云。賴陳素娥從其指示於戶政事務所辦妥自然人憑證,於109年2月19日交由謝岳峰與自稱基金會專辦稅務之李先生辦理。109年3月2日李先生、「張惟勝」2人將該自然人憑證交還賴陳素娥。 109年3月5日李先生、「張惟勝」2人續佯稱:因跨年度需就抵稅捐贈之物品重新鑑價,需補600萬元云云,致賴正憲及賴陳素娥陷於錯誤,交付右列款項,提供31組(生命寶座)骨灰罈與基金會作為基金會代墊600萬元之擔保品。期間陳柏瀚以此因與其他客戶有財務糾紛,全案由祥福公司同事「張惟勝」繼續負責協助交易 賴正憲及賴陳素娥於臺中市潭子區住處交付30萬元現金與「張惟勝」 30 109年3月20日 賴正憲及賴陳素娥於臺中市潭子區住處交付150萬元現金與謝岳峰 13個骨灰罈 另收回9組稱由基金會保管 31 109年4月28日 賴正憲及賴陳素娥於臺中市潭子區住處交付126萬元現金與「張惟勝」 9個骨灰罈 32 109年7月20日 109年5月29日「張惟勝」續佯稱:永烽公司周駿驊將接辦前開買賣投資,已於5月28日報基金會轉國稅局核定,應提出銀行帳戶以便交易匯入價金云云;周駿驊於109年6月5日續佯稱:預定下週送交易中心審查後即可完成交易云云;又於109年6月9日續佯稱:永烽公司成立才1年多,本件投資案已經超過2年且數量多,永烽公司不符合仲介資格,故買賣延宕,須由周駿驊個人名義來當仲介,但買賣及仲介三方需要繳納保證金共1320萬元給交易中心,會自行負責籌措,惟尚欠160多萬元云云;109年7月14日周駿驊續佯稱:可幫忙找人借錢給賴正憲夫婦云云,並介紹向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借貸,致賴正憲及賴陳素娥陷於錯誤,同意借款。109年7月20日上午由黃景揚代書攜帶「借款契約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文件等,由賴陳素娥簽立上開文件借款,並將住家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與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信託登記與郭錦駩。109年7月20日下午周駿驊旋即向賴正憲收取165萬6000元(收據),告知一切OK可望順利結案,並送交12組骨灰罈書證 賴正憲及賴陳素娥於臺中市潭子區住處交付165萬6000元現金與周駿驊 12個骨灰罈 33 109年10月19日 周駿驊續佯稱:「吳勇翰」為交易中心派來協辦之人員云云。嗣吳勇翰於109年10月15日續佯稱:周駿驊墊付90萬元金流有問題,必須解決云云,致賴正憲及賴陳素娥陷於錯誤,交付右列款項 賴正憲及賴陳素娥於臺中市潭子區住處交付83萬元現金與「吳勇翰」 34 109年11月2日 「吳勇翰」於109年10月29日續佯稱:周駿驊墊付68萬元,要求回補,否則無法進行交易完成云云,致賴正憲及賴陳素娥陷於錯誤,交付右列款項,並於109年11月9日交6組骨灰罈書證,虛稱:將來交易完成便可交回及退回費用云云 賴正憲及賴陳素娥於臺中市潭子區住處交付68萬元現金與「吳勇翰」 6個骨灰罈 35 109年12月21日 109年11月19日「吳勇翰」續佯稱:交易中心已完成審核,全案送回永烽公司指派柳先生來簽署本件交易。柳東銘於109年11月23日拜訪賴正憲夫婦續佯稱:順利進行,將簽報上級核定云云;續於11月27日佯稱:已核定將會由交易中心安排交易日期云云;續於11月30日佯稱:因金管會查稅,基金會所作之稅務部分需再覓第三方保證人,且其已覓妥某寺廟為第三方保證人,須購買其會員證,要700萬元,可先支付420萬元,餘額日後再補足,可幫忙籌200萬元,須自行籌措220萬元云云,致賴正憲及賴陳素娥陷於錯誤,交付右列款項,後交付骨灰罈書證15組,續佯稱:係寺廟回饋會員,要求賴正憲夫婦妥為保管,將來完成交易後要交回。 110年3月18日柳東銘續佯稱:一切ok已經會知相關單位,預定下週完成交易,交易中心會電話通知。110年3月22日永烽公司蔡先生致電虛以核對賴正憲身分及交易相關內容後,佯告稱:以110年3月26日上午在永烽公司交易。詎柳東銘於110年3月23日佯稱:會員證有問題不能交易云云 賴正憲及賴陳素娥於臺中市潭子區住處交付220萬元現金與柳東銘 15個骨灰罈 受害金額總計:6785萬2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777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