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哲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蕭丁瑋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被 告 廖浡宏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81號、112年度偵字第13114號、112年度偵字第32408號、112年度偵字第59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免訴。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綽號:沙哥、花花)、己○○(綽號:三百,另由本院通緝中)、丁○○(綽號:錢錢)、辛○○(綽號:五角,另由本院審理中)、丙○○(所涉部分詳後述)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為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竟自民國111年12月間起,陸續加入販毒集團,分工由庚○○出資向不詳之上游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己○○負責招攬俗稱「司機」或「小蜜蜂」之駕車運送毒品工作者(下稱販賣毒品者),並提供聯繫用工作機、承租後提供販賣毒品者運送毒品之車輛,另指示丁○○承租臺中市○○區○○○路0巷0號3樓B居住並做為存放毒品之倉庫,庚○○購入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或愷他命後,即載送至上址鄰近橫山公園之某小路交付丁○○存放倉庫,並指示丁○○將其中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成每包4公克(指大包)、2公克(指小包)後,負責管理及發貨予販賣毒品者,丁○○除按日向庚○○、己○○回報毒品庫存情形外,另負責將販賣毒品者所繳回扣除販賣報酬之販毒所得繳交予庚○○或己○○;辛○○、丙○○為販賣毒品者,負責依控臺者即庚○○或己○○以通訊軟體FACETIME之指示,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載運購毒者所購買之毒品至指定地點交付,以獲取每跑1單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不等之報酬,以此模式分工販毒,對外則由庚○○以通訊軟體微信建立暱稱「奢优‧髮型設計」之帳號,用於與購買毒品者聯繫,自此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咖啡包之犯意聯絡,而遂行如附表所示時、地之販賣毒品以牟利。另庚○○、己○○、丁○○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於112年3月15日晚間8時14分許前3至5日內,由庚○○將附表四所示毒品交予丁○○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15日晚間8時14分許、晚間9時14分許,為警經丁○○同意搜索或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巷0號3樓B室租住處、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7-11超商停車場等處,分別扣得丁○○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112年3月15日晚間7時4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辛○○持有之K盤1個、手機1支;同上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己○○持有之K菸3支、K盤(黑)1個、手機1支。於112年3月16日11時許,為警持同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1居所處,扣得庚○○持有之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參照)。但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有具疑義之處,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檢察官予以闡明,以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於112年3月15日20時14分許、21時14分許,為警經丁○○同意搜索或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巷0號3樓B室租住處、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7-11超商停車場等處,分別扣得丁○○持有之愷他命16包、毒咖啡包【黃色包裝】5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96公克,下稱本件A毒咖啡包)、毒咖啡包【白色包裝】20包(下稱本件B毒咖啡包)、現金(新臺幣)2萬6800元、iphone手機2支;本件B毒咖啡包100包(與上開扣案之20包共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1.39公克)、毒咖啡包【卡通圖案包裝】5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1.50公克,下稱本件C毒咖啡包)、愷他命28包(與上開扣案之16包愷他命總純質淨重共84.25公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批。」等節,然並未於論罪欄記載此部分所犯法條,蒞庭檢察官因之於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蒞字第 821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釋明並確認起訴範圍,乃起訴被告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犯行等語;另於本院114年3月11日審理時補充「補充理由書法條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此部分係起訴包含被告丁○○、己○○、庚○○。與起訴書附表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數罪併罰關係。」。因此,檢察官、被告庚○○、丁○○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以檢察官闡明之犯罪事實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既非明確,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出具補充理由書釋明並確認起訴範圍,並於審理時蒞庭時以此起訴範圍為明確之舉證及論告,本院即應以檢察官釋明並確認後之起訴範圍為本案之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庚○○、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庚○○、丁○○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一第248、27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附表二),核與附表所示證人證述情節相符(詳附表二),復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詳附表二),足認被告庚○○、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庚○○、丁○○分別於警詢、偵查時均自承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有獲利,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被告庚○○、丁○○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112年3月15日查扣如附表四所示毒品部分,被告庚○○、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未論及被告丙○○為警查獲時另有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庚○○、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4及112年3月15日查扣如附表四所示毒品部分,分別與被告丙○○、同案被告辛○○、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庚○○、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庚○○、丁○○就112年3月15日查扣如附表四所示毒品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四)被告庚○○、丁○○就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庚○○前因販賣毒品、偽造文書、強盜、偽證等罪,分別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9月、1年4月、3年6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10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為被告庚○○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可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庚○○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庚○○前案亦係販賣毒品之案件,經執行完畢後仍再涉犯相同類型之案件,足認被告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庚○○、丁○○就112年3月15日查扣之毒品部分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被告庚○○部分並依法遞加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庚○○、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然偵查中未予被告庚○○、丁○○就112年3月15日查扣之毒品部分為認罪之陳述,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庚○○、丁○○之認定,認被告庚○○、丁○○於偵查中缺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進而認為被告庚○○、丁○○仍符合該項減刑規定之前提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部分另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七)另被告丁○○之辯護人為被告丁○○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丁○○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且被告丁○○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丁○○:1.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始終坦承犯行;3.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數量、金額、次數等,暨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114年3月11日審判筆錄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庚○○、丁○○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庚○○、丁○○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經送鑑驗含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附表二所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丁○○所涉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庚○○、丁○○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均未據扣案,被告丁○○自承收受之款項均交予被告庚○○等語(參偵12781卷一第142頁),被告庚○○亦自承同案被告辛○○收到的錢會回給被告丁○○,被告丁○○會再把錢拿給伊等語(參警卷第74至75頁),是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因販毒所得之財物,均應於被告庚○○之各該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毒所得之財物,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扣案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庚○○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自承在卷(參警卷第74頁);扣案手機1支(IPHONE,黑色),為被告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參偵12781卷一第136頁),則不問屬於被告庚○○、丁○○所有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販賣毒品者,負責依控臺者即被告庚○○或被告己○○以通訊軟體FACETIME之指示,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載運購毒者所購買之毒品至指定地點交付,以獲取每跑1單100元至300元不等之報酬。嗣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予林江伯、黃品樺。因認被告丙○○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擔任販賣毒品者,負責依控臺者指示交付毒品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上開3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辯稱:伊僅有負責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之販賣毒品,附表一編號2至4均與伊無關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依卷內證據可知,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於本案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負責依指示前往交付毒品等節,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黃品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經本院判決確定(詳後述)。然被告丙○○於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後,隨即為警查獲,且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前往交付毒品之人均為同案被告辛○○,則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究有參與何等之行為,或有何犯意聯絡,均未見檢察官敘明,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丙○○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販賣毒品者,負責依控臺者即庚○○或己○○以通訊軟體FACETIME之指示,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載運購毒者所購買之毒品至指定地點交付,以獲取每跑1單100元至300元不等之報酬。
嗣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予黃品樺。
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1115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經比對前案及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丙○○於112年2月2日下午5時4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水 瓶精品汽車旅館108號房前販售愷他命1包予黃品樺,前案與本案之時間、地點及購毒者均相同,堪認犯罪事實相同。
(三)綜上,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前案判決,核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購毒者 毒品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丙○○ 112年2月2日下午5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水瓶精品汽車旅館108號房前 黃品樺 愷他命2公克(1小包)/3,800元 2 辛○○ 112年2月17日晚間8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林江伯 愷他命2公克(1小包)/3,800元 3 辛○○ 112年2月24日下午5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林江伯 愷他命2公克(1小包)/3,800元 4 辛○○ 112年2月28日晚間10時14分許 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906巷內 黃品樺 愷他命2公克(1小包)/3,800元附表二:證據清單供述證據: 一、證人黃品樺【毒品下手】 1、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112偵12781卷一第583至586頁)(警27331卷第279至285頁) 2、112年3月16日偵訊筆錄【具結】(112偵12781卷二第165至166頁) 3、112年3月21日警詢筆錄(112偵12781卷一第597至600頁)(警27331卷第293至296頁) 4、112年3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112偵12781卷一第609至610頁) 二、證人蕭智元【販毒集團晚班成員】 1、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一(112偵12781卷一第631至635頁)(112偵59731卷第207至209頁) 2、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二(112偵12781卷一第643至645頁) 3、112年4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112偵12781卷一第625至629頁)(112偵13114卷第141至143頁) 三、證人林江伯【毒品下手】 1、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警27331卷第315至323頁) 2、112年3月16日偵訊筆錄【具結】(112偵12781卷二第161至162頁) 非供述證據: 一、112年度偵字第12781號卷一(112偵12781卷一)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2年3月16日己○○指認部分(112偵12781卷一第65至69頁)(警27331卷第29至33頁) (2)112年3月16日丁○○指認部分(112偵12781卷一第151至155頁)(112偵13114卷第41至45頁)(警27331卷第119至123頁) (3)112年3月16日庚○○指認部分(112偵12781卷一第283至287頁)(警27331卷第67至71頁) (4)112年3月16日吳哲瑋指認部分(112偵12781卷一第397至401頁)(警27331卷第169至171頁) (5)112年3月16日黃品樺指認部分(112偵12781卷一第587至589頁)(警27331卷第287至291頁) (6)112年3月21日黃品樺指認部分(112偵12781卷一第601至603頁)(警27331卷第297至299頁) (7)112年4月11日蕭智元指認部分(112偵12781卷一第637至 641、647至651頁)(112偵59731卷第211至215頁) 2、本案被告及證人手機之翻拍照片 (1)被告己○○手機翻拍照片(112偵12781卷一第75至87頁)(警27331卷第43至55頁) (2)被告丁○○手機翻拍照片(112偵12781卷一第165至176頁)(警27331卷第149至160頁) (3)被告庚○○手機翻拍照片(112偵12781卷一第337至339頁)(警27331卷第105至107頁) (4)被告辛○○手機翻拍照片(112偵12781卷一第497至533頁)(警27331卷第187至205頁) (5)證人黃品樺手機翻拍照片(112偵12781卷一第593至596頁)(警27331卷第307至313頁) 3、被告等人販賣毒品及交付毒品或款項之現場監視器蒐證畫面(112偵12781卷一第157至164、321至335、485至495、591、605頁)(警27331卷第89至103、141至148、181至186、301至303、331至333頁) 4、查獲丁○○販毒相關證據 (1)搜索及扣押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112偵12781卷一第177至184、215至220頁)(112偵13114卷第81至94頁)(警27331卷第359至385頁) (2)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2781卷一第185至205頁)(112偵13114卷第47至65頁)(警27331卷第337至353頁) (3)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2偵12781卷一第221至224頁)(112偵13114卷第73至76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112偵12781卷一第225頁) 5、查獲庚○○販毒相關證據 (1)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3月16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2781卷一第293、303至311頁)(警27331卷第449至453頁) 6、查獲辛○○、己○○販毒相關證據 (1)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3月15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2781卷一第421、445至453頁)(警27331卷第389至39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3月15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2781卷一第457至465頁)(警27331卷第399至403頁) (3)搜索及扣押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112偵12781卷一第469至483頁)(警27331卷第407至421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12781號卷二(112偵12781卷二)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5月4日丁○○指認部分(112偵12781卷二第27至31頁)(警27331卷第135至139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32408號卷(112偵32408卷【警27331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保管2959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偵32408卷第57至58、69至73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保管2957扣押物品清單(112偵32408卷第75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安保824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偵32408卷第85、103頁) 四、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27331號卷(警27331卷) 1、己○○等人販毒組織架構圖(警27331卷第7頁)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警27331卷第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2年5月4日庚○○指認部分(警27331卷第81至83頁) (2)112年2月7日丙○○指認部分(警27331卷第237至245頁) (3)112年3月16日林江伯指認部分(警27331卷第325至329頁) 4、本案被告及證人手機之翻拍照片 (1)被告丙○○手機翻拍照片(警27331卷第247至265頁) 5、丙○○指認交易及交班地點之蒐證照片(警27331卷第267至275頁) 6、水瓶汽車旅館訂單(警27331卷第305至306頁) 7、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506號鑑驗書(警27331卷第497至498頁)(112偵13114卷第79、111至113頁)(112偵32408卷第113至114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81176號鑑定書(警27331卷第499至501頁)(112偵32408卷第95至 99、115至117頁) 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121號鑑驗書(警27331卷第503頁) (112偵32408卷第67、111頁)10、數位鑑識擷取報告(警27331卷第505至541頁) 五、112年度偵字第59731號卷(112偵59731卷【併112他4416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2年7月15日李承諺指認部分(112偵59731卷第223至225頁) 六、112年度他字第4416號卷(112他4416卷) 1、112年5月23日偵查報告書(112他4416卷第7至12頁) 2、己○○等人暴力組織架構圖(112他4416卷第13、95頁)(112偵59731卷第6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1年9月21日甲○○指認部分(112他4416卷第19至21、191至195、327至329、357至359頁)(112偵59731卷第157至161頁) (2)111年10月14日甲○○指認部分(112他4416卷第35至37、211至215、389至393頁)(112偵59731卷第177至181頁) (3)112年5月16日甲○○指認部分(112他4416卷第49至51、231至233頁)(112偵59731卷第197至199頁) (4)112年7月11日己○○指認部分(112他4416卷第109至111頁)(112偵59731卷第79至81頁) (5)112年7月11日庚○○指認部分(112他4416卷第121至123頁)(112偵59731卷第91至93頁) (6)112年7月11日楊宇哲指認部分(112他4416卷第135至139頁)(112偵59731卷第105至109頁) (7)112年7月11日丁○○指認部分(112他4416卷第157至161頁)(112偵59731卷第127至129頁) (8)112年7月11日戊○○指認部分(112他4416卷第179至183頁)(112偵59731卷第147至149頁) (9)112年3月2日甲○○指認部分(112他4416卷第409至411頁) 4、111年9月18日通訊軟體TG語音訊息譯文(112他4416卷第23、 199、333、363頁)(112偵59731卷第165頁) 5、己○○傳送之TG對話紀錄截圖(112他4416卷第25至26、201至202、335至339、365頁)(112偵59731卷第167至168頁) 6、戊○○之IG限時動態、戊○○臉書及IG主頁截圖(112他4416卷第26至27、202至203、336至337、366至367頁)(112偵59731卷第168至169頁) 7、甲○○111年8月18日、9月15日遭毆打之蒐證照片【現場照片、傷勢照片】(112他4416卷第28至29、204至205、339至340、369至370頁)(112偵59731卷第170至171頁) 8、甲○○111年10月6日遭毆打之蒐證照片【現場照片、傷勢照片】(112他4416卷第39至40、217至218、395至396、406頁)(112偵59731卷第183至184頁) 9、戊○○、己○○與甲○○之對話紀錄截圖(112他4416卷第41至44、219至222、399至404頁)(112偵59731卷第185至188頁) 10、告訴人甲○○提告對象一覽表(112他4416卷第97頁) 11、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112他4416卷第197頁)(112偵59731卷第163頁) 12、111年10月16日員昇茂遭毆打之現場監視器截圖(112他4416卷第223、396至399頁)(112偵59731卷第189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昇茂報案紀錄】(112他4416卷第225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10月11日偵辦己○○等人涉嫌毒品案件偵查報告書(112他4416卷第319至320頁) 15、毒品倉庫【臺中市○○區○○○路0巷0號3樓B室】設計配置圖(112他4416卷第331、361頁) 16、己○○微信主頁截圖(112他4416卷第338至339、368至369頁) 17、毒品倉庫【臺中市○○區○○○路0巷0號3樓B室】存放毒品蒐證照片(112他4416卷第341至343、371至373頁) 18、戊○○、己○○住處及使用交通工具之蒐證照片(112他4416卷第344至346、373至376頁) 19、販毒集團控台地點蒐證照片(112他4416卷第346至347、376至377頁) 20、販毒集團小蜜蜂交班地點現場照片(112他4416卷第348至 349、378至379頁) 七、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卷(本院卷) 1、113年度院保字第109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3至84頁) 2、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5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7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7日中檢介道112偵12781字第1139087524號函【未查獲來源或共犯】(本院卷第351頁) 4、戊○○之113年7月15日刑事辦論意旨狀附和解書(本院卷第369頁) 5、庚○○之113年8月6日刑事陳報狀附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75至377頁) 6、113年8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381頁) 7、丁○○之113年8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附簡訊截圖、被告工作名片及薪資單(本院卷第441至449頁) 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庚○○【沙哥、威哥】 1、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112偵12781卷一第273至281頁)(警27331卷第57至65頁) 2、112年3月16日偵訊筆錄(112偵12781卷一第359至362頁) 3、112年3月16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44卷第59至61頁) 4、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警27331卷第73至80頁) 5、112年5月4日偵訊筆錄(112偵12781卷二第49至51頁) 6、112年5月11日偵訊筆錄(112偵12781卷二第85至86頁) 7、112年5月12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31卷第35至37頁) 8、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112偵12781卷二第79至81頁) 9、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112偵12781卷二第93至96頁) 10、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112他4416卷第115至119頁)(112偵59731卷第85至89頁) 11、112年7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112他4416卷第287至289頁) 12、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5至276頁) 13、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95至403頁) 14、11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71至575頁) 二、被告己○○ 1、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112偵12781卷一第47至49頁)(警27331卷第11至13頁) 2、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112偵12781卷一第51至63頁,2次)(警27331卷第15至27頁) 3、112年3月16日偵訊筆錄(112偵12781卷一第107至109頁) 4、112年3月16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44卷第73至77頁) 5、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112偵12781卷二第41至45頁)(警27331卷第35至39頁) 6、112年5月4日偵訊筆錄【具結】(112偵12781卷二第35至39頁) 7、112年5月12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31卷第31至33頁) 8、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112他4416卷第99至107頁)(112偵59731卷第69至77頁) 9、112年7月11日偵訊筆錄(112他4416卷第283至285頁) 10、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5至276頁) 11、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95至403頁) 三、被告丁○○【錢錢】 1、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112偵12781卷一第135至150頁)(112偵13114卷第25至40頁)(警27331卷第109至118、125至130頁) 2、112年3月16日偵訊筆錄【具結】(112偵12781卷一第243至247頁)(112偵13114卷第117至121頁) 3、112年3月16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44卷第39至42頁) 4、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112偵12781卷二第23至26頁)(警27331卷第131至134頁) 5、112年5月4日偵訊筆錄(112偵12781卷二第19至21頁)(112偵13114卷第149至151頁) 6、112年5月12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31卷第29至30頁) 7、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112他4416卷第143至155頁)(112偵59731卷第113至125頁) 8、112年7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112他4416卷第293至296頁) 9、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33至251頁) 10、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95至403頁) 11、11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71至575頁) 四、被告辛○○【綽號五角】 1、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112偵12781卷一第381至395頁)(警27331卷第161至168頁) 2、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112偵12781卷一第403至417頁)(警27331卷第173至180頁) 3、112年3月16日偵訊筆錄【具結】(112偵12781卷一第563至568頁) 4、112年7月3日偵訊筆錄(112偵12781卷二第99至100頁) 5、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5至276頁) 6、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95至403頁) 7、11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71至575頁) 五、被告丙○○ 1、112年2月3日警詢筆錄(警27331卷第209至222頁) 2、112年2月7日警詢筆錄(警27331卷第223至235頁) 3、112年3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112偵12781卷二第153至155頁) 4、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5至276頁) 5、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95至403頁) 6、11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71至575頁)附表三:被告丙○○前案扣押物品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推估驗前總淨重13.7695公克,純度78%,推估總純質淨重10.7402公克)及其包裝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抖音」圖樣黑色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27包(驗前總淨重約87.09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8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及其包裝袋。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牛B」字樣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4包(驗前總淨重約63.24公克,純度約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5公克)及其包裝袋。附表四:丁○○遭搜索扣案之毒品及咖啡包編號 扣案毒品及咖啡包 數量 備 註 1 愷他命 44包(純質淨重共84.25公克) 2 毒咖啡包【黃色包裝】 5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毒咖啡包【白色包裝】 120包 4 毒咖啡包【卡通圖案包裝】 50包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IPHONE,黑色)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IPHONE,黑色)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IPHONE,黑色)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IPHONE,黑色)沒收。 5 就112年3月15日查扣之毒品部分 庚○○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丁○○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愷他命44包(總純質淨重共84.25公克)、毒咖啡包【黃色包裝】5包、毒咖啡包【白色包裝】120包、毒咖啡包【卡通圖案包裝】50包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