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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立恆

(現另案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指定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81號、112年度偵字第13114號、112年度偵字第32408號、112年度偵字第59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A03(綽號:三百)、A02、A10、A11、A12(前開4人前經本院另為判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為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間起,陸續加入販毒集團,分工由A02出資向不詳之上游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A03負責招攬俗稱「司機」或「小蜜蜂」之駕車運送毒品工作者(下稱販賣毒品者),並提供聯繫用工作機、承租後提供販賣毒品者運送毒品之車輛,另指示A10承租臺中市○○區○○○路0巷0號3樓B居住並做為存放毒品之倉庫,A02購入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或愷他命後,即載送至上址鄰近橫山公園之某小路交付A10存放倉庫,並指示A10將其中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成每包4公克(指大包)、2公克(指小包)後,負責管理及發貨予販賣毒品者,A10除按日向A02、A03回報毒品庫存情形外,另負責將販賣毒品者所繳回扣除販賣報酬之販毒所得繳交予A02或A03;A11、A12為販賣毒品者,負責依控臺者即A02或A03以通訊軟體FACETIME之指示,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載運購毒者所購買之毒品至指定地點交付,以獲取每跑1單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不等之報酬,以此模式分工販毒,對外則由A02以通訊軟體微信建立暱稱「奢优‧髮型設計」之帳號,用於與購買毒品者聯繫,自此渠等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之犯意聯絡,而遂行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之販賣毒品以牟利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另A02、A03、A10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於112年3月15日晚間8時14分許前3至5日內,由A02將附表四所示毒品交予A10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15日晚間8時14分許、晚間9時14分許,為警經A10同意搜索或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巷0號3樓B室租住處、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7-11超商停車場等處,分別扣得A10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112年3月15日晚間7時4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A11持有之K盤1個、手機1支;同上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A03持有之K菸3支、K盤(黑)1個、手機1支。於112年3月16日11時許,為警持同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1居所處,扣得A02持有之手機1支而查獲。

二、於111年8月18日晚間10時許,A02(由本院另為判決)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搭載A05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某處田邊之公眾場所,隨即A03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搭載A13(由本院另為判決)到場,A03以A05拒接其電話為由,與A02、A13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工由A13踹踢A05背部1 腳;A03則持棒球棍毆打A05之左臀部、左手背,A13與A02則在旁吆喝,於各自欲離去之際,A02再以A03上開持用之棒球棍,毆打A05之左手背,致A05受有左臀部、左手背等處腫脹瘀青之傷害。

三、於111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A03以電話通知A05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原住民活動中心」,A05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搭載蕭智元到場時,A03因A05積欠修車費未還且拒接其電話,已心生不滿,遂與A10(由本院另為判決)、A14(由本院另為判決)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A03見A05下車後,即喝令A05進入上址「原住民活動中心」之廁所內,由A10持棒球棍進入廁所內威嚇A05後,A03隨即以上開A10所持棒球棍,毆打A05之臀部與大腿等處,再指示A14喝令A05褪去身上衣、褲,由A14持手機拍A05裸身照片(此部分所涉妨害秘密罪嫌,未據告訴),於其等離去之際,A03喝令A05下跪,再持手機毆打A05之左眼角,並出言:「再不接電話,就把這些照片張貼在網路上」之恐嚇言語,致A05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瘀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強迫A05行無義務之事。

四、於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36分許,A03因不滿A05持續拒接其電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 號,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蘋果符號) 300 」,將語音訊息內容:「我發現我好好跟你講話你好像都不喜歡耶,一定要他媽的用打的是不是,還是怎樣才會爽」之恐嚇言語,傳送予A05,致A05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案經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參照)。但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有具疑義之處,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檢察官予以闡明,以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於112年3月15日20時14分許、21時14分許,為警經A10同意搜索或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巷0號3樓B室租住處、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7-11超商停車場等處,分別扣得A10持有之愷他命16包、毒咖啡包【黃色包裝】5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96公克,下稱本件A毒咖啡包)、毒咖啡包【白色包裝】20包(下稱本件B毒咖啡包)、現金(新臺幣)2萬6800元、iphone手機2支;本件B毒咖啡包100包(與上開扣案之20包共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1.39公克)、毒咖啡包【卡通圖案包裝】5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1.50公克,下稱本件C毒咖啡包)、愷他命28包(與上開扣案之16包愷他命總純質淨重共84.25公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批。」等節,然並未於論罪欄記載此部分所犯法條,蒞庭檢察官因之於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蒞字第 821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釋明並確認起訴範圍,乃起訴同案被告A10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犯行等語;另於本院114年3月11日審理時補充「補充理由書法條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此部分係起訴包含被告A10、A03、A02。與起訴書附表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數罪併罰關係。」。另於11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及115年3月27日審理程序,檢察官、被告A03及辯護人以檢察官闡明之犯罪事實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既非明確,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出具補充理由書釋明並確認起訴範圍,並於審理時蒞庭時以此起訴範圍為明確之舉證及論告,本院即應以檢察官釋明並確認後之起訴範圍為本案之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3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其餘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A03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一第27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A03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A03於審理時自承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每次約可獲得新臺幣1,000元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84頁),顯有獲利,而有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3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核被告A03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112年3月15日查扣如附表四所示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未論及同案被告A12為警查獲時另有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部分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核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被告A03與同案被告於強制過程中,所為對告訴人之恐嚇行為,應為強制之手段,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A03與同案被告A02、A10就附表一編號1至4及112年3月15日查扣如附表四所示毒品部分,分別與同案被告A12、A11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A03與同案被告A02、A13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同案被告A10、A14就犯罪事實欄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A03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A03就112年3月15日查扣如附表四所示毒品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又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間,接續行為之過程中既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此部分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五)被告A03就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A03就112年3月15日查扣之毒品部分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然偵查中未予被告A03就112年3月15日查扣之毒品部分為認罪之陳述,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A03之認定,認被告A03於偵查中缺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進而認為被告A03仍符合該項減刑規定之前提要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112年3月15日查扣之毒品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訊中未給予自白之機會,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上開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九)另被告A03之辯護人為被告A03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A03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且被告A03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1.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2.因細故與告訴人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分別以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手段,傷害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3.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4.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數量、金額、次數等,暨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A03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五編號1至5)及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五編號6至8),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A03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及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已於同案被告A10所涉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自無再行重複宣告沒收。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A03自承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可獲得1,000元報酬,為被告A03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毒所得之財物,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毒所得之財物,業經本院另於同案被告A0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爰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扣案K盤2個、K菸3支及手機1支均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無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淑月、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購毒者 毒品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A12 112年2月2日下午5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水瓶精品汽車旅館108號房前 黃品樺 愷他命2公克(1小包)/3,800元 2 A11 112年2月17日晚間8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林江伯 愷他命2公克(1小包)/3,800元 3 A11 112年2月24日下午5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林江伯 愷他命2公克(1小包)/3,800元 4 A11 112年2月28日晚間10時14分許 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906巷內 黃品樺 愷他命2公克(1小包)/3,800元附表二:證據清單供述證據: 一、證人黃品樺【毒品下手】 1、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112偵12781卷一第583至586頁)(警27331卷第279至285頁) 2、112年3月16日偵訊筆錄【具結】(112偵12781卷二第165至166頁) 3、112年3月21日警詢筆錄(112偵12781卷一第597至600頁)(警27331卷第293至296頁) 4、112年3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112偵12781卷一第609至610頁) 二、證人蕭智元【販毒集團晚班成員】 1、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一(112偵12781卷一第631至635頁)(112偵59731卷第207至209頁) 2、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二(112偵12781卷一第643至645頁) 3、112年4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112偵12781卷一第625至629頁)(112偵13114卷第141至143頁) 三、證人林江伯【毒品下手】 1、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警27331卷第315至323頁) 2、112年3月16日偵訊筆錄【具結】(112偵12781卷二第161至162頁) 非供述證據: 一、112年度偵字第12781號卷一(112偵12781卷一)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2年3月16日A03指認部分(112偵12781卷一第65至69頁)(警27331卷第29至33頁) (2)112年3月16日A10指認部分(112偵12781卷一第151至155頁)(112偵13114卷第41至45頁)(警27331卷第119至123頁) (3)112年3月16日A02指認部分(112偵12781卷一第283至287頁)(警27331卷第67至71頁) (4)112年3月16日吳哲瑋指認部分(112偵12781卷一第397至401頁)(警27331卷第169至171頁) (5)112年3月16日黃品樺指認部分(112偵12781卷一第587至589頁)(警27331卷第287至291頁) (6)112年3月21日黃品樺指認部分(112偵12781卷一第601至603頁)(警27331卷第297至299頁) (7)112年4月11日蕭智元指認部分(112偵12781卷一第637至 641、647至651頁)(112偵59731卷第211至215頁) 2、本案被告及證人手機之翻拍照片 (1)被告A03手機翻拍照片(112偵12781卷一第75至87頁)(警27331卷第43至55頁) (2)被告A10手機翻拍照片(112偵12781卷一第165至176頁)(警27331卷第149至160頁) (3)被告A02手機翻拍照片(112偵12781卷一第337至339頁)(警27331卷第105至107頁) (4)被告A11手機翻拍照片(112偵12781卷一第497至533頁)(警27331卷第187至205頁) (5)證人黃品樺手機翻拍照片(112偵12781卷一第593至596頁)(警27331卷第307至313頁) 3、被告等人販賣毒品及交付毒品或款項之現場監視器蒐證畫面(112偵12781卷一第157至164、321至335、485至495、591、605頁)(警27331卷第89至103、141至148、181至186、301至303、331至333頁) 4、查獲A10販毒相關證據 (1)搜索及扣押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112偵12781卷一第177至184、215至220頁)(112偵13114卷第81至94頁)(警27331卷第359至385頁) (2)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2781卷一第185至205頁)(112偵13114卷第47至65頁)(警27331卷第337至353頁) (3)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2偵12781卷一第221至224頁)(112偵13114卷第73至76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112偵12781卷一第225頁) 5、查獲A02販毒相關證據 (1)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3月16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2781卷一第293、303至311頁)(警27331卷第449至453頁) 6、查獲A11、A03販毒相關證據 (1)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3月15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2781卷一第421、445至453頁)(警27331卷第389至39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3月15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2781卷一第457至465頁)(警27331卷第399至403頁) (3)搜索及扣押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112偵12781卷一第469至483頁)(警27331卷第407至421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12781號卷二(112偵12781卷二)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5月4日A10指認部分(112偵12781卷二第27至31頁)(警27331卷第135至139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32408號卷(112偵32408卷【警27331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保管2959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偵32408卷第57至58、69至73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保管2957扣押物品清單(112偵32408卷第75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安保824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偵32408卷第85、103頁) 四、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27331號卷(警27331卷) 1、A03等人販毒組織架構圖(警27331卷第7頁)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警27331卷第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2年5月4日A02指認部分(警27331卷第81至83頁) (2)112年2月7日A12指認部分(警27331卷第237至245頁) (3)112年3月16日林江伯指認部分(警27331卷第325至329頁) 4、本案被告及證人手機之翻拍照片 (1)被告A12手機翻拍照片(警27331卷第247至265頁) 5、A12指認交易及交班地點之蒐證照片(警27331卷第267至275頁) 6、水瓶汽車旅館訂單(警27331卷第305至306頁) 7、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506號鑑驗書(警27331卷第497至498頁)(112偵13114卷第79、111至113頁)(112偵32408卷第113至114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81176號鑑定書(警27331卷第499至501頁)(112偵32408卷第95至 99、115至117頁) 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121號鑑驗書(警27331卷第503頁) (112偵32408卷第67、111頁)10、數位鑑識擷取報告(警27331卷第505至541頁) 五、112年度偵字第59731號卷(112偵59731卷【併112他4416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2年7月15日李承諺指認部分(112偵59731卷第223至225頁) 六、112年度他字第4416號卷(112他4416卷) 1、112年5月23日偵查報告書(112他4416卷第7至12頁) 2、A03等人暴力組織架構圖(112他4416卷第13、95頁)(112偵59731卷第6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1年9月21日A05指認部分(112他4416卷第19至21、191至195、327至329、357至359頁)(112偵59731卷第157至161頁) (2)111年10月14日A05指認部分(112他4416卷第35至37、211至215、389至393頁)(112偵59731卷第177至181頁) (3)112年5月16日A05指認部分(112他4416卷第49至51、231至233頁)(112偵59731卷第197至199頁) (4)112年7月11日A03指認部分(112他4416卷第109至111頁)(112偵59731卷第79至81頁) (5)112年7月11日A02指認部分(112他4416卷第121至123頁)(112偵59731卷第91至93頁) (6)112年7月11日楊宇哲指認部分(112他4416卷第135至139頁)(112偵59731卷第105至109頁) (7)112年7月11日A10指認部分(112他4416卷第157至161頁)(112偵59731卷第127至129頁) (8)112年7月11日A14指認部分(112他4416卷第179至183頁)(112偵59731卷第147至149頁) (9)112年3月2日A05指認部分(112他4416卷第409至411頁) 4、111年9月18日通訊軟體TG語音訊息譯文(112他4416卷第23、 199、333、363頁)(112偵59731卷第165頁) 5、A03傳送之TG對話紀錄截圖(112他4416卷第25至26、201至202、335至339、365頁)(112偵59731卷第167至168頁) 6、A14之IG限時動態、A14臉書及IG主頁截圖(112他4416卷第26至27、202至203、336至337、366至367頁)(112偵59731卷第168至169頁) 7、A05111年8月18日、9月15日遭毆打之蒐證照片【現場照片、傷勢照片】(112他4416卷第28至29、204至205、339至340、369至370頁)(112偵59731卷第170至171頁) 8、A05111年10月6日遭毆打之蒐證照片【現場照片、傷勢照片】(112他4416卷第39至40、217至218、395至396、406頁)(112偵59731卷第183至184頁) 9、A14、A03與A05之對話紀錄截圖(112他4416卷第41至44、219至222、399至404頁)(112偵59731卷第185至188頁) 10、告訴人A05提告對象一覽表(112他4416卷第97頁) 11、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112他4416卷第197頁)(112偵59731卷第163頁) 12、111年10月16日員昇茂遭毆打之現場監視器截圖(112他4416卷第223、396至399頁)(112偵59731卷第189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昇茂報案紀錄】(112他4416卷第225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10月11日偵辦A03等人涉嫌毒品案件偵查報告書(112他4416卷第319至320頁) 15、毒品倉庫【臺中市○○區○○○路0巷0號3樓B室】設計配置圖(112他4416卷第331、361頁) 16、A03微信主頁截圖(112他4416卷第338至339、368至369頁) 17、毒品倉庫【臺中市○○區○○○路0巷0號3樓B室】存放毒品蒐證照片(112他4416卷第341至343、371至373頁) 18、A14、A03住處及使用交通工具之蒐證照片(112他4416卷第344至346、373至376頁) 19、販毒集團控台地點蒐證照片(112他4416卷第346至347、376至377頁) 20、販毒集團小蜜蜂交班地點現場照片(112他4416卷第348至 349、378至379頁) 七、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卷(本院卷) 1、113年度院保字第109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3至84頁) 2、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5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7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7日中檢介道112偵12781字第1139087524號函【未查獲來源或共犯】(本院卷第351頁) 4、A14之113年7月15日刑事辦論意旨狀附和解書(本院卷第369頁) 5、A02之113年8月6日刑事陳報狀附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75至377頁) 6、113年8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381頁) 7、A10之113年8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附簡訊截圖、被告工作名片及薪資單(本院卷第441至449頁) 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A02【沙哥、威哥】 1、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112偵12781卷一第273至281頁)(警27331卷第57至65頁) 2、112年3月16日偵訊筆錄(112偵12781卷一第359至362頁) 3、112年3月16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44卷第59至61頁) 4、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警27331卷第73至80頁) 5、112年5月4日偵訊筆錄(112偵12781卷二第49至51頁) 6、112年5月11日偵訊筆錄(112偵12781卷二第85至86頁) 7、112年5月12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31卷第35至37頁) 8、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112偵12781卷二第79至81頁) 9、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112偵12781卷二第93至96頁) 10、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112他4416卷第115至119頁)(112偵59731卷第85至89頁) 11、112年7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112他4416卷第287至289頁) 12、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5至276頁) 13、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95至403頁) 14、11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71至575頁) 二、被告A03 1、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112偵12781卷一第47至49頁)(警27331卷第11至13頁) 2、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112偵12781卷一第51至63頁,2次)(警27331卷第15至27頁) 3、112年3月16日偵訊筆錄(112偵12781卷一第107至109頁) 4、112年3月16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44卷第73至77頁) 5、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112偵12781卷二第41至45頁)(警27331卷第35至39頁) 6、112年5月4日偵訊筆錄【具結】(112偵12781卷二第35至39頁) 7、112年5月12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31卷第31至33頁) 8、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112他4416卷第99至107頁)(112偵59731卷第69至77頁) 9、112年7月11日偵訊筆錄(112他4416卷第283至285頁) 10、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5至276頁) 11、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95至403頁) 三、被告A10【錢錢】 1、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112偵12781卷一第135至150頁)(112偵13114卷第25至40頁)(警27331卷第109至118、125至130頁) 2、112年3月16日偵訊筆錄【具結】(112偵12781卷一第243至247頁)(112偵13114卷第117至121頁) 3、112年3月16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44卷第39至42頁) 4、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112偵12781卷二第23至26頁)(警27331卷第131至134頁) 5、112年5月4日偵訊筆錄(112偵12781卷二第19至21頁)(112偵13114卷第149至151頁) 6、112年5月12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31卷第29至30頁) 7、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112他4416卷第143至155頁)(112偵59731卷第113至125頁) 8、112年7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112他4416卷第293至296頁) 9、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33至251頁) 10、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95至403頁) 11、11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71至575頁) 四、被告A11【綽號五角】 1、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112偵12781卷一第381至395頁)(警27331卷第161至168頁) 2、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112偵12781卷一第403至417頁)(警27331卷第173至180頁) 3、112年3月16日偵訊筆錄【具結】(112偵12781卷一第563至568頁) 4、112年7月3日偵訊筆錄(112偵12781卷二第99至100頁) 5、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5至276頁) 6、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95至403頁) 7、11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71至575頁) 五、被告A12 1、112年2月3日警詢筆錄(警27331卷第209至222頁) 2、112年2月7日警詢筆錄(警27331卷第223至235頁) 3、112年3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112偵12781卷二第153至155頁) 4、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5至276頁) 5、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95至403頁) 6、11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71至575頁)附表三:同案被告A12前案扣押物品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推估驗前總淨重13.7695公克,純度78%,推估總純質淨重10.7402公克)及其包裝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抖音」圖樣黑色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27包(驗前總淨重約87.09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8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及其包裝袋。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牛B」字樣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4包(驗前總淨重約63.24公克,純度約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5公克)及其包裝袋。附表四:A10遭搜索扣案之毒品及咖啡包編號 扣案毒品及咖啡包 數量 備 註 1 愷他命 44包(純質淨重共84.25公克) 2 毒咖啡包【黃色包裝】 5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毒咖啡包【白色包裝】 120包 4 毒咖啡包【卡通圖案包裝】 50包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就112年3月15日查扣之毒品部分 A03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犯罪事實欄二 A03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三 A03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四 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