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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科達被 告 高夢嬬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83、17773、18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科達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車牌貳面,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署押貳拾捌枚,均沒收。

高夢嬬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科達、高夢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科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是被告接續偽造署押、接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科達所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高夢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邱科達、高夢嬬就行使偽造種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科達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邱科達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送監執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然參照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諸被告邱科達所犯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難認被告邱科達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被告邱科達最低本刑。㈥爰審酌被告邱科達、高夢嬬因積欠銀行款項,竟購買偽造之

車牌,懸掛於被告高夢嬬所購買之小客車上使用,影響公路監理之正確性及損害告訴人江承駿之權益;被告邱科達因擔心受罰,竟冒用其弟即被害人邱科龍名義接受調查及偵查,偽造邱科龍之署押及其名義之私文書,陷遭冒名之被害人邱科龍有受到無謂行政處罰甚或刑事追訴之危險境地,並對警察機關處理行政處罰之正確性造成影響;被告邱科達、高夢嬬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邱科達在行使偽造之車牌一事,且有主導地位,尚未與告訴人江承駿和解,另未造成被害人邱科龍受有實際損害;及被告邱科達、高夢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邱科達、高夢嬬

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邱科達、高夢嬬共同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邱科達所偽造「邱科龍」署押28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113年1月3日調查筆錄上偽造簽名8枚,含騎縫上所蓋偽造指印12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簽名1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親友通知書上偽造簽名2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簽名及指印各2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4日訊問筆錄上偽造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83號113年度偵字第17773號113年度偵字第18828號被 告 邱科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夢嬬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科達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0年1月12日送監執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高夢嬬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積欠銀行款項,為避免車輛遭銀行取回,竟與邱科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友人介紹,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向綽號「志成」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其上開自小客車前、後方,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實際車主江承駿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邱科達及高夢嬬於懸掛前揭偽造之車牌後,行駛於高速公路係利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申請之ETC條碼ETAG進行扣款並儲值,惟於112年4月之後疏未儲值,導致112年10月31日、11月2日有5筆通行費用共計177元,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ETC帳戶進行扣款。嗣江承駿於112年12月28日收到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交通違規罰單,再查詢國道ETC相關資料,發現112年10月31日、11月2日有5筆異常扣款總金額177元,車行紀錄為霧峰交流道、南投交流道、彰化系統交流道、虎尾交流道及臺中交流道等處,懷疑車牌號碼遭人偽造使用,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報案。經警於113年1月3日1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與興大南街口之洗車廠,發現邱科達正在清洗前揭車輛,發覺前揭車輛車牌為偽造之車牌,乃當場查扣懸掛於該車前後之偽造車牌2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詎邱科達因擔心受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18時35分之後,在警員及檢察官之詢問時,冒用「邱科龍」(邱科達之弟)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年籍資料應訊,並接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113年1月3日調查筆錄(偽造署押罪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偽造署押罪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親友通知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偽造署押罪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4日訊問筆錄(偽造署押罪嫌)等文件上偽造「邱科龍」之簽名署押共5枚,並持上開文件交付予承辦員警等人,足以生損害於邱科龍及警政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比對邱科達之指紋時,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四、案經江承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科達於偵訊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二、三之事實。 2 被告高夢嬬於偵訊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承駿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4 扣案之車牌2面、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3月5日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9日函、遠通電收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0月31日、11月2日5筆扣款紀錄、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函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通行明細 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113年1月3日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親友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4日訊問筆錄 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邱科達、高夢嬬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2人於111年7月間某日懸掛上開偽造車牌2面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邱科達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核被告邱科達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針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親友通知書部分,其餘係構成偽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邱科達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邱科達為規避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刑責,於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冒用邱科龍之年籍資料應訊,先後於前揭文書上偽造署押或行使偽造私文書,均係基於逃避刑事責任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為之,亦即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邱科達所犯偽造署押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本案被告邱科達偽造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邱科達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邱科達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照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諸被告邱科達所犯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難認被告邱科達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被告邱科達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