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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錡謙選任辯護人 柳國偉律師

許哲維律師(於113年9月9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錡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錡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3時至翌日1時許間,在其先前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0之住處(下稱本案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劉耕華(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另案)。嗣警方於112年10月12日1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地點執行搜索,自劉耕華身上扣得上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8.6467公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見解相同)。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53號、第182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耕華、劉洧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惟宗(原記載「劉惟忠」應為誤繕)、證人鍾旭鶯於偵查中之證述、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毒品愷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91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前往本案地點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本案地點是我租的,可是我已經讓給劉耕華,我沒有進入本案地點的磁釦、磁卡、鑰匙,當天劉耕華打電話叫我帶便當過去,我過去後,他們跟我講前幾天有看到警察來這裡巡,警察有拿密錄器跟他對到,我說警察來這裡錄你,你還在這裡抽K?因為他那時菸打下去開始講這個事情,我說趕快收一收、弄掉,我就把他約下去樓下,因為我會怕,他們說有看到警察過來,我那時心裡想我覺得一定會被陷害,你知道有警察來為何還叫我過來,還在這裡抽K,所以我才用跑的下去。之前劉耕華、劉洧華、武品蓁在寧夏路一起玩藥,全部的人被抓,他們就恐嚇我,我一開始不想跟劉耕華聯絡,是武品蓁跟我講說好朋友不要這樣子,案發前武品蓁有傳對話截圖給我,劉耕華是「大展鴻圖」,看到劉耕華說不會陷害我,我那時有放下戒心,才去本案地點。當天我沒有販賣愷他命1包給劉耕華,沒有拿夾鏈袋的物品給劉耕華,也沒有跟劉耕華收取1萬5,000元,劉惟宗是劉耕華的小弟,是證人們要陷害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23時至112年10月12日1時許間,前往本

案地點,嗣警方於同日1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地點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1包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22號卷【下稱偵卷】第35、120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5號卷【下稱原訴卷】第69、350頁),且有證人劉耕華、劉洧華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62、67至69、167至170、197至199、283至285頁、原訴卷第179至253頁)、證人劉惟宗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07至310頁、原訴卷第179至253頁)、證人鍾旭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5至257頁),並有證人劉耕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66頁)、證人劉洧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1至74、19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見偵卷第75至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證人劉耕華等>(見偵卷第91至101頁)、現場位置手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3、105至10

6、194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12頁)、112年度保管字第568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35、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0612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6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6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91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70頁)、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289至300頁)、員警113年5月22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3905號函暨檢附之鍾旭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21至331頁)及另案之本案地點之現場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25號卷第4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25號卷第109至111頁)、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07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劉耕華之歷次證述部分:

⒈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中證稱:我是去水蜜桃KTV唱歌時,透

過老闆娘「小雨」武品蓁介紹而認識被告,我有跟被告買過4次愷他命,被告有說不要在LINE上面說,要就見面講。112年10月11日,我到本案地點準備施用愷他命,因當時身上沒有攜帶愷他命,所以於當天23時至翌日凌晨1時之間,向被告以1萬5,000元買了1包約11至12公克的愷他命,當下開始在現場吸食愷他命。我哥哥劉洧華在現場,有看到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有拿愷他命給我,我哥可以作證等語(見偵卷第55至62頁)。

⒉於112年10月13日第1次偵查中證稱:本案地點是被告租給水

蜜桃KTV的小姐,他說如果有需要可以到本案地點抽K煙,他還有給我大門鑰匙,112年10月11日,被告拿愷他命來給我,我用1萬5,000元跟他購買1包12或13公克,我跟被告交易時,我哥哥、我、被告都在房間,我哥哥有看到我拿現金給被告,我哥哥可以作證我有跟被告購買K他命。我跟被告是用LINE打電話聯絡,聯絡完被告都會要求我立刻刪除通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67至170頁)。

⒊於113年5月22日第2次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播放的錄音檔是我

跟被告的對話,我提到「五權那個我是交對話紀錄的,因為那個K不是你的」,我講的五權路就是本案地點,是被告問我話,我胡亂回答他的,因為被告被查獲隔天,他找人聯絡我哥,我哥再轉告我,叫我跟被告見面談,被告說他知道我們是證人,說我跟我哥怎麼可以指證他,被告叫我變更對他有利的證詞,還有1個證人劉惟宗也有看到被告賣K他命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83至285頁)。

⒋於115年1月13日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沒有仇怨、財富等糾

紛,112年10月11日晚上我有去本案地點找被告買愷他命,買了1包10克多,忘記用多少錢購買,詳細公克記不是很清楚。案發時本案地點是越南人在住的,我是去那邊服用愷他命,當天我先在現場,後來劉惟宗、被告、劉洧華依序過來,劉惟宗來跟我聊天,被告來是因為我要跟被告購買愷他命。本案地點的鑰匙有2副,1副在我這裡,1副不知道在誰那裡,被告沒有本案地點的鑰匙,所以當天才需要劉惟宗下去帶他上來,被告上樓後,我不記得我與被告的互動、談話內容為何,我說東西有帶嗎,他說有,我就拿錢給他,他就把東西拿給我,當時現場有劉惟宗、劉洧華看到。被告好像有帶宵夜來,交易完我們4人到全家去吃宵夜,吃完宵夜後只有我回去本案地點,後來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原訴卷第184至200頁)。

⒌證人劉耕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稱以1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

愷他命1包,惟證人劉耕華既曾向被告出言「五權那個我是交對話紀錄的,因為那個K不是你的」等語,又於偵查中稱上開言論係胡亂回答被告,則證人劉耕華之證述是否全然可採,尚非無疑。再者,細繹證人劉耕華歷次證述之細節,證人劉耕華對於向被告購買之愷他命之公克數,回答均非一致,且於審理時,已忘記以多少錢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又就目擊其與被告交易愷他命經過之證人,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僅交代有其哥哥劉洧華,於第2次偵訊時,始提及尚有證人劉惟宗,顯見其證述有所保留,尚非全無瑕疵可指,須有其他證據補強,否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㈢證人劉洧華之歷次證述部分:

⒈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0月12日20時許,

前往本案地點找弟弟劉耕華,大約待了1至2小時,劉耕華打電話給被告,我有聽到劉耕華電話中對被告說要買東西,過了約1至2小時被告就到達本案地點,當著我的面交易毒品愷他命,外觀為1包透明夾鏈袋,我有看到劉耕華拿一疊千元鈔給被告,我不知道多少錢等語(見偵卷第67至69頁)。⒉於112年11月9日偵查中證稱:我去本案地點找劉耕華時,還

有1個朋友在,再過一下子被告就來了,我看到被告拿1包透明夾鏈袋裝的物品,我猜應該就是K他命,被告把那包東西交給劉耕華,劉耕華有付錢給他,我不知道多少錢,但我有看到千元鈔票,我不知道重量多少,他們當場也沒有說到重量等語(見偵卷第197至199頁)。

⒊於115年1月13日審理中證稱:我是劉耕華哥哥,我與被告沒

有仇怨、糾紛,我下班常去本案地點找劉耕華聊天,劉耕華大部分會在那邊,我當天去本案地點,看到被告單手拿夾鏈袋內有顆粒狀的東西給劉耕華,看起來像愷他命,他們交付時我不確定劉惟宗有無看到該經過。我有看到劉耕華打給被告,但具體說的內容我不清楚。對於扣案物之愷他命是否是被告拿給劉耕華的那一包不敢肯定,因為不知道是否為同一包,但長相確實類似,都是透明夾鏈袋裝著白色物品。劉耕華遭警查獲後,被告也遭警查獲,被告沒有聯絡我,被告好像有叫一個「小雨」的女生打給我,說能否聯絡劉耕華,我只有跟劉耕華說是「小雨」找他,不是被告找他等語(見原訴卷第201至217頁)。

⒋證人劉洧華歷次證詞固均稱曾見被告拿1包透明夾鏈袋給證人

劉耕華,惟證人劉洧華於警詢時稱證人劉耕華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要買東西,於審理時則改稱看到證人劉耕華打給被告,但不清楚具體說的內容,則證人劉洧華此部分證述已前後不一。再者,經本院提示扣案之愷他命1包之照片後,證人劉洧華又稱不能肯定是否即為被告交付給證人劉耕華之物,則被告當天是否將本案之愷他命交付予證人劉耕華,尚非無疑。另證人劉耕華於偵查中證稱證人劉洧華有叫其跟被告見面談乙情,經本院提示上開對話訊問證人劉洧華,證人劉洧華則僅證稱是「小雨」打給他,問能否聯繫劉耕華等語,亦與證人劉耕華所述尚非一致,是尚難以證人劉洧華之證述作為證人劉耕華指證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

㈣證人劉惟宗之歷次證述部分:⒈於113年5月27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劉耕華打電話找我聊天

,我才去本案地點,是劉耕華下來帶我上去,每次都是劉耕華找我去本案地點,我過去時,被告不一定會在。當天一開始是劉耕華叫我下去帶被告上樓,上樓後我們就進去房間,都坐在地板上,我看到被告拿1包透明夾鏈袋丟在劉耕華前面的地板,劉耕華就把夾鏈袋拿起來,拿錢給被告,我沒有看到數量,但我有看到千元鈔票,他們有說話,但我沒有去記他們的內容,我看到劉耕華把夾鏈袋裡面的粉末倒到煙裡面,現場只有劉耕華抽K煙等語(見偵卷第307至310頁)。

⒉於115年1月13日審理中證稱:當天劉耕華叫我下去帶被告上

來,被告手上提著吃的,劉耕華沒有說請被告上來要做什麼。被告進屋後與劉耕華應該是先聊天,然後我也沒去注意聽他們在說什麼,我忘記中間是如何了,反正我沒有去聽他們在說什麼。我忘記當天大家是坐在房間內的地板上、床上或其他地方,也忘記被告拿什麼東西給劉耕華,不記得被告從何處拿出夾鏈袋。我無法確定扣案物愷他命是否是我偵查說的那1包透明夾鏈袋的物品等語(見原訴卷第218至230頁)。

⒊證人劉惟宗偵查中證述被告交付愷他命之方式是「丟在地板

」,惟證人劉耕華、劉洧華均未曾證述上開經過,且證人劉惟宗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當天之過程大多回答「忘記了」、「不記得」,且經本院提示扣案物之愷他命1包之照片後,證人劉惟宗又稱不能肯定是否即為被告交付給證人劉耕華,則被告當天是否將本案之愷他命交付予證人劉耕華,實非無疑。是亦難以證人劉惟宗之證述作為證人劉耕華指證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

㈤觀諸被告前往本案地點之電梯監視器影像,僅見被告手提塑

膠袋,內裝有物品,未能辨別袋內物品具體內容乙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6頁),則亦無從認定被告當天是否攜帶愷他命1包前往本案地點。

㈥又另案之扣案物愷他命1包已於113年12月18日銷燬乙情,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訴卷第111頁),故亦無從自扣案之愷他命1包鑑定有無被告指紋或生物跡證之可能。㈦另卷附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內容僅見被告個人檔案、房租

、房屋租賃契約書、好友名單、討論油漆等相關事宜,亦未見與毒品相關之內容乙情,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11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7至112頁),是前開截圖亦難作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

㈧末證人武品蓁於審理時證稱:那時劉耕華、劉耕華哥哥、被

告、我,我們都是好朋友,之前在寧夏路招待所,有劉耕華、劉耕華哥哥、阿凱(音譯)、他老婆、劉耕華女友、我跟被告、光頭7、8個人,我們玩咖啡跟K,被告說他有事情要出去,我們就被抓,劉耕華就覺得被告設計報警抓我們,因為當下所有人被抓,只有被告出去,而且被告出去那段時間我們就被抓了。劉耕華跟我聊說被告報警抓我們,所以他很討厭被告,他想說敢做那種事,他就搞一個事情出來,那時被告幫他租房子,是被告名字,他說那我放東西在家裡面,找幾個人作證說是被告販賣東西,因為我是被告女朋友,我就說我也是在裡面被抓,我覺得事情不用這樣做,這樣不好,隔天我就馬上轉達給被告,叫被告注意,被告說害怕他們會害他。卷附「大展鴻圖」的對話是我跟劉耕華的對話,劉耕華傳「物品搬光了」就是指毒品,因為我跟劉耕華有聊過,他說因為被告害我、報警抓我們,所以他想要害回去,我們有事他也要有事;劉耕華傳「叫他不用擔心」是指叫我跟被告說不要擔心了,因為他不這樣做了,但後面有沒有害我就不曉得;劉耕華傳「人我有溝通好了」是他跟我聊如果被告害我們,他也想辦法害回去,他也可以找好幾個人聯合起來作證那個東西是被告的,然後說被告是買賣;劉耕華傳「這陣子抱歉」、「或許我太衝動」是因為我對他們很好,他們常來我店,他把我當好朋友,我也勸他,他一直衝動想害被告,他覺得我勸他很多次,給我面子不要去害被告,因為他一直誤會是被告報警抓我們,那件事他一直想不開;劉耕華傳「一心只想找到害我們的人」是他認定是被告害我們;劉耕華傳「也很謝謝你」是因為我勸他很多事情,我也曾經拿錢借他們好幾次,想說他缺錢,因為我對他很好,所以他是真的覺得我是好朋友,謝謝我照顧他們;劉耕華傳「你放心做的你事」、「我不會再亂搞」是因為我在做KTV,劉耕華有威脅到我的店,他知道我跟被告在一起,他想害被告,他的意思說我店裡會影響,所以他安慰我說不用擔心,我做我自己KTV的事情,不用去管那個事情,他不會害到我;劉耕華傳「但是」、「有什麼消息」、「告知一下」是如果知道是誰害我們被抓,一定要告訴他。劉耕華傳給我的前幾天,有來我的店實際中對話跟我講,我覺得他想對被告做一些事情,那天剛好他傳來,我想到就趕快截圖下來,本身我知道他討厭被告,我們被抓後他就已經認定是被告報警抓我們的等語(見原訴卷第318至339頁),並提供對話截圖為證,而觀諸證人武品蓁之手機對話,截圖時間為112年10月11日下午5時45分許、同日晚上7時28分許乙情,有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武品蓁手機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原訴卷第369至375頁),截圖時間係在證人劉耕華為警查獲另案前。從而,證人武品蓁上開證述,與被告前開所辯,互核大致相符,則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㈨綜上,本案證人劉耕華、劉洧華證述前後不一而有歧異,且

證人劉耕華、劉洧華之證述間亦有上開不相符之處,並非無瑕疵可指,而證人劉惟宗於本院審理時亦大多答覆「忘記了」、「不記得」,卷內其餘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不足以作為補強證人劉耕華所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懷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許翔甯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