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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奕承

吳浩宇

吳建鴻

林楷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林韋呈

梁朝銘

簡崇恩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彥君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朱宇琪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45號、第30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9犯附表一編號1、2、3、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犯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3犯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A14犯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1犯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A04、A15各犯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為處理其與A05間投資爭議,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11時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05聯繫後,由A14於同日下午11時54分許,駕車搭載A02及A09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文心拖吊保管場,與A03、A11、A04及A15會合。A02於上開時、地,與A05協商未果,竟與A09、A03、A14、A11、A04及A15共同基於傷害、3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A02、A09指示A05搭乘A04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坐在後座中間,2人分坐在A05兩側,待A05與不知情之吳岳翰聯繫,邀約吳岳翰偕同前往當舖,欲以A05借用吳岳翰名義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大型重型機車)質押借款後,取走A05之手機,並指示A14前往某處牽引本案大型重型機車(嗣因後述無法借款之故而牽回原處),A03則駕駛A05當日使用之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尾隨在後,A14以外之6人與A05即分乘不同車輛共同前往吳岳翰之居所,由A1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岳翰,再共同驅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安信當舖,惟因安信當舖負責人酒醉而借款未果。A02等6人(除A14以外)見狀,由A15駕車先搭載吳岳翰返家,其他人則續以上開令A05難以脫逃之方式,將A05帶往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103號房屋),將鐵捲門全部拉下,致A05在不熟悉環境、被多人包圍且不知道其使用之車輛在何處之情形下,無法獨自逃離103號房屋,A15與A04聯繫後,亦駕車前往103號房屋與其他人會合,在103號房屋外等候,渠等即共同以此方式拘禁A05;A13接獲A09之通知,於112年7月19日上午2、3時許,抵達103號房屋後,明知A02等7人將A05拘禁在該處,仍共同基於傷害、3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留在103號房屋內;A14接獲A02之通知後,於112年7月19日上午2時許至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間某時,攜帶食物、飲料抵達103號房屋,將空白本票、借據及保管條交給A02。

A02於前揭期間,在103號房屋內,向A05恫稱:「如果沒有錢的話就拔門牙、剁手指抵債」、「幹你娘你還不趕快想辦法」、「你再開玩笑我等一下就幫你關狗籠」、「幹你娘機掰我就是要錢啦,客人在跑貸款那是你的事情」等語,在A05面前向A03稱:「反正你在通緝,要不要直接把他(指A05)手指砍掉,反正你也不差這一條」等語;A09指示A11徒手對A05揮巴掌,A03亦徒手對A05揮巴掌,致A05受有右側臉部鈍傷、疑似右側性耳鼓膜創傷性破裂之傷害,A05因此被迫依A02之指示,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包含A02之友人吳耕維之180萬元債務)之本票、書寫借據及保管條,交付與A02、拍攝手持借據之照片及委託不知情之友人轉帳共7萬元至A02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14再依A02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影印借據及保管條。嗣後A15中途先行離去,A05於112年7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始獲釋放,A02等7人(除A15以外)亦紛紛離開103號房屋。

二、A02因上開投資爭議遲未解決,分別與A09、A03、A14、A13為下列行為:

㈠A02與A09、A03及A14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

12年7月19日下午11時36分許,偕同不知情之蔡文浤(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A05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住所(地址詳卷),由A02向A05恫稱:「你叫那麼多人是怎樣,如果不開心,明天都來服務處(指前立法委員顏清標、立法委員顏寬恒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服務處)講,看你要不要報警都沒有關係,我朋友打你,我讓你折價5萬」等語,使A05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A02與A09、A03、A14及A13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26日下午11時40分許,共同前往A05之上址住所外,以A14事先購買之擴音設備播放「146號吳先生趕快還錢」等語,A02並於員警獲報到場時,當場向A05恫稱:「要不然你再跟我們回來一次」等語,使A05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A02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8月31日後某日下午7

時3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最好不要再裝孝偉兩三組人找你好幾天了我都擋掉了」等語之訊息予A05,使A05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A09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下午7時39分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果沒照時,我會請人去家裡走走」等語之訊息予A05,使A05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2、A09、A03、A11、A04、A13、A14及A15、被告A04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未就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均據被告A02、A09、A03、A11、A04及A13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A14固坦承駕車搭載被告A02前往文心拖吊保管場,亦有前往103號房屋,交付空白本票、借據及保管條給被告A02,並依指示影印文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3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等犯行,辯稱:我在文心拖吊保管場待一下就離開,A05不是我帶去103號房屋,他被打時,我去影印東西也不在云云;被告A15固坦承駕車前往文心拖吊保管場、搭載吳岳翰往返後,前往103號房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3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等犯行,辯稱:因為隔天要上班,所以我中途便離開103號房屋,而且我沒有進去103號房屋云云。經查:

⒈被告A02、A09、A03、A11、A04及A13所為自白,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A1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偵11345卷二第267-275頁、第343-3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1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偵11345卷二第441-451頁、第499-503頁)無違,亦經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12他7347卷第13-18頁、第39-44頁、第169-172頁,113偵11345卷一第155-162頁,本院卷第403-418頁)、證人吳岳翰於警詢時(見113偵30249卷第157-159頁)證述在卷,復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05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A05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本票及借據翻拍照片、被告A02與A05間通話錄音譯文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錄影影像截圖照片、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9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被告A09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及網路基地臺紀錄、被告A14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網路基地臺紀錄、被告A02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之基本資料、手機相簿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112他7347卷第7-11頁、第19-37頁、第45-49頁、第54-58頁、第119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73-179頁,113偵11345卷一第311-314頁、第318-319頁、第325-331頁、第395-398頁,113偵11345卷二第27-30頁、第39-45頁、第49-97頁、第195-205頁、第285-297頁、第303-309頁、第319-327頁、第379-388頁、第393-398頁、第401-405頁、第453-456頁、第465-471頁、第485頁,113偵30249卷第161-167頁、第173-174頁),亦有附表二編號1、2、4、9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上開被告A02等6人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⒉被告A14於112年7月間擔任被告A02之助理,其於112年7月18

日下午11時54分許,駕車搭載被告A02及A09前往文心拖吊保管場後,因被告A02欲令A05以本案大型重型機車質押借款,而依被告A02之指示,前往牽引本案大型重型機車,嗣因A05借款未果,依指示牽引回原處後,依被告A02之指示,攜帶食物、飲料抵達103號房屋,提供空白本票、借據、保管條與被告A02,並影印借據及保管條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3偵11345卷二第363-377頁、第421-428頁,本院卷第387-401頁),被告A14就此亦無爭執。證人A02上開所言,復與證人A05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A02於事發前向我借用本案大型重型機車,所以該機車當時在被告A02那邊。被告A14於112年7月19日在現場等語(見112他7347卷第13-18頁、第39-44頁、第169-172頁,113偵11345卷一第155-162頁,本院卷第403-4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A02之助理即被告A14有到文心拖吊保管場,也有在103號房屋。A05簽的本票是被告A14去買的等語(見113偵11345卷二第9-25頁、第151-1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A14於112年7月19日有在場,A05簽的本票、借據及保管條是由他拿到103號房屋等語(見113偵11345卷二第247-252頁,本院卷第366-387頁)相符。再參被告A14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基地臺位置於112年7月18日下午11時1分許、下午11時46分許,均在臺中市南屯區,中途移動至臺中市內其他行政區域,自112年7月19日上午2時1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20分許止,均在臺中市沙鹿區乙情,有被告A14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網路基地臺紀錄存卷可考(見113偵11345卷二第319-327頁),益證證人A02所述前情為真,被告A14前往文心拖吊保管場後,陸續依被告A02之指示,以上開方式參與使A05得以本案大型重型機車質押借款、令A05簽具本票、借據及保管條,且始終在103號房屋內等情節,均堪認定。

⒊被告A15於112年7月18日下午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文心拖吊保管場,全程參與A05遭被告A02等6人(除被告A15及A13以外)從文心拖吊保管場,沿路帶往吳岳翰之居所、安信當舖之過程,並協助駕車搭載吳岳翰往返其居所後,與被告A04聯繫,按其所述前往103號房屋,在該處停留相當期間後,始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被告A15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113偵11345卷二第441-451頁、第499-503頁,本院卷第125頁、第205頁),核與證人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偵11345卷二第169-189頁、第247-252頁,本院卷第366-387頁),及證人吳岳翰於警詢時證稱:我搭乘BMW廠牌轎車回家等語(見113偵30249卷第157-159頁)相符合;被告A15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係BMW廠牌,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112他7347卷第123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所謂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犯。本案依被告A14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被告A02他們要去協商債務等語(見113偵11345卷二第343-347頁)、被告A15於偵查中供稱:我到文心拖吊保管場對面的公園時,現場有很多人,我就知道是要去支援。大家都在跟欠債的那個人講話,債務人一直打電話到處借錢,後來有人說要拿他的重型機車去當舖當掉,當時很明顯就是不讓債務人離開等語(見113偵11345卷二第499-503頁),可知被告A14、A15均知悉當日在文心拖吊保管場集合、與A05見面之目的係為處理被告A02與A05間金錢糾紛,且自始即與被告A02、A09、A03、A11與A04在文心拖吊保管場會合,當知悉A05僅隻身一人,目睹A05遭多人包圍,不得不搭乘被告A04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人身自由遭限制之情形,被告A14仍依被告A02之指示,前往牽引本案大型重型機車及攜帶食物、飲料、空白本票、借據與保管條至103號房屋,供被告A02使用,並滯留在該處至A05獲釋前為止;被告A15仍隨同眾人駕車前往吳岳翰之居所、安信當舖,再依指示駕車搭載吳岳翰返家後,前往103號房屋,在屋外等候,整體以觀,被告A14、A15實已與其他共犯就A05之人身自由受限制、被迫以上開方式處理債務等情節達成相互認識而有默示之犯意合致,渠等2人之行為亦已促成在場人得利用人多勢眾之優勢地位,對A05施加無法反抗、逃脫之心理壓力,藉此達成迫使A05按指示行動之目的,被告A14、A15與其他被告A02等6人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以認定,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並不因渠等僅分工從事部分行為得以置身事外,渠等以前詞否認犯行,均無可採。

⒌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

,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工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15自始參與A05在文心拖吊保管場被迫搭乘被告A04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聯繫吳岳翰、沿途被帶往吳岳翰之居所及安信當舖,最終遭拘禁在103號房屋之全部過程,業如前述,即已參與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之實行,雖中途因個人因素離開103號房屋,然依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隔天要上班,所以先離開,我還有駕車搭載A04的朋友回去龍井等語(見113偵11345卷二第499-503頁,本院卷第205頁),其僅係單純離開,並未採取防止犯行繼續發生之措置,依前說明,被告A15既未為拭去先前所創造出犯行促進作用或解消基於先前所形成共同正犯關係之心理、物理影響力之行為,仍應就其他被告A02等7人後續所實施之全部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故被告A15以其中途即離開103號房屋云云否認犯罪,亦無可採。

⒍綜前所述,被告A02等8人所為傷害、3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等犯行,均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據被告A02、A09、A03、A14及A13就渠等

各自參與部分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12他7347卷第13-18頁、第39-44頁、第169-172頁,113偵11345卷一第155-162頁,本院卷第403-418頁)、證人蔡文浤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3偵11345卷一第201-210頁、第281-285頁)證述在卷,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錄影影像截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A02、A09與A05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2他7347卷第7-11頁、第51-54頁,113偵11345卷一第182-183頁、第211-214頁),足認被告A02、A09、A03、A14及A13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㈢綜合以上各節,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A02等8人所為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⒈核被告A02等8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被告A02等8人迫使A05簽立票面金額280萬元之本票、書寫借據及保管條、拍攝手持借據之照片與委託不知情之友人轉帳共7萬元等強制行為,應為渠等所為3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需另論強制罪。

⒉核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被告A09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㈣

;被告A03及A14就犯罪事實二㈠、㈡;被告A13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A02等8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A02、A09、A03及A14

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A02、A09、A03、A14及A13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構成共同正犯。

㈢被告A02等8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傷害、3人以上共同私行

拘禁等犯行間,犯罪目的單一,行為局部合致,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斷。

㈣被告A02、A09、A03、A14及A13就渠等各自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A02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9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6月2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A09前因數次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10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2月2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A11前因數次加重詐欺、對未成年女子性交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1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2月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刑事裁判及被告A02、A09與A11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159頁,本院資料卷第53-58頁、第61-69頁、第89-94頁),被告A02、A09與A11均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之事實,固可認定。惟斟酌被告A02、A09與A11本案所為,係屬侵害他人自由法益之犯罪類型,與渠等各自所犯前案相衡,罪質不同,渠等之犯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異,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A02、A09與A11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罪刑應屬相當,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均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均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等8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處理被告A02與A05間金錢糾紛,逕以多人共同拘禁A05、部分人於拘禁期間徒手揮巴掌之方式,迫使A05簽立本票、書寫借據及保管條,且拘禁期間長達數小時之久;被告A02、A

09、A03、A14、A13另於不同時間,分別以犯罪事實二所載方式恫嚇A05,渠等所為均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A02等8人就渠等各自參與之犯罪中,所從事之分工角色及行為分擔;除被告A14、A15外,其他被告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A14坦承部分犯行,就其否認犯行部分尚有承認部分不利於己之客觀事實,被告A15雖否認犯行,但承認不利於己之客觀事實等犯後態度,被告A02等8人迄未與A05和解,兼衡被告A02等8人之素行,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A05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其折算標準。另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罪刑相當原則,考量被告A02、A09、A03及A14所為數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罪質相同,被害人同一,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亦同等情節,分別定渠等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A02所有,供其安裝LINE

通訊軟體與他人聯繫使用,亦供其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聯繫使用等情,已據被告A02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113偵11345卷二第363-373頁、本院卷第204頁),其於犯罪事實二㈢所示時間,係以上開手機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A05,亦有被告A02與A05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參(見113偵11345卷一第18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至11所示之手機,依序係被告A04、A13、A14、A15所有,供渠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相互聯繫使用等情,另據被告A13、A14、A1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204-205頁),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71頁)供述明確,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係供被告A02為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至11分屬被告A04、A13、A14及A15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渠等所犯前揭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係被告A09所有,供其安裝通訊

軟體與他人聯絡使用,且被告A09於犯罪事實二㈣所示時間,係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傳送訊息予A05等情,經被告A09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見113偵11345卷二第9-25頁),亦有被告A09與A05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參(見113偵11345卷一第183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係被告A09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二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A02因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給與被告A095萬元等情,

據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核與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99頁)相符,堪認被告A09因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取得5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A09雖稱其有將部分款項分配與被告A03、A11等語,然經被告A03、A11予以否認(見本院卷第262頁、第464頁),被告A09亦無法就此舉證其實,難以憑採,亦自難認被告A03、A11有從中獲取犯罪所得。

㈣末參全卷,尚無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至8所示之物與本案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之。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沒收之。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沒收之。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沒收之。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手機,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二、㈠ A02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9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4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㈡ A02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9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4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3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㈢ 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之。 5 犯罪事實二、㈣ A09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沒收之。附表二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A02 蘋果廠牌不詳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2 A09 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手機1支 沒收 3 A04 蘋果廠牌iPhone15 PRO MAX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收 4 蘋果廠牌不詳型號手機(紅色)1支 沒收 5 球棒1支 不沒收 6 電子磅秤1個 7 K盤1個 8 分裝袋1包 9 A13 蘋果廠牌不詳型號手機1支 沒收 10 A14 蘋果廠牌不詳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11 A15 蘋果廠牌不詳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