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裕程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囿霖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皇維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及7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丙○○、甲○○、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營利之意圖,由甲○○、乙○○於民國112年10月初共同創立微信帳號「金銀財寶(24H在線)」刊登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廣告,並邀集丙○○加入負責擔任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
㈠、丙○○、甲○○、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乙○○以「金銀財寶(24H在線)」帳號張貼「進口洋妞 兩節3200 4節5800」、「太空人500 飲品5送2 10送5」等暗示販賣愷他命2公克3200元、4公克5800元及毒品咖啡包買5送2、10送5之文字訊息對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網路巡邏時察覺,於112年10月10日17時許,佯裝買家與「金銀財寶(24H在線)」帳號聯繫,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99釣蝦場前,以價金42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後,甲○○、乙○○遂聯繫丙○○前往約定地點。於同日18時25分許,丙○○駕車抵達約定地點,經警喬裝買家上車,確認丙○○係前來販賣毒品,旋表明身分以現行犯逮捕丙○○,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丙○○、甲○○、乙○○本次販賣毒品行為因而未遂。
㈡、警方因查獲丙○○後,再度佯為買家致電與甲○○、乙○○所持用之「金銀財寶(24H在線)」帳號聯繫,表示欲再購入10包2公克之愷他命及30包毒品咖啡包後,甲○○、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駕車搭載乙○○至雙方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99釣蝦場前,欲以價金2萬3000元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10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嗣為警喬裝買家上車,確認甲○○、乙○○係前來販賣毒品進行交易之際,旋表明身分以現行犯逮捕甲○○、乙○○,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而甲○○、乙○○本次販賣毒品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犯罪事實雖均為警方為查緝而以微信與「金銀財寶(24H在線)」帳號聯繫佯稱欲購買毒品,然細核過程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被告甲○○、乙○○先以「金銀財寶(24H在線)」帳號傳送「進口洋妞 兩節3200
4節5800」、「太空人500 飲品5送2 10送5」等暗示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文字訊息後,警方方與其聯繫並傳送「菸2飲2」,「金銀財寶(24H在線)」帳號旋即詢問「地址」並告知「司機從海口出發」等語,有警方與「金銀財寶(24H在線)」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其後被告丙○○即於約定之時間至約定之地點交付上開毒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係警方因查獲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後,再度與「金銀財寶(24H在線)」帳號通話聯繫,表示需要「喝30菸10」,「金銀財寶(24H在線)」帳號旋即告知需10分鐘,總共2萬3000元等,均有警方與「金銀財寶(24H在線)」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可參(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7、第137頁至第151頁),足見被告等人確係甫經警方告知有意購買毒品之際,即允諾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是本案係員警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並非警方誘使原無犯意之被告萌生販毒之意。此「釣魚」辦案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當然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丙○○、甲○○、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9頁、第237頁至第23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第116頁至第119頁、第238頁至第242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0月11日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甲○○、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8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2005178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0810號鑑定書、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03頁至第30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20053057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0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19頁至第321頁)、警方與「金銀財寶(24H在線)」帳號之對話譯文(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51頁)各1份、警方與「金銀財寶(24H在線)」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7頁)、查扣物品照片14張(見偵卷第128頁至第13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三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查知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查本案被告甲○○、乙○○確有以「金銀財寶(24H在線)」帳號張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廣告,對不特定人販賣,並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與佯裝買家之警方聯繫約定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後,通知被告丙○○前往或自行駕車持毒品至現場等行為,被告丙○○並自陳:伊販賣愷他命每包可獲取3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可獲取2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甲○○自陳:伊購入毒品咖啡包的成本為每包200元,獲利是伊與乙○○平分等語;被告乙○○自陳:
伊購入愷他命的成本是50公克4萬5000元,扣除毒品成本跟丙○○報酬後的獲利由伊與乙○○平分等語,可知其等所購入愷他命為成本50公克4萬5000元、毒品咖啡包為每包200元,對外販賣價格為愷他命2公克3200元、4公克58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500元,販賣所得扣除成本及被告丙○○之報酬即為被告乙○○、甲○○之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均可知被告三人均係為賺取價差及報酬而為上開犯行。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三人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從而,被告三人所陳販賣毒品以賺取差價或報酬之供述應屬可採,堪認被告三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要無疑義。
㈢、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為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與使用微信帳號「金銀財寶(24H在線)」之被告甲○○、乙○○聯繫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被告丙○○、甲○○及乙○○並攜帶約定數量之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至指定交易地點交易之際,其等主觀上均係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上開交易行為均係在員警之掌控監督下,且警方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各應論以販賣未遂。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販賣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就「單純購入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態樣,同條例第11條亦定有「持有毒品罪」之相應規範。亦即,立法者於衡量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及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第5條及第11條,將販賣毒品、持有毒品之行為,建構出「販賣毒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持有毒品」四種不同犯罪態樣之體系,並依行為人對該等犯罪所應負責任之程度,定其處罰。是依據前開規定所建構之體系,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之「販賣毒品既遂」,解釋上,應指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者而言,不包含單純「購入」毒品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既以「金銀財寶(24H在線)」帳號張貼「進口洋妞 兩節3200 4節5800」、「太空人500 飲品5送
2 10送5」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廣告,並伺機尋找買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三人於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甲○○、乙○○於犯罪事實一㈡均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犯行,被告丙○○並攜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甲○○、乙○○攜帶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欲前往與佯裝買家之警察交易,並收取價金,顯均已著手本案犯行無訛,然因佯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真意而未遂。
㈡、是核被告三人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甲○○、乙○○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雖有未洽,已如前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述罪名(見本院卷第295頁),供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為攻擊、防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查被告三人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甲○○、乙○○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前,各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尚無證據證明已逾5公克以上,自不構成犯罪而無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吸收,附此敘明。就被告三人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甲○○、乙○○犯罪事實一㈡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各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甲○○、乙○○於犯罪事實一㈠先指示被告丙○○前往交易後,因另接獲員警聯繫,而再度前往約定地點欲交易毒品,其二人先後二次犯行間,客觀上顯可區隔,主觀上亦係本於多次交易之犯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亦經本院當庭告之罪數(見本院卷第235頁),無礙於被告甲○○、乙○○之防禦權,公訴意旨及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甲○○、乙○○犯罪事實一㈠、㈡間應論以一罪,容非可採,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查被告甲○○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2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同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訴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可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51頁),是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2年10月10日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審酌被告甲○○前案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均相仿,足見其未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性,故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甲○○所為犯行均予以加重其刑。
3.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2年5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訴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可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0頁),是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2年10月10日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審酌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畢5月旋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性,故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乙○○所為犯行加重其刑。
4.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對其等所涉之本案犯行,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三人所為上開各該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三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均未發生販賣結果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5.是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同時具有上述多種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等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6.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三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依法加重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分別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三人於偵審中自白及未遂部分,本院亦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相較於販賣毒品之行為對社會之危害程度,本院認被告三人所犯之上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均為列管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內含上揭成分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致取得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造石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需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輪胎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需扶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輪胎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及乙○○所處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另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並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及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沒收規定,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處理。
㈡、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經鑑驗均為第三級毒品,分別為被告丙○○犯罪事實㈠;被告甲○○、乙○○犯罪事實一㈡販賣所用之物,業為被告三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毒品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三人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分別為其等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為被告三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三人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6包 被告丙○○所持有,且為其本案販賣所用之物,應於其本案罪刑項下沒收之。 2 毒品咖啡包30包 3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 4 愷他命1罐 (起訴書誤載為6包) 被告甲○○、乙○○所持有,且為其等本案販賣所用之物,應於其等末次犯行罪刑項下沒收之。 5 毒品咖啡包30包 6 IPHONE11手機1支 被告甲○○所有,且為其本案販賣所用之物,應於其各次犯行罪刑項下沒收之。 7 IPHONE13手機1支 (起訴書誤載為IPHONE11) 被告乙○○所有,且為其本案販賣所用之物,應於其各次犯行罪刑項下沒收之。